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乙○○
被 上訴人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委託被上訴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 洪大建築公司)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聯絡道中興路銜接 北宜路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 司因施工疏失造成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64號 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損壞,其間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 及洪大建築公司曾與上訴人召開協調賠償事宜,由被告洪大 建築公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公正進行現場勘查 損壞修復費用鑑估,按該公會損壞及安全鑑定書第G-1 頁所 示損壞修繕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333 元,不料被上 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卻對於鑑估修復費用不予認同,一再延宕 損害賠償,而主辦工程機關即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卻推諉已 善盡責任,並函覆上訴人提起訴訟才能得以求償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4,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時效的問題,一般建築房屋,依建築法規定,如果有損 鄰的事件,一定要達成和解,政府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所以 應該沒有時效的問題。系爭工程造成鄰損既為事實,被上訴 人洪大建築公司對於其他受有鄰損之其他建物也都有賠償, 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開工前沒有幫上訴人鑑定
,故錯並不在上訴人。且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沒有 把結案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上訴人信任被上訴 人新店市公所的工程應該會給予上訴人保證,因此,如要計 算時效,亦應該要從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將結案款項給付被 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後才能開始起算。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惟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書係於92年6月始提出, 上訴人於當時才知悉有所損害。且自92年7月起至93年11月 間,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陸續有透過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 進行正式及非正式之協商,嗣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95年11 月29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50045777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及被上 訴人洪大建築公司稱:「…惟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請領尾款 時,已開立切結書表示,若光明街64號庚○○君民宅損鄰案 受損戶提告且經判決確定者,該公司同意由提撥本所保管之 保固保證金中給付應付之款項。」故由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 之函文以及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所出具切結書可知,其等 已於95年11月29日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 此外,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尚且於95年3、4月間委由戊○ ○至上訴人住處現場應允賠償,可傳喚戊○○與當時在場之 壬○○作證。從而,被上訴人已因承認上訴人之請求具備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權自 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辯稱: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房屋損 壞係因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施工造成,而依被上訴人間之 工程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 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復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且如上訴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 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爰此,上訴人 房屋若因系爭工程施工遭受損壞,應向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 洪大建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新店 市公所基於地方自治機關立場,為保護市民權益,其間雖曾 代邀集原告及被告洪大建築公司進行協調,詎雙方經協調仍 未能達成共識,惟為妥適解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
司之爭議,遂函請上訴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無承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或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 所出具之切結書,乃其與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間之關係,與 上訴人無涉,自非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據此,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辯稱:
㈠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於89年間承包系爭工程,旋即進行基 樁打設工程,於90年12月15日不幸發生疑似損鄰事件,計有 新店市○○街50、52、54、56、58、60、62、64、68、70、 72 、74、76、78、80號及中興路1段29號等16戶房舍疑似受 損。蓋所以稱為「疑似損鄰事件」,即施工前被上訴人新店 市公所曾予以現況鑑定之房舍,迄完工止均無發生任何損鄰 事件,獨未現況鑑定之房舍發生損鄰事件,故稱之為「疑似 損鄰事件」。翌日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立即委託承包本件工 程保險之保險公司,派專業鑑估人員進場查估損害與修復之 金額,以供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與疑似受損之16戶洽談賠 償和解或修復之依據,其中15戶房舍於91年11月5日與被上 訴人洪大建築公司達成賠償和解之協議,唯獨上訴人不受賠 償之和解,故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於91年11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可派工前去修復之 期日。然上訴人委由其女婿出面,指上訴人之房舍遭此事件 後安全堪虞,要求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應將其房舍委託專 業技師鑑定安全無虞,即可免為追究損害責任,被上訴人洪 大建築公司為求息事寧人,故於92年4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派技師到達上訴人房舍履勘安全性,同時製作鑑定 報告附帶修復預算等供參考。
㈡查上訴人之房舍建造完成於68年,其原始設計雖為4 層樓, 然其房舍自建造完成迄90年12月,屋齡將近30寒暑,且經歷 難數計之大地震與颱風(包括921 大地震),致其屋內之牆 面、地板等,幾可謂裂痕累累,至勉強可歸咎為被上訴人基 樁打造而影響者,僅只其屋後一樓平台之新裂痕而已,其修 復之工料成本亦僅只4,500 元而已,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提供之修復金額,係概括房舍建造完成迄今所有損壞之修復 金額,顯見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不允當。自92年12月發生疑 似上訴人房舍損害,歷經多次協商均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之協議,連帶使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92年 7月完工驗收3年後,猶被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藉此緣由而拒 付1,800 餘萬元之工程款,迄95年始領得工程款,被上訴人 洪大建築公司之損失實難以計數。
㈢縱令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允當,惟系爭工程於89年9 月動工
,於92年7 月13日完工,而鄰損事件即上訴人房舍損害發生 時間為90年12月15日,及於92年6 月底已接獲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製發之鑑定報告,迄92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既不與 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和解,復未提出訴訟請求,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3日均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核付工程款,更 於95年2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豈有可能於上開日期之後之95年3、4月間委託戊○○與上 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其所為主張,顯非真實,亦未提出證據 ,自不得採信,而應駁回其所為請求。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4,333元 並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 系爭房屋損害,故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任。被上訴人新 店市公所辯稱上訴人應向施作工程之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 請求,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 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請求權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 辯。是本院即應先行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是否 有請求權基礎,以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之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縱使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造成鄰 損事件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新 店市公所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情形,自難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且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自始均 否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亦無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間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應與被
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負連帶責任,更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與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連帶給付 354,333 元及遲延利息,核無法律依據,難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於95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工 字第0950045777號函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經本 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既無任何請求權 基礎,即無所謂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且該信函 略稱:「…三、惟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請領尾款時,已開立 切結書表示:若『光明街64號庚○○君民宅損鄰案』受損戶 提告且經判決確定者,該公司同意由提撥本所保管之『保固 保證金』中給付應付之款項。四、綜上,本所基於工程主辦 機關立場,業已善盡保護責任,本『光明街64號庚○○君民 宅』遭『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施工損鄰之侵權行為,純屬私 權糾紛,移請當事人儘速循法律途徑解決,確保本身權益」 (原審卷第6 頁),毫無承認其本身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之意 思,更未同意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有何拋棄時效利益 之情形,上訴人所無主張,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 屋損害情況包括:1 樓磨石子地坪在地下室邊緣出現差異沈 陷及明顯裂痕、1樓至4樓後段外牆出現垂直裂痕、1樓至4樓 後段牆面磁磚龜裂、1樓至4樓後門變形,開關困難、2 樓至 4 樓地坪出現局部裂縫,磁磚有破裂損壞現象、地下室牆面 及柱面磁磚有脫落現象。而上開損壞狀況主要係工地打樁之 地盤震動造成系爭房屋基地發生差異沈陷所致,修繕費用總 計為354,333 元(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損及系爭房屋而受 有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 訴人雖主張一般建築房屋,依建築法規定,如果有損鄰事件 ,一定要達成和解,政府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所以應無時效 問題,且迄至92年6月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才提出鑑定報告 ,因此應於斯時才知悉有損害之事實而起算時效云云。惟查 ,本件依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於本件審理庭中所陳,系爭 工程於89年9月動工,於92年7月13日完工,而本件鄰損事件 發生於90年12月15日等情,此有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職是,上訴人應係於 90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因施工疏失造 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事實。且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既 係於90年12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因施工疏失 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事實,縱使其於92年6月間始知悉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損害數額,依前揭判例意旨,亦 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則其對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知悉損害之翌 日即90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2年12月15日完成消 滅時效期間。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從被上訴人新店市公 所將結案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後始起算云云,惟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而其另主張被上訴 人洪大建築公司曾於95年3、4月間指派戊○○、壬○○至上 訴人住處洽商賠償事宜云云,經本院通知證人戊○○到庭作 證因無法合法送達,由上訴人當庭捨棄傳喚,而證人壬○○ 則證稱95年3、4月間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64號1 樓 找伊,表示希望可以看在他面子上將這個案子圓滿解決,他 有提出名片,其上所載頭銜與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董事長 是同一個企業的董事,又是立人中學董事會的董事,而洪大 建築公司董事長是立人中學的董事長,因此伊知道戊○○為 何而來等語,惟其亦證述戊○○並未表明代表何人而來,也 不清楚戊○○有無親口說是代表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前來 協商賠償事宜,更未提供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之授權書, 而談話過程中並未達成具體賠償數額之合意,且與戊○○談 話後未曾再行聯絡,也未就此事與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聯 繫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依證人壬○○之證詞 可知,戊○○並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洪大公司前來洽談賠 償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且事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洪 大建築公司確認此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有委 任戊○○前往與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而承認債務、拋棄 時效利益云云,當屬無據,難以為信。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未以契約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可 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 開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92年12月15日完成,縱 使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確曾於95年3、4月間派員前往協商 賠償之事,然此時間已於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曾以契約 承認上開債務,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之翌日即90年12月16日起算,而於92 年12月15日完成,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之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後,既別無 其他中斷事由,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遲至時 效完成後之96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上訴人洪大 建築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期間,被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既援引已罹於消滅時效為 抗辯,則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 給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大建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4,333元,及自9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據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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