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2319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付款地在台 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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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823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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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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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28,000元 │1,267,703元 │94年8月29日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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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0,000元 │413,036元 │94年12月9日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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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3,840,000元 │1,342,631元 │95年9月27日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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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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