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644號
TPDV,96,聲,4644,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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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得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銷) 假執行,復因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上 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085號、95年度訴字第 10365號、96年度存字第387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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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