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 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泰安、 王文華、陳琪爵應連帶給付,嗣連帶債務人中僅上訴人以未 擔任陳琪爵連帶保證人之理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效力尚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琪爵於民國90年 9月21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泰安、王文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90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放款基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機動 計付),如未按期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詎陳琪爵未依約還款,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95年6月21日止,積欠本金126,385元及依約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與陳泰安、王文華、陳琪爵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辯以:陳泰安為訴外人廣良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良億公司)負責人,王文華為該公司股東,伊則於87年至 91年初任職於該公司。90年8、9月間,陳泰安與王文華表示 廣良億公司有貸款往來之需,伊基於幫忙,且鑑於陳泰安與
王文華債信良好而應允參加聯貸,惟被上訴人未事先聯繫即 指派乙○○前來對保,伊見借據上已有陳泰安與王文華之簽 名,遂依乙○○之指示填入基本資料,並不知陳琪爵同為借 款人,亦不清楚伊為陳琪爵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陳泰安、王 文華及陳琪爵連帶給付126,38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陳 泰安、王文華及陳琪爵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 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泰安、王文華與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3頁)。六、按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契約 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 153條亦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於簽訂借據之時,有無代陳 琪爵履行債務之認知,上訴人為陳琪爵連帶保證之契約是否 成立,厥為本件爭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負責本件對保手續之證人乙○○證稱伊到達廣良億公司後 ,先找該公司負責人陳泰安,按陳泰安、王文華、上訴人及 陳琪爵之順序對保,各借款人係陸續前來,沒有緊接著來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之際,借 據上僅有陳泰安與王文華之個人資料與簽名之事實,至臻明 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陳琪爵為借款人等語,尚非無據。又 上訴人於對保過程中,僅依乙○○指示填寫資料及簽名,並 未獲知自己、陳泰安與王文華以外之人加入聯貸,復經證人 乙○○證稱伊與前來對保之借款人面對面坐著,伊將整批「 小額融資」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放在靠手 邊之茶几上,以便核對資料,並未告知借款人人數、姓名與 其他借款人借款金額,亦未提示系爭申請書予各借款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稽此殊難逕認上訴人於借 據上簽名之際即已知悉陳琪爵亦為借款人,及其亦為陳琪爵 連帶保證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且同 意為陳琪爵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
㈡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已於系爭申請書簽名,連帶保證契約 已然成立,不受無對保之影響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空白之 申請書予廣良億公司,待擬貸款之人填載後再交給被上訴人 審核,並非對保時始填載,業經證人乙○○證述此申請書係 事先填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認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未親自見聞填載之經過,自難憑系爭申請書之 內容,即謂上訴人以擔任陳琪爵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向被上 訴人為要約。另觀諸系爭申請書上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順序,陳琪爵之簽名及印文均在上訴人之後,以填載申請 表格通常緊接已填載之欄位而為之常情而言,應認上訴人簽 名之時,其下一欄位尚無人填載,既無人填載,自無為下一 欄位填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言,被上訴人執系爭申請書為 證,尚有未洽,仍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與陳琪爵同為廣良億公司之同事,上 訴人應知悉陳琪爵同為借款人云云。但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系 爭申請書係上訴人為陳琪爵連帶保證要約之利己事實,亦未 證明上訴人在對保時知悉被上訴人「承諾之內容」,此項陳 述僅屬臆測之詞,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陳琪爵借款連帶保證人契約已 成立之主張,洵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與陳泰安、王文華、陳琪爵連帶給付126,385元及其利 息與違約金,其中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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