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第428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新登字第076470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原告願以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96年4月17日將原訴之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418,292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將備位聲明第1項擴 張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58,544元,及自9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所為之備 位聲明,係追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再執陳詞抗辯原告追加備 位之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428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1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訂約當日即95年3月9日給付2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乙○○, 被告乙○○依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應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 証件,憑以用印申報增值稅。
嗣被告乙○○於95年3月28日發函表示:「因特殊原因無法 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鄭君」。原告乃聲請本院95年4月13 日 北院錦95執全洪字第1453號函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 限制登記,並於95年4月4日發函被告乙○○請求履行買賣 契約,否則恐有詐欺之嫌等語。惟不但未獲被告乙○○置 理,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復於95年4月28 日發函予被告乙○○之代理人黃勝文律師表示「已訴請法 院履行契約,並已囑託新店地政務所為已起訴之註記,並 請黃勝文律師轉知乙○○恐涉有詐害債權」等情。詎被告 乙○○仍於前開鈞院95年度訴字第4527號訴訟繫屬中將系 爭土地於95年5月3日以買賣為由,實則係偽填原因發生日 期並無實際資金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 告丁○○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 所有。
先位之訴部份,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 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資金關係。此從下列事項 可得知:㈠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買方蔡根生並未表明為被告丁 ○○代理之旨,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足證並無買賣之實際。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十 六特約事項二」所載,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買方並非被告丁 ○○,否則何有代理人全攬一切後續解約之法律程序,並擔 保損失及違約金之理。㈢訴外人蔡根生交付被告乙○○之一 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並非被告乙○○所兌領,亦無被告乙 ○○之背書,係「陳秋敏」所兌付。㈣訴外人蔡根生交付被 告乙○○之一紙面額60萬元之支票,被告乙○○係於96年4 月26日收受,並於95年4月28日兌現,與被證二支票影本所 示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簽收乙節,明顯不合。㈤付款 明細表95年4月26日「備註」尚載有遭刪除「尾款」20萬元 為法院提存中」等字樣,益見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臨 訟所為。㈥被告丁○○自承與被告乙○○不識,果爾,則被 告丁○○何能透過訴外人蔡根生覓得系爭土地嗣並買受系爭 土地,被告丁○○經營建築事業,顯無甘冒不與地主洽談即 任意購買土地進行開發之風險,其所辯與常情有違。㈦被告 丁○○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4月18日、面額98萬元及票 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面額74萬2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惟 被告丁○○既為真正買,自應由被告丁○○先交付資金予受 任人(蔡根生或蔡堯),再由受任人以此資金以代理之意旨 付予賣方,何有於實際買尚未給付款項予訴外人蔡根生即陸 續於95年3月24日先行給付賣方90萬元,嗣並於95年4月26 日給付賣方80萬元,此項資金往來,顯與被證一之土地買賣 契約不合,上開二紙支票顯無從證明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款而交付訴外人蔡根生。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如下 :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部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即被告乙○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乙○○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計40萬元 (所受定金20萬元x2=40萬元)。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5萬8,544元部份:民法第226條 、第216條,本件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 10日以169萬9,146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翁聖儒,並收受 定金50萬9146元。因本件買賣契約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 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翁聖儒,遭訴外人翁聖儒以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841號起訴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1萬8,292元及其利
息,原告已於96年4月18日賠付訴外人翁聖儒105萬8,544 元。故此項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
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 428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 字號95年新登字第0764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1萬8,292元,及自9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方面則以: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㈠緣系爭土地乃被告乙○○繼承自先母王月芬而來,被告乙 ○○雖不諳市價,然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有400萬元左 右,是原告當初開價110萬元欲買受系爭土地時,被告乙 ○○認原告所開價格與公告現值著實差距過大(約僅有公 告現值四分之一價格),而不願出賣系爭土地,詎原告竟 利用被告乙○○不諳市價,一再向被告乙○○訛稱因系爭 土地為巷道使用,經濟價值低落,沒有人會買,如有買主 等於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並稱該系爭土地市價僅約110 萬元左右云云,被告乙○○乃信以為真,同意以110萬元 出賣系爭土地,雙方於95年3月9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乙○○同時收受定金20萬元。
㈡惟被告乙○○於訂約後不久,即有訴外人蔡根生向被告乙 ○○表示,其受被告丁○○之委託,處理買受系爭土地之 事宜,被告丁○○願出價1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等,被 告乙○○始知原告所稱系爭巷道市價僅為110萬元云云, 均屬利用被告不諳市價,而故意欺瞞被告乙○○之手段, 實際上市價根本遠遠高於110萬元,而系爭土地係被告乙 ○○繼承自先母王月芬之祖產,乃先人胼手胝足所得,被 告乙○○迫於生活貧困,無奈出賣系爭土地,已覺愧對祖 先,復以竟因受原告欺瞞而賤賣祖產,實覺無顏見江東父 老,被告乙○○不甘受騙,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170萬元 賣予被告丁○○,訴外人蔡根生乃代理被告丁○○與被告 乙○○於95年3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土地直接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訴外人蔡根生並開立支票完 成付款。被告間毫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所
請,顯無理由。
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 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 ,以解除契約。」茲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被告乙○○自與被告丁○○訂定買賣契約後,被告 乙○○即一再向原告表示願意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前已委由律師於95年3月28日發函解除當事人間之 買賣契約,並願加倍返還價金,再以書狀作為提出加倍返還 定金以解除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前揭給付提 出之通知。
本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之事由,且本件原告一再訛稱要跟被告和解,讓被告苦苦 等待至今,嗣竟發現均為原告延滯訴訟之舉,是被告不同意 追加,請求鈞院逕予駁回。
本件被告乙○○係不諳市價之人,於95年間3月9日遭原告詐 術所騙,已如上述,是被告遭原告所騙,於95年3月9日所為 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以書狀之 送達作為提出解除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土地買賣契約上雖未明載代理被告丁○○之代理意旨,惟訴 外人蔡根生確實代理被告丁○○訂定買賣契約並先行支付價 金,土地方會過戶至被告丁○○之名下,被告丁○○方會開 票支付價金予蔡根生,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業據蔡根 生兌現無訛可為證。
支票號碼GL0000000,面額40萬元整之支票,係由蔡根生開 立交給訴外人陳李元代書收受後,由其胞妹陳秋敏帳兌領後 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確實有收到40萬元價金無訛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丁○○因經營建築事業所需,有意買受系爭巷道,乃 委任訴外人蔡根生全權處理買受系爭土地事宜,並授權訴外 人蔡根生代為訂定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等。嗣訴外人蔡根生 乃代理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以170萬元價金買受系 爭土地,並於95年4月1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丁○ ○亦已支付價金,此有支票兩紙為證,並於同年5月3日辦妥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是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乃透過委任訴外人蔡根生訂定買賣契約,並為土地移轉 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毫不認識,遑論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丁○ ○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方輾轉與被告乙○○見面,並詢問 本案之源由。故原告所言均屬臆測,推論被告乙○○與被告
丁○○間有虛偽買賣契約之行為,顯無理由。
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十六特約事項二」所以約定:「有關於 95年3月9日與戊○○先生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由蔡根生負 責後續解約之法律程序,並擔保其損失及違約金不得超過20 萬元正,超出部分由蔡根生負責」,乃因蔡根生從事土地買 賣業務經驗豐富,於接受被告丁○○委任後,全權負責買賣 契約之情事,蔡根生評估定金加倍返還之商業習慣,認定依 法應加倍返還原告20萬元,乃同意簽署此條款為被告乙○○ 之保證,以促成買賣契約之順利完成,殊無何通謀虛偽可言 。
支票號碼GL0000000,面額60萬元整之支票,確由被告乙○ ○所兌現無訛,至上開支票上簽署之日期為95年5月26日, 係蔡根生事後要求被告乙○○補簽而來。
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損及原告權利一事,根本毫不知情, 被告丁○○支付價金善意買受系爭土地,即應受法律之保障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告96年4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 被告乙○○95年9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
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 以總價110萬元,買受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乙 ○○並於簽約當日收受原告定金20萬元。
被告乙○○於95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蔡根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訴外人蔡根生以總價170萬元,買受被告乙○○所有 之系爭土地。
被告乙○○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5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新登字第076470 號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伍、本件爭點為:(見原告96年4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 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428地號土地所 有權於95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該法律行為是否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乙○○抗辯系爭定金係屬解約定金性質,其業以書狀之 送達作為提出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由?另被告乙○○抗辯因其係遭原告詐欺,而依民法92條之 規定撤銷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與訴外人翁聖儒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真正?原告得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並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件之訴是否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5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該法律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本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丁○○抗辯其委任訴外人蔡根生全權處理買 受系爭土地事宜,並授權訴外人蔡根生代為訂定買賣契約 並先行支付價金與被告乙○○等。嗣訴外人蔡根生乃代理 被告丁○○向被告乙○○以17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95年4月1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丁○○事後 亦已支付價金予蔡根生,被告等間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 無通謀虛偽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丁○○ 簽發之支票2紙、蔡根生簽發之支票4紙為證。 ㈡原告雖質疑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買方蔡根生並未表明為被告 丁○○代理之旨,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等語,然按受任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權利,此觀民法第541條第2項自明。 ㈢原告另質疑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十六特約事項二」所載 「有關於95年3月9日與戊○○先生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 由蔡根生負責後續解約之法律程序,並擔保其損失及違約 金不得超過20萬元正,超出部分由蔡根生負責」,足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方並非被告丁○○,否則何有代理人全攬 一切後續解約之法律程序,並擔保損失及違約金之理等語 。然查受任人為說服二重買賣之賣方出賣系爭土地,給賣 方保證,乃常有之事,尚難據此推斷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無買賣之實情。
㈣原告又質疑訴外人蔡根生交付被告乙○○之一紙面額40萬 元之支票,並非被告乙○○所兌領,亦無被告乙○○之背 書,係「陳秋敏」所兌付,而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無買賣之實情。然查支票乃支付工具,非必由自己之 帳戶領取。被告抗辯該支票係由訴外人蔡根生開立交給訴 外人陳李元代書收受後,由其胞妹陳秋敏帳兌領後轉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確實有收到40萬元價金等情,除 有該支票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付款明細表上載明現金四十萬元正,並由被告乙○○ 親筆簽收可證,應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可採,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無買賣之實情。
㈤原告又質疑訴外人蔡根生交付被告乙○○之一紙面額60萬 元之支票,被告乙○○係於96年4 月26日收受,並於95年 4月28日兌現,與被證二支票影本所示被告乙○○於95年5 月26日簽收乙節,明顯不合,而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無買賣之實情。然查支票號碼GL0000000,面額60 萬元整之支票,確由被告乙○○所兌現無訛,業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於96年3月26日以北富銀桂林字第966 00003700號函檢該兌付支票影本過院查明無訛,有該函文 及兌付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上開支票上簽署之 日期為95年5月26日,係蔡根生事後要求被告乙○○補簽 而來,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有關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土地買賣契約 部分,被告等業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之付款證明 ,並經本院函查結果該等付款之支票均已兌現無訛,顯見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屬實。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則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無效,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 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乙○○抗辯系爭定金係屬解約定金性質,其業以書 狀之送達作為提出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有理由部分:
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 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 以解除契約。惟定金是否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須於契約中 定明。本件被告乙○○並未指明原告與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於何處有上開約定,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另關於被告乙○○抗辯因其係遭原告詐欺,而依民法92條之 規定撤銷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部分: 被告乙○○抗辯原告利用被告乙○○不諳市價,一再向被告 乙○○訛稱因系爭土地為巷道使用,經濟價值低落,沒有人 會買,如有買主等於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並稱該系爭土地 市價僅約110萬元左右,被告乙○○乃信以為真,同意以11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屬 無理由。
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翁聖儒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係真正及原告得 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並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即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 人蔡根生,並將該系爭土地依蔡根生之指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仍存在,而 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債權人即原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業據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釋示在案。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乙○○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㈡按違約定金應解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德國民法第 338條規定,定金應作為賠償額之一部,我國民法雖無類 似規定,惟適用上採同一解釋,在理論上始能求得完整無 缺,並可求得與違約金有明確之區分(學者孫森焱所著93 年1月修訂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30頁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已定之計畫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10日 以169萬9,146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翁聖儒,並收受定金 50萬9146元。因本件買賣契約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乙○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以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翁聖儒,遭訴外人翁聖儒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起訴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1萬 8,292元及其利息,原告已於96年4月18日賠付訴外人翁聖 儒105萬8,54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翁聖儒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 本、原告回覆翁聖儒之存證信函影本、銀行簽發之105 萬 8,544元支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 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訴外人翁聖儒於該 案提出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該案卷宗 可稽,應堪認原告與訴外人翁聖儒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且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給付之105萬 8,544元中,其中50萬9146元係屬原告自翁聖儒處收受之 訂金,此部分僅係歸還,尚難謂係屬原告之損害,扣除此 部分後所餘之54萬9,398元,應認係屬原告之損害,此部 分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部分,除其中20 萬元係屬原告交付被告乙○○之訂金,應認係屬原告之損 害外。另20萬元部分既低於原告依已訂之計劃,擬以169 萬9,146元之價格轉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翁聖儒所欲賺取
之差價59萬9,146元,自應准許。
關於本件之訴是否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部分:
按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2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遭本院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乙○○移轉 訴外人丁○○所有,已屬給付不能,而予以駁回。有該案民 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無訛。則本件基於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乙○○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加 倍返還定金40萬元並請求因本件買賣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乙○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以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翁聖儒,遭訴外人翁聖儒請求賠償之損失54萬 9,398元暨自被告乙○○收受原告96年3月16日民事追加狀之 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