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乙○○
丙○○
被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於民 國94年1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16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3.075%機動計算 (現為5.315%) ,逾期繳付分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 款至96年7 月17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太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壬○○所不爭,被告辛○○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太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本件借款係其公司負責人林宗伯入股前之公司借 款,林宗伯並依公司原股東壬○○指示交付股權買賣款項供 壬○○清償公司債務等語,及被告壬○○陳稱其目前無力清 償本件借款等語,核屬被告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之 內部事項,及被告壬○○之履行能力問題,與本件債權存否 及被告所應負給付義務之判斷無關,縱所陳屬實,亦不減免 被告應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義務,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414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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