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00號
TPDV,96,保險,100,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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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利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 萬8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1年5 月29 日以台電公司暨所屬各單位發包或自辦之各項工程之安裝、 營造工程(含臨時及其附屬工程)向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為883 億89 02萬7034元,保險期間自91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92年12月31 日24時止,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可稽(下稱系爭保險單) ,台電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台電公司之承包商及次承 包商亦為被保險人。兩造並於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約 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本公司保險責任 期間內,因安裝本預約保險單載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 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契約條款 之拘束。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 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 司另行給付之。」,又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



本預約保險單所載承保工程所稱之每件工程之保險金額,如 為要保人自辦之工程,應包括直接人工、材料及費用等三項 之合計數;如為要保人發包之工程,係指個別發包工程之發 包契約總價加上要保人提供或配合之材料、人工及費用等三 項之合計數。倘每件工程之保險金額低於上述總額,其差額 視為被保險人自保,遇有本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之毀 損或滅失時,本公司僅按比例負賠償之責。」等語。再者並 於「附加條款及特約條款」第四條「附加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第㈠款後段:「對任何一次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被 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該次意外事故損失之20%、最低新台幣50 萬元之自負額。」、及第九條「理賠時效特約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於賠款接受書送達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公證 公司後,本公司同意於賠款接受書送達後30日內撥付全部理 賠金額;不需要簽具賠款接受書者,本公司同意於理賠金額 確定後30日內撥付之。」。
㈡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28日辦理「頭份~頂園161KV 線電纜管 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利通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利通公司)得標,並於92年4 月4 日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利通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單所 屬被保險人。詎利通公司於92年9 月間在訴外人林雪娥、陳 志宏所有苗栗縣頭份鎮○○○路146 號、148 號房屋前進行 道路埋設管線工程,造成訴外人林雪娥所有房屋(146 號) 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 樓臥室地磚裂縫、訴外人陳志宏所有房 屋(148 號)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2 樓臥室地磚裂縫。 為此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台 電公司及利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等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林雪娥 120 萬1823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志宏120 萬2410元,及自 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進行施工時,造成訴外人林雪娥、陳志宏所有房 屋受有損害,已經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起訴請求賠償,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 月3 日判決理賠金額共計 282 萬8176元(詳如「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分析統計表」)、 該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 條及理賠時效特約條款之約定,扣除自負額50萬元外,被告 應給付台電公司或利通公司232 萬8176元。詎被告於93年9 月間拒絕參加施工損害房屋賠償協調會,且原告台電公司於 同月10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亦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為據,主張原告等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進而拒絕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應無理由:因原告等即被 保險人因系爭工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 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被告同意另 行給付。上開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同意於理賠金額確定後30日內撥付保險金額,上開系爭保險 單第九條「理賠時效特約條款」亦有約定。系爭工程造成訴 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所有房屋受損害,既經前揭法院判決並 於96年2 月5 日確定,則原告必須俟該判決確定賠償金額後 ,始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保險金額,因此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要旨及系爭保險 單約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所設之機 制,則時效起算之時點自應以權利人得行使該權利之時起算 。是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適用應以被保險人之保險 金請求權於被保險人經第三人請求即得行使之情況為限。依 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足知本件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即原告)得請求保險人(即被告)賠償之狀態 ,必須符合「意外事故與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兩項條件 ;而非原告受第三人請求時即得行使。又依本件系爭保險單 「附加條款及特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顯見被告確係將本 件保險金給付與否繫諸原告對第三人理賠責任及金額之確定 。再參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益證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 權係於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原告已給付第三人 損失金額後始得行使,與上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之適用情形迥然有別。原告既須俟賠償責任與金額確定後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則本件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2 月5 日起算,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上述 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 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另行給付之。」等語。 細繹其意,當然指謂系爭保險單所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除保險給付外,應另給付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等支出 ,即其一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訴外和 解所支付之必要開支;其二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就損害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訴外和解,以致進行訴訟時,訴訟繫屬後無 論經和解或判決確定,被保險人因此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必 要開支。再依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㈦款約定,益足知遇有任 何意外事故,導致系爭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而被起



訴者,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須俟法院判決確定 時始得行使;且姑不論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就損害賠償事宜 進行協調時,經通知均拒絕出席參與協調及勘驗,是依同上 條第㈥款之約定,原告即有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再向被告請求;即論原告與訴外人協調結果,無法達成訴 外和解而同意依司法途徑解決時,原告亦曾依約通知被告, 故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法應 無不合。而本案中由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歷經 十數次之協商,就損害賠償事宜,迄無法達成訴外和解,以 故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台電公 司及利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 請求依判決理賠,並於同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 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觀之,足知系爭保 險單之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狀態,必須符合「遇有 任何意外事故」及「導致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兩項條件 俱備時,始得謂已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次按系爭保險 單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第㈠款之規定,足知系爭工程縱已發生 意外事故,但在該意外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內 之保險事故及其所導致之損害是否為其所承保範圍內之損害 未確定前,有關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屬未達得以行使之 狀態。按姑且不論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終 否認屬於系爭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即論原告與 訴外人林雪娥、陳志宏間就該項事故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損 害賠償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協議,而在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 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未釐清前,即無法確定該項意外事項 是否系爭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因此即有訴請法 院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而原告與林雪娥、陳志宏間損害賠 償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 ,則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始得行 始,從而,原告於96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未罹於 時效。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賠償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之「扶正費用」項目,係指採用 扶正工法修復補強系爭受損房屋替代受損房屋新造工程,而 所需之必要支出,亦即訴外人林雪娥及陳志宏因系爭保險事 故所受之損害,顯與「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分屬 二事。且前揭法院判決亦謂:「是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上開修復費用之鑑定,堪認係必要且合理。」則 原告賠償林雪娥及陳志宏之「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



、「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與「扶正費用」等費用 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非附帶損失。被告僅依賠償費 用之名稱外觀,空言指稱「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 與「扶正費用」均屬兩造間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所約定之除 外事項,而應予扣除;惟上開修復費用究竟如何認定為「不 能使用之附帶損失」及「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 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其所主張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台灣電力公司開標決 標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收據、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協調紀錄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93年4 月1 日意簡字第156 號、93 年4 月23日意簡字第233 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1 日起更名友邦 產物保險公司。
㈡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⑴台電公司於91年5 月29日以該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為 被保險人,就台灣電力公司暨所屬各單位發包或自辦之各項 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900 字第45EA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91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
⑵嗣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28日辦理「頭份~頂園161KV 線電纜 管路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利通公司得標承攬,該公司於 92年9 月因施工造成第三人林雪娥與陳志宏所有之房屋受有 損害,原告乃於92年9 月22日向被告申報出險。 ⑶被告經理算後,於93年4 月1 日通知原告台電公司與利通公 司,就其所投保之工程綜合保險申請理賠乙案,略以:依據 貴處資料參照前揭說明,本公司理算之損失為每戶6 萬2952 元,未超過保單約定之自負額50萬元,故本公司不予理賠等 語。原告利通公司接獲上揭函文後,旋於93年4 月7 日函覆 無法接受,被告乃於同年4 月23日再度通知原告台電公司及 利通公司,重申:因修理費用各戶為6 萬2952元,未超過自 負額50萬元,歉難理賠。




⑷台電公司於96年1 月11日檢附其與利通公司應連帶賠償第三 人林雪娥與陳志宏之判決,函請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1 月3 日民事判決辦理理賠,惟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公司乃於同月24日回覆無法理賠: ①原告公司因施工不慎造成第三人林雪娥、陳志宏所有之房屋 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早於92年9 月22 日即向被告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 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92 年9 月22日起算,經過2 年迄至94年9 月22日止,即因不行 使而消滅。
②被告於原告申報出險後,依原告提供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 為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內容,經理算後認為原告施工造成鄰房 損失金額未超過保單約定之自負額,故於93年4 月1 日以「 意簡字第156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不予理賠,利通公司 於接獲上開不予理賠通知後,旋於93年4 月7 日致函被告, 對於被告理算之金額及通知不予理賠乙事提出質疑,於來函 第四點並清楚表示:「本案確已造成損害..本公司早於93 年2 月27日之受災戶協商會議,坦然接受應負之賠償責任. .」等語,顯然對於「意外事故與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等,均已承認屬實且無爭執,故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顯然於上開函文前即已發生且得行使,其遲至96年7 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與第三人陳志宏、林雪娥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即96年2 月5 日起算云云 。惟:
⑴原告主張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及第九條約定,渠等必須 俟判決確定賠償金額後,始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 ,並無理由:
①保險法第九十一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 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保險人負擔」,故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 第三項雖約定:「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 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本公司另行給付」,然此僅係將保險法第九十一條有關 必要費用負擔之規定納入保險單條款內,並非限制被保險人 行使請求權所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款 ,其對被告之請求須俟判決確定後方得為之,顯然曲解上開 約定,洵無理由。參照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所訂定之保險 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其文字已足表現真意,自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應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上開保險單基本條款約定,應解釋為其對被告之請求須俟判 決確定後方得為之云云,顯無理由。承前所述,上開保險單 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並非約定原告須俟判決確定後 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兩造並未對於時效另有特別 約定,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②原告另依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九條定有理賠時效特約主張時效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然上開約定係就保險人於同意理 賠時,有關理賠金額給付之時限為約定,換言之,如保險人 經理算後認應理賠時,則須在上開時限內給付保險金,否則 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故上開約定僅係有關理賠金給付之時間限制,並非對被 保險人行使請求權另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況被告公司早於 93年4 月1 日即已明確向台電公司及利通公司表示拒絕理賠 ,顯然無前開特約條款之適用。
⑵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為據,惟細繹該 判決之事實,係因保險契約中已約定被保險人遇有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保險公司認可 之和解書前,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因此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於 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保險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前,無法行使,法 院因而認定時效應自取得判決書或和解書時起算。惟本件保 險契約並無類此之約定,故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本件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仍應依保 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參。
⑶故本件被保險人於92年9 月22日即因受第三人請求而向被告 申報出險,嗣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及同月23日兩度明確拒絕 理賠,迄至原告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求依判決理賠,並於 同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二年未行 使而消滅。
㈣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即對保險人取得賠償請求權, 且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並不以被保險人已給付其對第三人 之賠償金額為要件,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 其受第三人賠償請求起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時效。而責 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 人得以獲得補償,故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始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惟上開規定並



非在限制被保險人須在賠償責任與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保險 給付保險金,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應自其與第三人間 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洵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依保險契約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在約定之自負額範圍,被告公司並 無須給付保險金:
⑴法院雖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第三人林雪娥與陳志宏各120 萬 1823元、120 萬2410元,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之項目與 金額,仍應依保險契約約定辦理,並非逕由被告依上開判決 金額賠付。
⑵核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第三人之項目,包括:「工程性(修 復補強)補償費」、「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與「 扶正費用」等項目,而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 附加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對不能使用之附帶損失、土壤或 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等,均不負理賠責任,故依原告提出 之判決,其中被告應賠償第三人之「非工程性(使用不便) 補償費」與「扶正費用」等項目,均屬上開附加條款約定除 外事項之「不能使用之附帶損失」與「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 處理費用」,因此扣除上開二項賠償項目與金額,就系爭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應連帶賠償第三人林雪娥「工程性(修復補 強)補償費」15萬8830元及第三人陳志宏16萬9980元,則尚 在約定之保險金額之自負額50萬元範圍內,故被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對原告並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綜合保險 (預約保單)出險通知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 保險部簡便行文表93年4 月1 日意簡字第156 號、利通營造 有限公司93年4 月7 日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 保險部簡便行文表(稿)93年4 月23日意簡字第233 號、交 寄大宗函件執據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其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電公司於91年5 月29日以其暨所屬各單 位發包或自辦之各項工程之安裝、營造工程(含臨時及其附 屬工程)向被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為883 億8902萬7034元、保險期間自91年7 月1 日零時起至92年12



月31日24時止。嗣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28日辦理「頭份~頂 園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招標,由原告利通公司得標,詎 利通公司於92年9 月間因施工致訴外人林雪娥、陳志宏所有 苗栗縣頭份鎮○○○路146 號、148 號房屋受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等應連帶賠償 林雪娥、陳志宏各120 萬1823元、120 萬2410元,及均自9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案並 於96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單、台電公司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單上權利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三款規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 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 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台上 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基本條 款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與附加條款 及特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足認本件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與第三人就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始起算二年時效云云 。惟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有關費用負擔、第十二條第 一款有關危險發生之通知、同條第六款關於保險人參與權、 同條第七款關於被訴通知之約定,顯係分別參照保險法第九 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及兩造之特約條款,尚 非限制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所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至系爭 保險單附加條款及特約條款第九條有關保險人理賠時效之約 定,亦非約定需俟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訴訟確定後,始得向 保險人請求賠償。原告之主張,核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且依 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 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亦即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 以被保險人已給付其對第三人之賠償金為要件。從而,兩造 間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自仍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台



電公司於92年9 月22日已向被告申報出險,原告利通公司93 年4 月7 日函說明亦載明:「本公司早於93年2 月27日之 受災戶協商會議,坦然接受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至 遲於93年間已受請求,詎原告遲至96年1 月11日、同年7 月 12日始分別請求被告依判決理賠、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理賠,自屬有據。三、本件原告之訴,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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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