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梁清棋即東棋企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被告承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之泥 作工程明細表上之記載,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5,179,835 元,且系爭工程全部已於94年10月5 日完成,惟 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尚有尾款1,112,929 元未支付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且拒不 出面處理工程款事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含稅總額為5,179,835 元,原告雖將系爭工 程中之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豪邦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豪邦公司),惟該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396,906 元, 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3,782,929 元,然被告僅匯予原告工程款2620,000元及 稅金50,000元,尚有1112,929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三)就被告抗辯其代墊清潔費用418,667 元部分,因兩造並未於 系爭合約中言明清潔部分需由原告施作,是此部分費用自非 原告所需負擔。另關於訴外人鄭文宗等人之工資部分,實係 被告於積欠系爭工程款停工後,即自行找原告之員工鄭文宗 、彭泉銘、朱志明及邱春梅等人進行工程,原告得知後即告 知上述員工,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四)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承攬苗栗縣照南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及洗石子 、抿石子工程轉包予原告東棋企業,惟被告從未見過梁清棋 ,均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梁坤銘出面與被告接洽、
簽約,因訴外人張凱傑為訴外人梁坤銘之合夥人,故渠等於 被證一之報價單兼簡單合約上共同簽名並載明簽約日期為「 8 月4 日」,是兩造於94年8 月4 日簽約,系爭合約中載明 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 日完成,合約總價為3,697,869 元 (含稅),扣除合約第27項之樓梯水泥砂漿貼亮彩琉璃石收 邊工程款37,800元(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後,原告實際完成 金額為3,660,069 元。惟被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 已依約給付原告總計4,479,164元,其中包含: ⒈被告實際支付原告2,763,640元。
⒉代原告墊付工人工資311,280 元:因原告財務發生問題,其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梁坤銘避不見面,未依約進場施工,現 場洗石子工程停工,原告所僱用之現場泥作工頭及工人即訴 外人鄭文宗及彭泉銘、朱志明、邱春梅等4 人,因原告無力 發放工資,經徵得訴外人梁坤銘之同意,前開4 人繼續留下 施工,但薪資由被告直接給付,嗣再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尾款中扣抵,而被告共支付鄭文宗等4 人計311,280 元。
⒊轉支付訴外人豪邦公司985,577 元:原告無故停工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曾至工地現場瞭解狀況,輾轉 得知原告因積欠其下包商即訴外人豪邦公司工程款,致訴外 人豪邦公司停止進場施作,被告得知後,經與訴外人豪邦公 司業務即訴外人葉忠文協商,因斯時原告已嚴重延誤工程進 度,為避免被告日後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罰款,遂同意自94 年12月26日以後,就後續洗石子工程由訴外人豪邦公司繼續 施作,再由被告直接付款予訴外人豪邦公司,就訴外人豪邦 公司94年12月26日以後所施作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7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0日給付其 400,000 元、420,000 元、147,987 元及17,500元(以上均 含匯費30元),合計被告已支付訴外人豪邦公司985,577 元 。
⒋工地清潔費用部分418,667 元: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工程廢棄 物、垃圾、施工中水泥漿灌滿門窗框架及阻塞地板排水孔等 ,原告原應自行清運,清潔工地乾淨後,始得交由被告接收 ,此乃原告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亦為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 ,亦為工程界之實務慣例。詎原告拒不清理,致工地現場廢 棄物、垃圾充斥,雜亂不堪,又依業主照南國小驗收紀錄可 知,原告及其下包商即訴外人豪邦公司施工有缺失,惟原告 經被告通知後均未改善,其實際負責人梁坤銘亦避不見面, 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代原告善後,而自行 雇工清理及修繕,為此被告代為墊付工地清潔費用共計支付
訴外人謝聖郎等點工工資合計186,000 元、億興企業社點工 工資108,977 元、伍冠工程公司點工工資60,690元,並代墊 承阜有限公司清潔費用63,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18,667 元 。
⒌綜上,被告就本件工程已支付原告合計4,479,164 元,已逾 被告與原告之合約總價,被告對原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之給 付義務。
(二)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旺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 承攬,且該公司已進場施作一部分工程,嗣因該公司另有其 他工程施作,無瑕兼顧,乃介紹訴外人梁坤銘及其合夥人即 訴外人張凱傑中途接手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有一部分係訴 外人旺泰公司所施作。另就訴外人旺泰公司之負責人許金座 購買之工地現場施工機具及相關材料共計93,400元,全數由 原告接手,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先付款予訴外人許金座,再於 日後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依約匯款93,400元 予訴外人許金座,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轉包訴外人豪邦公司 所施作之工程款(關於訴外人豪邦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 款部分,由本院另以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予以審理)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1,112,929 元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一)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67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9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民事 準備㈢狀),且此事實亦經訴外人梁坤銘於本院95年度建字 第270 號事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該事件96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款總價為5,179,835 元等語, 並提出94年12月之東棋請款單及94年8 月4 日工程報價單影 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129 頁、第130 頁)。惟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94年12月東棋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5,179,835 元( 含稅)之語,亦與其所提出之94年8 月4 日工程報價單所載 工程總價為4,771,200 元(含稅)之情互不相符。是原告主 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179,835 元之事實,已難 憑採。
(三)又訴外人張凱傑提出之陳述書載明:其於94年7 月間經由旺 泰公司許金座介紹,而與梁坤銘合夥共同承攬照南國小之泥 作工程,其並於94年8 月4 日與梁坤銘、被告公司甲○○簽 訂一簡易合約,言明全部工期為2 個月,至94年10 月5日須 全部完工,合約金額為3,697,869 元,許金座所購買之工具 材料及已施作工資合計98,400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先代 墊支付許金座,將來被告公司再從應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訴外人張凱傑並於上開陳述書後附上簡易合約及關於訴外 人許金座之施工清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25-1 頁)。而上開訴外人張凱傑所提出之簡易合約內所載 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5 頁)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工項及金額清單(見本院卷第25 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 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等語,應為 可採。
(四)況訴外人許金座即訴外人旺泰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是否有承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的工程? )…我沒有承攬,本來是要承攬的,但是因為工作關係,就 介紹原告給被告,由原告幫被告作工程。(照南國小工程是 否完全沒作,還是有作一部分?)有作一部分,是作泥作部 分,該部分工程有給我錢,清單有交予被告,實際金額不記 得了。(現場工具及材料是否你買的?)有買,工具是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工具和材料的錢,被告有先給我 ,實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被告是否有匯款給你93,400元 ,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之被證11)?有的,是工錢及材料的 錢。(是否認是證人張凱傑?)認識,是以前我師傅介紹他 來的…(當初被告應該給證人多少錢,提示被證11之後面2 張附件?)附件是我的字跡,本來被告應該給我新台幣 98,400 元 ,因為我的師傅向被告借新台幣5,000 元,所以 我就讓他扣新台幣5,000 元,上面有證人張凱傑的簽名,是 因為他要接續我施作的工程,所以上面所載的金額要扣掉。 (此部分之機具是否已交予張凱傑,提示上開附件?)是的 。不然張凱傑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 16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訴外人張凱傑提出陳述 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合,益徵被告前揭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 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等語及抗辯其業已給付訴外人許金 座之98,400 元 應自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均 堪採信。
(五)又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卷宗所載,訴外 人梁坤銘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清單(見本院卷第 125 頁)中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業已轉
包訴外人豪邦公司等語(見本院第154 頁),原告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3頁之原告 民事準備㈢狀、第127 頁之原告準備㈣狀)。本件原告既僅 請求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施做工程部分以外之泥作工程款, 而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見本院卷第 125 頁)如前所述,則前揭工程款總價3,697,869 元扣除前 揭工程清單中原本約定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 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上開洗石子工程原本約 定施作2,149 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原本約定施作270 平方 公尺,訴外人豪邦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且洗石子工程部分實 際施作之數量為3,773.78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部分實際施 作之數量為520.4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 事件送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9 月26日(96)省土 技字第6046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3 頁)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有1,789,669 元( 計算式:3,697,869 元-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抿石 子工程款189,000 元=1,789,669 元)。(六)綜上,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後,原告原本 既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9,669 元,原告又未於本院 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超過兩造原本約定施 作之工程數量,復自承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670,000 元之事 實如前所述,故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款契約再請求被告給付 1,112,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 請求傳訊證人彭泉銘、邱春梅,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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