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19號
TPDV,96,勞訴,119,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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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辛○○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壬○○
      乙○○
      戊○○
      丁○○
            樓
      己○○
被   告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判決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丙○○壬○○乙○○戊○○丁○○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壬○○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壬○○乙○○戊○○丁○○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退職金及資遣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92,759 元、原 告辛○○227,096 元、原告壬○○565,381 元、原告乙○○ 286,672 元、原告戊○○231,612 元、原告丁○○153,331 元、原告己○○60,975元、原告丙○○977,137 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先後於民國96年4 月24日、96年8 月21日為訴之



變更、追加,所為之訴訟標的同一,但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總計 」欄之金額,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皆係由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同 時為訴外人河漢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壬○○乙○○ 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頻繁地在被告與河漢資訊有限公司間 更動,但此節原告並不知情,然仍無礙於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關係之事實。嗣被告因於民國96年1 月12日積欠訴外人臺 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未繳,致遭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斷線,被告因此而無預警停工,並於同日將原告資遣,原告 均於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 簡稱勞退新制),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甚者,被告尚積欠原告丙○○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止 之薪資,及積欠原告壬○○甲○○辛○○丁○○、己 ○○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另積欠原 告乙○○戊○○95年11月份部分薪資及自95年12月1 日起 至96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再者,被告每月均自原告 薪資中預扣500 元做為退職金,約定在原告離職後即予退還 ,茲既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退還退職金。上 述資遣費、薪資、退職金等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職金及資遣費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總計」欄之金額。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陳述及聲明 略以:
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係自91年8 月起至96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4 年5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9,672元,可得資遣費應 為131,051 元。又被告並未扣抵其95年12月、96年1 月份退 職金,故按其年資計算後,應退還之退職金為25,500元。再 者,原告甲○○尚未領取之薪資計95年12月29,904元、96年 1 月1 日至12日期間為11,961元,合計被告積欠其薪資數額 為41,866元。總計原告甲○○可得請求之數額為198,417 元 。
⒉然而,原告甲○○於96年1 月12日任意取走被告營業處所設



備(含液晶螢幕)電腦二部、DVD 播放器一台、公款70,000 元,價值共為132,000 元,經被告限期催告返還,未獲置理 ,為此爰與其主張之前開各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甲○○得 請求之數額為66,417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退職金係基於兩造間協議,由原告每月所領 薪資中預扣500 元,待原告離職或退休時始得向被告請領; 惟被告並未自原告所領95年12月、96年1 月間薪資中扣抵退 職金共1,000 元,原告該部分退職金請求應予扣除。 ㈢其餘原告辛○○壬○○乙○○戊○○丁○○、己○ ○部分:
⒈原告辛○○自94年7 月至96年1 月期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 工資為28,532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798元;此外,得 請領之退職金為8,000 元、薪資則為39,917元(每月薪資以 28,512元計),共計90,715元。被告對其之債權額為30,000 元,抵銷後其僅得請求60,715元。
⒉原告丁○○自92年9 月至96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 資為31,351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4,503 元;此外,得 請領之退職金為19,000元、薪資則為43,016元(每月薪資以 30,726元計),共計166,519 元。被告對原告丁○○之債權 額為30,000元,抵銷後其僅得請求136,519 元。 ⒊原告己○○自94年7 月至96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 資為17,902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853元;此外,得請 領之退職金為8,000 元、薪資為25,304元(每月薪資18,074 元計),共計60,157元。被告對其之債權額為30,000元,抵 銷後其僅得請求30,157元。
⒋原告乙○○自91年5 月至96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 資為30,084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0,392 元;此外,得 請領之退職金為27,000元、薪資則為51,434元(每月薪資以 29,764元計),共計218,826 元。被告對原告乙○○之債權 額為60,000元,抵銷後其僅得請求158,826 元。 ⒌原告戊○○自94年9 月至96年1 月期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 工資為32,587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449元;此外,得 請領之退職金為7,000 元、薪資則為57,616元(每月薪資以 31,240元計),共計108,065 元。 ⒍原告壬○○自91年5 月至96年1 月期間受僱於被告,月平均 工資為51,530元,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0,473 元;此外, 得請領之退職金為27,000元、薪資則為72,142元(每月薪資 51,530元計),共計339,615 元,被告對原告壬○○之債權 額為600,000 元,抵銷後原告壬○○已無得請求之數額。 ㈣而原告丙○○前曾以股東身分受僱於被告,嗣與被告於94年



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丙○ ○善盡專業能力,完成被告業務上重要之電腦程式為其義務 內容,又其上班並未打卡,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亦非僱傭報 酬,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退職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甲○○辛○○壬○○乙○○丁○○己○○曾擅自搬取其營業處所設備、公款等,就此原告則陳 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於96年1 月11日晚間與員工開會 時,曾主動同意員工搬取公司個人使用之電腦及其他可用之 設備器材給與員工帶回使用,但並未提及欲以此等設備與原 告之資遣費等債權抵銷;再者,被告公司會計訴外人鄭玉明 曾於96年1 月13日要求工程部員工即原告壬○○、訴外人陳 文勝至公司拆除機房重要資產設備,鄭玉明並委請搬家公司 運送至臺北市○○○路○段186 號7 樓之5 放置,同月18日 原告壬○○透過鄭玉明要求,送交工程師先行保管之監控設 備至上開地址存放,被告以此與原告壬○○之資遣費等債權 抵銷,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經查:
㈠原告甲○○辛○○壬○○乙○○丁○○己○○對 於被告所辯原告甲○○等六人確實曾搬取被告營業處所設備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堪信被告此部 分抗辯為可採信。
㈡然而,被告固然再辯稱其對上述原告分別得以132,000 元、 30,000元、60,000元等債權,與原告之薪資、資遣費、退職 金債權抵銷等語。但就其遭原告搬取之設備等價值是否確為 上開數額,俱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欲以前開 債權金額為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四、又原告丙○○就被告所為抗辯則陳稱:其自92年7 月1 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並未曾於94年間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 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事,因原告丙○○係負責研發工作, 故被告始告知無須打卡等語。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業據其 提出資遣證明書、薪資表、電子郵件內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7、80至104 頁)。經細閱原告丙○○薪資表,查得其係 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薪資,且依被告製作之資遣證明書記載 ,原告丙○○係自92年7 月1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職務 內容係工程師等節,足徵,原告丙○○係按月領取固定數額 報酬之勞工,而非依其所完成之特定工作計酬,原告丙○○ 與被告間所存在者當屬僱傭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 況若如被告所述,原告丙○○與被告間曾於94年間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理當於其製作交付原告 之資遣證明書上予以註明方是,矧其並未將前述情事詳載, 所辯自難信取。據此,原告丙○○與被告自92年7 月1 日起 至96年1 月12日之期間內,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足堪認定。五、首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經查: ㈠原告甲○○辛○○丙○○壬○○乙○○戊○○主 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丙○○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薪資 ,及積欠原告壬○○甲○○辛○○自95年12月1 日起至 96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另積欠原告乙○○戊○○95年11 月份部分薪資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 未給付,數額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積欠薪資」欄所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170 、153 、154 、80、125 、126 、147 、148 、189 、240 頁), 該等薪資表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
㈡至於原告己○○固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5年12月薪資22,000 元、96年1 月1 日至12日之薪資8,800 元未給付,但觀諸其 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原告己○○ 95年12月份因有病假、遲到之情形,被告得各扣薪1,638 元 、1,183 元;至於原告己○○96年1 月1 日至12日可得薪資 額則為8,796 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之薪資數額 應為27,975元(見附表原告己○○「判決金額積欠薪資」欄 所載),原告己○○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丁○○95年12月份薪資原得請求33,164元(即固定月 薪30,035元、加班費3,129 元),但因其當月份需就請事假 一節扣薪750 元,故僅得請求32,414元;至於原告丁○○96 年1 月1 日至12日可得薪資為12,012元(見本院卷第141 、



142 頁薪資表)。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薪資數額 應為44,426元,惟原告丁○○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042元 ,故其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任職期間預扣之退職金部分,經 查:
㈠原告甲○○辛○○壬○○乙○○戊○○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有其等提出由被告製作之退職金提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 、156 、118 、149 、190 頁),被告對該 退職金提撥表之內容迄未予以爭執,故原告甲○○等五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各如附表「判決金額退職金」欄所示 。至於原告壬○○乙○○戊○○請求超逾附表「判決金 額退職金」欄所示部分,因被告業已否認其所預扣之退職金 數額與附表「原告請求退職金」欄一致(詳如二之㈢所載) ,而原告就其等所為超逾前開退職金提撥表記載金額部分之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丁○○己○○部分,其二人雖各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退職金數額為20,000元、9,000 元,但查,觀諸原告丁○○ 所提退職金提撥表記載,被告自89年至95年12月共預扣退職 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承前開五之㈢所為說 明,原告丁○○95年12月份薪資請求業已包括當月份本應扣 除之退職金500 元,故其再請求被告退還95年12月份退職金 ,顯有溢算,應予扣除,其僅得請求被告退還退職金19,500 元,超逾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己○○就被告預扣退職金之 數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加以,被告對於其 確有對原告己○○預扣退職金共8,000 元既不爭執(見二之 ㈢3所述),則原告己○○請求被告退還退職金8,000 元部 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七、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該法第十六 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鑒於雇主歇業之原因不止一端,及我國一般事業主停止營業 ,多不重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習慣,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 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6年1 月12日積欠臺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貨款未繳,致遭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斷線,被 告因此而無預警停工,並於同日將原告資遣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無訛,有該局96年9 月4 日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0 至222 頁),且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業已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 大門深鎖、現場無勞工作業等情。加以,被告更已發給各原 告資遣證明書,載明被告於96年1 月12日因停業而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關係無訛(見本院卷第172 、157 、77、115 、146 、188 、144 、134 頁)。據此,堪認被告確已於96 年1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歇業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再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則茲應審酌者厥為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究為若 干。
㈢首先,關於工作年資之認定:
⒈關於各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部分: ⑴原告甲○○辛○○丙○○乙○○丁○○己○○主 張其等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年資期間,分別如附表「原告主張 之工作年資期間」欄所示等情,有由被告所製作之各該原告 資遣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157 、77、146 、 144 、134頁),堪可採信。
⑵至於原告壬○○雖陳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同時亦為 河漢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壬○○並不知情其 勞健保投保單位頻繁地於被告、河漢資訊有限公司等兩家公 司間更動,故仍無礙於其自81年3 月23日起即受被告僱用之 事實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製作之資遣證明書內容(見本院 卷第115 頁),原告壬○○係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6年1 月 12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至於原告壬○○所述其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動,非其所知悉一節,因原告壬○○在 81年3 月25日至91年5 月8 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河 漢資訊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書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05 頁),已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況按「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卷查,原告壬○○迄未就其與被告間自81年3 月23日起 具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之相關事實,包括被告對其所為之指 揮命令、原告壬○○曾對被告服勞務並自被告處受領報酬等 節,舉證以為證明,故其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1年3 月23日



起算,尚屬無據;原告壬○○受被告僱用之工作年資,以前 開資遣證明書所載,應自87年9 月14日起算至96年1 月12日 止,洵堪認定。
⑶而原告戊○○雖主張:其係自92年6 月20日起受被告僱用, 曾於94年2 月28日留職停薪六個月後,再於94年9 月19日復 職等語。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及同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戊○○就其有 留職停薪一事未據其舉證,則因該部分中斷之契約期間超逾 三個月,前後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其受僱於被告之工 作年資仍應自94年9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 頁卷附之 資遣證明書)。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此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 0.5+ 【(6+15/30)/12】0.5 =1.77個基數。 ⒊原告均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為兩造不爭執者。故關於資遣費給與標準在94年7 月1 日適用該條例後,應按上開2之規定方式計算。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在96年1 月12日終止,故原告甲○○辛○○、丙○ ○、壬○○乙○○丁○○己○○在適用勞退新制後之 工作年資,均為1 年6 個月又12日,可得資遣費基數均為1 ×0.5 + 【(6+12/30)/12】0.5 =0.77個基數(小數點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原告戊○○係於94年9 月 19日始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其在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 作年資為1 年3 個月又24日,可得資遣費基數為0.66個基數 【即1 ×0.5 +(3 +24/30)/120.5 =0.66 】。 ⒋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部分可得基數部分,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後,查:
⑴原告甲○○自91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 月30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8 日,可得 資遣費基數為2.92個基數(即2 +11/12) 。 ⑵原告辛○○自90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 月30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為4 年2 個月又8 日,可得 資遣費基數為4.25個基數(即4 +3/12)。 ⑶原告丙○○自92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 月30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為2 年,可得資遣費基數為 2 個基數。
⑷原告壬○○自87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見前開1之⑵所 為說明),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 為6 年9 個月又17日,可得資遣費基數為6.83個基數(即6 +10/12)。
⑸原告乙○○自89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 月30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為4 年11個月又8 日,可得 資遣費基數為5 個基數(即4 +12/12)。 ⑹原告丁○○自92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 月30日 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5 日,可得 資遣費基數為1.83 個基數(即1 +10/12)。 ⒌總計,原告甲○○辛○○丙○○壬○○乙○○、戊 ○○、丁○○己○○依其工作年資核計後,其可得資遣費 基數各為3.69、5.02、2.77、7.6、5.77、0.66、2.6、0.77 個基數。
㈣再者,就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數額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卷查,原告每月所領 薪資總額得計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者,除其等所領薪資一項外 ,尚有加班費,此觀諸卷附之薪資表,可得而知;蓋加班費 部分,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工資。故以下關於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以原告每月 薪資加計加班費後計算,合先敘明。
⒉各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均於96年1 月12日終止,已於 前述及,則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95年7 月13日至96年1 月12 日止,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又原告自95年7 月13日至 31日期間所領工資數額,則係按所領工資數額,除以三十日 後,再按十九日計算。




⒊原告甲○○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20,672元 、31,600元、33,240元、32,105元、31,600元、32,200元、 11,676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此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為193,093 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甲○○ 每日工資為1,0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以30 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31,470元。
⒋原告辛○○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17,632元 30,240元、30,000元、30,060元、30,000元、30,000元、 11,136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241 頁),此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為179,068 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 辛○○每日工資為973 元,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 29,190元。
⒌原告丙○○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53,833元 、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 33,996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 512,829 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丙○○每日 工資為2,787 元,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83,610元 。
⒍原告壬○○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34,770元 、54,900元、54,900元、54,900元、54,900元、54,900元、 21,756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此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為331,026 元,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壬○○每日 工資為1,799 元,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53,970元 。
⒎原告乙○○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20,393元 、35,150元、34,120元、33,160元、32,200元、32,200元、 12,876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240 頁),此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為200,099 元,該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乙 ○○每日工資為1,087 元,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 32,610元。
⒏原告戊○○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19,000元 、34,800元、33,000元、33,000元、35,640元、33,000元、 12,000元(見本院卷第189 、239 至240 頁),此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為200,440 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 戊○○每日工資為1,089 元,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 為32,670元。
⒐原告丁○○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19,022元 33,789元(95年8 月份應得薪資34,039元,當月份事假扣工 資250 元)、33,038元、33,038元、34,039元、32,414元( 95年12月份應得薪資包括月薪30,035元、加班費3,129 元,



但當月份事假扣工資750 元)、12,012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242 頁),此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97,352 元,該 段期間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丁○○每日工資為1,073 元 ,每月以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32,190元。 ⒑原告己○○在僱傭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各月份薪資為13,933元 、21,267元(95年8 月份應得薪資22,000元,當月份事假扣 工資733 元)、22,000元、19,381元(95年10月份應得薪資 為22,000元,但當月份事、病假扣工資各733 元、1,886 元 )、19,538元(95年11月份應得薪資22,000元,當月份事假 、遲到各扣薪733 元、1,729 元)、19,179元(95年12月份 應得薪資22,000元,當月份病假、遲到扣工資各1,638 元、 1,183 元)及96年1 月份8,796 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241 頁),此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24,094 元,該段期間 總日數為184 日,則原告己○○每日工資為674 元,每月以 30日計,其月平均工資為20,220元。
㈤承前開㈢、㈣認定之各原告可得資遣費基數、月平均工資, 按如附表備註欄記載方式計算後,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 額如附表「判決金額資遣費」欄所示,原告丙○○壬○○戊○○己○○請求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甲○○辛○○乙○○丁○○所為請求,尚未逾 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准許之數額,故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退職金各如附表「 判決金額總計」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 ,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甲○○辛○○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丙○○壬○○乙○○戊○○丁○○己○○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甲○○辛○○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壬 ○○、乙○○戊○○丁○○己○○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 告 │ │資遣費(計算│積欠薪資 │退職金 │總計 │原告主張之工作年│假執行供擔保│
│ │ │式如備註) │ │ │ │資期間(民國) │金額 │
├─────┼────┼──────┼──────┼──────┼─────┼────────┼──────┤
甲○○ │原告請求│105,850元 │43,376元 │26,000元 │175,226元 │91年8 月24日至96│ │
│ ├────┼──────┼──────┼──────┼─────┤年1 月12日 │60,000元 │
│ │判決金額│105,850元 │43,376元 │26,000元 │175,226元 │ │ │
├─────┼────┼──────┼──────┼──────┼─────┼────────┼──────┤
辛○○ │原告請求│138,040元 │40,636元 │34,000元 │212,676元 │90年4 月23日至96│ │
│ ├────┼──────┼──────┼──────┼─────┤年1月12日 │75,000元 │
│ │判決金額│138,040元 │40,636元 │34,000元 │212,676元 │ │ │
├─────┼────┼──────┼──────┼──────┼─────┼────────┼──────┤
丙○○ │原告請求│237,292元 │713,663元 │-- │950,955 元│92年7 月1 日至96│ │
│ ├────┼──────┼──────┼──────┼─────┤年1月12日 │320,000元 │
│ │判決金額│231,600元 │713,663元 │-- │945,263元 │ │ │
├─────┼────┼──────┼──────┼──────┼─────┼────────┼──────┤
壬○○ │原告請求│770,888元 │76,156元 │87,500元 │934,544元 │81年3 月23日至96│ │
│ ├────┼──────┼──────┼──────┼─────┤年1月12日 │180,000元 │
│ │判決金額│410,172元 │76,156元 │37,000元 │523,328元 │ │ │
├─────┼────┼──────┼──────┼──────┼─────┼────────┼──────┤
乙○○ │原告請求│183,809元 │54,340元 │39,000元 │277,149元 │89年7 月24日至96│ │
│ ├────┼──────┼──────┼──────┼─────┤年1月12日 │100,000元 │
│ │判決金額│183,809元 │54,340元 │37,000元 │275,149元 │ │ │
├─────┼────┼──────┼──────┼──────┼─────┼────────┼──────┤
戊○○ │原告請求│ 73,750元 │58,380元 │18,000元 │150,130 元│92年6 月20日至94│ │
│ ├────┼──────┼──────┼──────┼─────┤年2 月28日,留職│ │
│ │判決金額│ 21,562元 │58,380元 │7,500元 │ 87,442元 │停薪六個月後,於│30,000元 │
│ │ │ │ │ │ │94年9 月19日復職│ │
│ │ │ │ │ │ │,至96年1 月12日│ │
│ │ │ │ │ │ │止 │ │
├─────┼────┼──────┼──────┼──────┼─────┼────────┼──────┤
丁○○ │原告請求│73,829元 │42,042元 │20,000元 │135,871元 │92年9 月26日至96│ │




│ ├────┼──────┼──────┼──────┼─────┤年1月12日 │50,000元 │
│ │判決金額│73,829元 │42,042元 │19,500元 │135,371元 │ │ │
├─────┼────┼──────┼──────┼──────┼─────┼────────┼──────┤
己○○ │原告請求│17,416元 │30,800元 │ 9,000元 │ 57,216元 │94年7 月1 日至96│ │
│ ├────┼──────┼──────┼──────┼─────┤年1月12日 │20,000元 │
│ │判決金額│15,569元 │27,975元 │ 8,000元 │ 51,544元 │ │ │
├─────┼────┴──────┴──────┴──────┴─────┴────────┼──────┘
│ │◎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 │
│ │㈠原告甲○○:31,470元×3.69基數=116,124元 │
│備 註│㈡原告辛○○:29,190元×5.02基數=146,534元 │
│ │㈢原告丙○○:83,610元×2.77基數=236,600元 │
│ │㈣原告壬○○:53,970元×5.77基數=410,172元 │
│ │㈤原告乙○○:32,610元×5.77基數=188,160元 │
│ │㈥原告戊○○:32,670元×0.66基數=21,562元 │
│ │㈦原告丁○○:32,190元×2.6 基數=83,694元 │
│ │㈧原告己○○:20,220元×0.77基數=15,5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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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