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685號
TPDV,96,婚,685,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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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2 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婚後曾於95年2 月27 日及96年4 月8 日左右二次來台,惟其第一次來台,即擅自 離開原告住處,其第二次來台同居10日左右,於96年4 月21 日擅自離開原告住處,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足見其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規定,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仍與訴外人丁○○○有親密關係且同居 ,造成被告精神痛苦,又多次毆打被告,甚至當被告堂姐乙 ○○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訴外人丁○○○之關係,原告惱羞 成怒下竟拿杯子砸被告,且訴外人丁○○○向被告堂姊乙○ ○宣稱要被告與原告離婚並搬離原告住處,否則會讓被告不 好過等語。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再次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 部挫傷;同年9 月19日被告返家時,原告及訴外人丁○○○ 共同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手腳之拉 傷、扭傷。是被告雖願與原告同居,然遭原告及訴外人丁○ ○○趕出家門,堅拒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足見造成事實上分 居之狀態,並非出自於被告之事由,且可歸責於原告,不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2 項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之裁判離婚事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於94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被 告分別於95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30日入境臺灣二次,現仍 居住臺灣,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戶 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故如夫妻任何一方如有正當理 由,自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請求。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 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 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 ,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參。經查:(一)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固承認其與原告同住數年, 兩造於婚後三人仍同住一屋,惟主張其與原告僅係互相照 顧,非被告所指的同居關係,亦未與原告曾毆打、辱罵, 趕被告出門,也未曾虐待被告云云(見97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觀諸證人邵志傑即大廈管理員證稱:「( 96 年9月19日)在門口看到原告按著被告在地上,被告當 時在哭,說很痛」、「和原告同住的女人(丁○○○), 原告說是老婆」、「原告拉著被告頭髮按在地上」(見同 97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寧其證稱:「我 到時看到原告抓住被告的頭髮在地上,要把被告抓進去. .我有到醫院陪同驗傷」、「左眼上有挫傷,腳腫無法走 路」(見同日筆錄)及證人謝玲華即兩造鄰居證稱:「當 天(96年9 月19日)約八、九點發生爭吵..被告拍我家 門,被告喊鄰居開門,我就趕快開門,後來(被告)就被 原告抓住,抓住當時二造有拉扯..當時被告有咬原告, 原告就拉著被告頭髮」,「被告叫我不要走。當時被告說 鄰居救我」(見同日筆錄),復參酌卷附96年9 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足徵原告於96年9 月19日確有毆打被告,並致 被告生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是則被告因原 告之傷害行為離家,自非無由,故原告於其傷害行為未逾 1 月即同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未與其同居,惡意遺棄 云云,即無所據。
(二)再參原告於96年6 月在大陸期間,原告固僅自承曾接獲被 告電話一通 (見97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卷附 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撥打原告大陸同一電話000000000000 0 達6 次,被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9 月17 日 、9 月18 日(即原告毆打被告之前一日)各撥打原告臺灣電話 00-00000000 0通,可悉被告自96年3 月10日第2 次入境 後,仍與原告維持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1日 擅自離開原告住處,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云云,亦非可採 。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蓋於婚姻生活中,因家庭成員間彼此個性、生活 習慣等相處問題而起之紛爭並非罕見,甚且訴外人丁○○○ 與兩造共居一屋,原告對外亦以老婆稱呼,並曾毆打被告,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可歸責之原因較重;況於斯情形下, 被告仍當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同居(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兩造之婚姻應可經由溝通再經營;又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 告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原告以此訴請離婚,為不可取,故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2 項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裁判離婚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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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