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004號
TPDV,96,司,100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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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蕭炳旭律師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 0股,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
㈡爰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及登錄興櫃交易之公司,其原董 監事為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能掌 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將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高價出售,均 明知相對人當時股價僅有新臺幣(下同)5.2元,竟共同謀 議於民國(下同)93年底撤銷公開發行並終止登錄興櫃交易 ,使遠傳公司得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而相對人之多數 董監事亦得以每股16.26元之高價出售其持股,其等之舉顯 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亦為 規避身為公開發行公司須依法揭露相關財務報表資訊之責, 卻因此致使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喪失市場交易平台,造成股票 流通困難,求售無門,亦致使其餘股東無法購過公開取得資 訊之方式查知公司經營情形及渠等間之交易有無隱匿不法之 情事。
㈢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 股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 ,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 每股稅後盈餘為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 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 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 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 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 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



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㈣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即於95年8月11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獲准並於96年 2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惟檢查人延宕4個月之後才於96年8月6日向鈞院提 出檢查報告,惟檢查報告竟只有短短9頁,其中不但僅記載 前揭應檢查項目中之2大項,其餘15大項則完全付諸闕如, 該檢查內容亦有諸多違法及顯與事理不符之處,且檢查人向 法院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並非檢查之合理對價,足見 檢查人與相對人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且檢查人亦未 盡檢查義務,實難其該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再徵諸該檢查 報告對於重要之檢查項目全未進行查核,有嚴重闕漏,實有 再檢查之必要。因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故無一事不再理 問題,且前次鈞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年度為93年至95年 ,距本件聲請已有一年半之差距,是本件聲請檢查期間乃自 93年起至本件選派檢查人後得以進行檢查之期間,確與前次 聲請檢查之期間不同,顯有再行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等語。
二、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 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 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 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遂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 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 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 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8% 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 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要件。然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即以遠傳公司於94 年1 月4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後,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 存貨跌價損失,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



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及相對人94年度 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 事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 2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陳永清會計師即於96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596號卷、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663號卷核閱無誤,是以93年度至95年度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經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完畢,即 無重複檢查之必要。相對人雖以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內容有諸 多違法及顯與事理不符之處,且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顯 非合理對價云云,然陳永清會計師為雙方所推舉,其學經歷 均堪勝任檢查人之責,其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依據其檢查結 果本於專業所出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至於檢 查費用之收取為檢查人自行評估之成本,自難以此認定檢查 報告不可採。又96年度財務狀況雖未在之前聲請檢查之範圍 內,然聲請人於檢查報告出具後短短不到三個月時間,又於 96年11月28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所持理由與之前聲 請之理由完全相同,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則當公司有經營 權紛爭時,少數股東即可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干擾 公司,顯會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之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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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