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20號
TPDV,95,訴,11320,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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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2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信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原名高鄉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鋅公司)將原告列名為其公 司股東,並登記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 原告長年居住國外,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實係遭他人冒用名 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陳映 臣(原名陳皓偉)已向本院提出訴訟並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 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證明被告公司有冒用名義 之不良素行,且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時 ,原告根本不在國內(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境後,八 十六年二月二日始行入境)。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可能 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依前揭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 公司已進行清算,各股東均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謂 :「台端為和鋅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負責人死亡,且經查該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檢附和鋅公司九十 二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於股東甲○○君處,敬請 會同繳納‧‧‧」云云。惟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 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原告入出境 紀錄表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三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乙○○、丁○ ○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雖到場但不為 本案言詞辯論,僅陳稱其係遭冒名登記為和鋅公司股東,不 承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 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經解散 ,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 ,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 原告、乙○○丙○○、丁○○、甲○○等人(另登記股東 徐海錦已死亡,陳皓偉經判決確定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故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列為乙○○、丁 ○○、丙○○甲○○四人。至於丙○○否認係被告公司清 算人而另行起訴,尚未勝訴確定,原告現階段將其列被告法 定代理人自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乙○○、丁○○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雖到場但否認係被告法定代 理人,而不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未到場(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七條參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



,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認 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 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 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 本五份、原告入出境紀錄表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三份、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足信和鋅公司設立時,原 告根本不在國內,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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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