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118號
TPDV,95,訴,10118,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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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18號
原   告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即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十五、十七、四六及四七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面積共四○五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C部分面積共五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預拌機具設備及廠房、鐵皮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 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拆除如附圖一、二土地 上之預拌混凝土廠兩座,詎被告到期不為履行,故依約請求 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兩座屬被告所有,惟 實際上係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晏公司)所建,目前被 告並未實際占用該混凝土廠兩座,而係信晏公司占用,被告 確有與原告協議且同意拆除系爭混凝土廠兩座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應特別說明者:系爭混凝土廠兩座是否確實屬於被告所有, 或係信晏公司所有?兩座混凝土廠占用土地有無法律權源? 原告對被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信晏公司?原 告得否對信晏公司執行?上揭事項均非本件認諾判決所應審 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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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嘉惠即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