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傑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 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債 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 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0號、95年度執字第26977號及95年度 存字第83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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