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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68號
TPDV,96,簡上,368,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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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新富順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原名:頂林企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即不在前述 訴之變更禁止之範圍,而此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該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 2項規定,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亦視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47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提起上訴後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變更主張依下述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 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金額款項及利息,於民 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已不依起訴時所主張之 委託印製契約關係為請求,變更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而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變更已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為與被上訴人間有 委託印製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陳述內容,即有提及被上訴人 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清償前述款項,卻經退票等情



,並有提出各該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資料,亦即如附表所示支 票2紙所涉之基礎事實,既曾經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說明,且 此票據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起訴時所指之委託印製契約關係 ,尚堪認上訴人此變更主張之票據關係,於其起訴時請求之 委託印製契約關係所涉基礎事實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原名:頂林企 業有限公司)於86年委託原告印製各項說明書、包裝盒, 約定費用共計為477,200元,上訴人已如期依約交貨,被 上訴人為支付約定款項,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47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初始係交付其更名 前之頂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因該支票跳票後,被 上訴人才又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換票,且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被倒債, 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2紙,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麗珠僅係公司會計,業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負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票款所涉原因關係款項,實係訴 外人同花順有限公司(下稱同花順公司)所積欠,並非被上 訴人公司,雖然同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前配偶,訴外人同花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同 一地址經營,但彼此間並無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於刑事偵查中亦僅係就詐欺部分為答辯,並未曾 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該款項,且系爭支票2紙既 係訴外人同花順公司之票據,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對 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任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訴之變更前依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印製契 約關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變更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而求為( 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77,200元, 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未曾在票據上簽名者,縱使其事實 上曾持有票據,仍無須對執票人負票款給付之責任。本件上 訴人雖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各該票款,惟其所據之事實僅有系爭支票2紙係被上訴人公 司委託其印製前述物品時所交付,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系 爭支票2紙為該公司所交付,並辯稱系爭支票2紙係訴外人同 花順公司委託上訴人印製時所簽發交付,且觀諸系爭支票2 紙上所載發票人,確分別為訴外人同花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眼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麗珠),均非 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資料 各二份附卷可稽,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無被上訴人曾在 各該支票上簽名而擔任票據債務人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 在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2紙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存在,而 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為系爭支票2紙 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等情況下,其依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票款,實乏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與被上訴人間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77 ,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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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票載日期│
│ │ │ │ │ │(亦為退│
│ │ │ │ │ │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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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眼友事業│臺中區中│238,600元 │86年6月 │




│1 │0000000 │有限公司│小企業銀│ │16日 │
│ │ │(法定代│行松山分│ │ │
│ │ │理人吳麗│行 │ │ │
│ │ │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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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同花順有│新竹區中│238,600元 │86年6月 │
│ │ │限公司 │小企業銀│ │26日 │
│ │ │(法定代│行臺北分│ │ │
│ │ │理人吳麗│行 │ │ │
│ │ │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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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花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