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巳○○
午○○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七小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己○○
戊○○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吳汐琪、巳○○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吳汐琪、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前段、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七小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七小福公司)業於96年 7月10日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月7日府建商字第09689 286600號函、七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 至18頁)附卷可稽,惟七小福公司迄未向所屬管轄法院即本 院聲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七小福公司 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得為本件當事人,且應以其全體股東未○○、己○○、戊○ ○、子○○、丑○○等5人為清算人兼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汐琪、巳○○(下合稱原 告吳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應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315,58 0元等語,嗣於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並具 狀變更聲明,就前開金額請求改為315,180元,此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見本院卷 2第136頁、第137頁)在卷足憑,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楊二人與被告山富公司,暨原告午○ ○、申○○(下合稱原告詹賴二人)與被告七小福公司,分 別於94年9月間簽訂「加拿大森呼吸—四大國家公園、城堡 、溫泉芬多精舒活10天遊」自同年10月7日起至10月16日止 之國外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契約,除被告山富公司先有未 將行前說明會參與資訊通知原告吳楊等人之疏失外,被告山 富公司、七小福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旅遊契約轉 讓予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並取 消原訂第2日「維農水果產地」行程、第6日「瑪琳峽谷—馬 琳湖遊船+精靈島」行程,又變更系爭旅遊行程活動規劃、 預告住宿地點、餐飲服務品質等項,復有安排領隊及導遊能 力不堪適任等情事,使系爭旅遊水準不符期待,與被告山富 公司、七小福公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內容殊異。嗣後被告新 台公司更於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證協會之公開協調會中,提出偽造之旅客意見表與不實之領 隊返國報告書,指稱原告對系爭旅遊內容之異議造成旅客間 衝突,詆毀原告名譽與人格。承此,被告山富公司、七小福 公司所涉未經原告同意,轉讓系爭旅遊契約予被告新台公司
之情,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山富公司 、七小福公司應賠償全部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亦即分別賠 償原告吳楊二人、詹賴二人各3,795元、3,890元;被告山富 公司、七小福公司所涉前者疏未通知原告吳楊等人參與行前 說明會,暨兩者均甚而片面變更旅遊行程,降低原訂旅遊品 質,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尚應分別賠償原告吳楊等人、詹 賴等人變更行程損害各25,000元、時間浪費損害各50,000元 。另被告山富公司、七小福公司所涉廣告不實與上述各節違 約事實等情,原告吳楊二人、詹賴二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236,385元 、236,670元。至被告新台公司所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 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衡情應賠償原告各10萬元。爰 依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及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山富公 司應給付原告吳楊二人各315,180元。㈡被告七小福公司應 給付原告詹賴二人各315,560元。㈢被告新台公司應給付原 告各1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山富公司辯稱:原告吳楊二人係委由訴外人三賢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賢公司)與被告山富公司簽訂系爭旅 遊契約,被告山富公司業於94年9月27日透過三賢公司通知 原告吳楊二人行前說明會及轉讓系爭旅遊契約予被告新台公 司事宜,而原告吳楊二人所指旅遊行程活動變動、預告住宿 地點更易、餐飲服務品質不佳、領隊與導遊能力不堪適任等 節,或為原告吳楊二人有所主觀誤會,或與系爭旅遊契約、 行前說明會資料相符無悖,是原告吳楊二人之請求尚非可採 ,被告山富公司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吳 楊二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七小福公司辯以:原告詹賴二人明知係由被告新台公司 提供系爭旅遊服務,仍逕委由被告七小福公司代為報名參加 ,被告七小福公司從未刊登相關廣告內容,而與系爭旅遊契 約無涉,原告詹賴二人所指系爭旅遊服務品質不佳等節更非 雙方約定內容,是原告詹賴二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七小 福公司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詹賴二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新台公司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新台公司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之公開協調會中, 提出旅客意見表與領隊返國報告書等節,應未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名譽自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被告新台公司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吳楊二人委由訴外人三賢公司與被告山富公司於94年9 月間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以該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吳楊二人)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 讓其他旅行業,乙方(即被告山富公司)應賠償甲方全部團 費5%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等情,業 據原告吳楊二人提出系爭旅遊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頁 )為證,且被告山富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新台公司於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 質保證協會之公開協調會中,提出旅客意見表與領隊返國報 告書所載內容「請事先過濾團員素質」、「部分團友素質差 」、「此團有4位客人乙○○及巳○○、午○○及申○○對 此次行程更動及併團很不諒解,並跟團員發生衝突,造成團 體之間的不和諧事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意見表、報 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新 台公司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山富公司、七小福公司所為違反爭旅遊契約約 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復主張被告新台公司所為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即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被告山富公司、七小福公司就轉讓系爭旅遊契約予被告 新台公司之事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山富 公司、七小福公司就系爭旅遊內容服務與約定不符之事加以 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新台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以下分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楊二人得向被告山富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契約轉讓 之違約金:
考之原告吳楊二人與被告山富公司間就系爭旅遊契約轉讓之 違約賠償合意內容業如前述,係以被告山富公司怠於通知原 告系爭旅遊契約轉讓者遂須賠償違約金。本件被告山富公司 雖抗辯於94年9月7日即將系爭旅遊相關資料透過三賢公司交 付原告吳楊二人,原告吳楊二人至遲於94年10月7日成行前 取得相關資料時,應已知悉系爭旅遊係由被告新台公司提供 服務等語。惟查,被告山富公司所交付相關資料,僅包括行
前說明會、行程表、飯店資料內容,尚無得使原告吳楊等人 或訴外人三賢公司憑悉提供旅遊服務者並非被告山富公司之 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三賢公司承辦人丁○○結稱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衡諸常情,原告吳楊 二人既未於行前取得提供旅遊服務者之資料,自無得知系爭 旅遊契約轉由被告新台公司提供服務之理,被告山富公司就 此復未舉證或提出合理推論以實其說,是被告山富公司所辯 ,洵無足取。從而,原告吳楊二人本於系爭旅遊契約第20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山富公司依約各賠償3,795元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詹賴二人不得向被告七小福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契約 轉讓之違約金:
經查,原告詹賴二人明知係由被告新台公司提供系爭旅遊服 務,仍逕委由被告七小福公司代為報名參加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七小福公司承辦人丙○○證稱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 第236至237頁)。原告詹賴二人雖舉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 處分書所載內容,指稱被告七小福公司轉讓系爭旅遊契約云 云。惟觀諸上開處分書內容,係以被告七小福公司未得原告 詹賴二人書面同意以為裁罰事由,然全未說明認定所持事證 為何,此有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 。況查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從拘束法院,且法院本身有依照法 律自為判斷之義務,故可作出與主管機關意見相反之認定。 且查,原告詹賴二人空言泛稱得以前開事證闕如之處分書證 明被告七小福公司方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原訂服務提供者,核 與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完全歧異,無從動搖本院已然形成 之心證,洵不足採。原告詹賴二人既係委由被告七小福公司 代為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則其請求被告七小福公司給付違約 金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山富公司、七小福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內 容變更或服務不佳之損害:
矧查,原告吳楊二人再三陳稱被告山富公司將系爭旅遊契約 轉讓予被告新台公司,並據此請求被告山富公司給付違約金 業如前述,且原告吳楊二人於前開請求部分主張知悉後接受 此契約轉讓事宜,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當依自由心證 持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認信原告吳楊二人實質上於知悉後與 被告山富公司就系爭旅遊契約合意轉讓予被告新台公司。系 爭旅遊契約既轉而存在於原告吳楊二人與被告新台公司間, 原告吳楊等人執依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富公司 賠償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次查,原告詹賴二人明知 係由被告新台公司提供系爭旅遊服務,仍逕委由被告七小福
公司代為報名參加等情,茲經本院於前論述綦詳,是系爭旅 遊契約自始即存在於原告詹賴二等人與被告新台公司間,被 告七小福公司非為系爭旅遊契約提供服務者,原告詹賴二人 所指系爭旅遊服務內容變更或服務不佳等情,尚非與被告七 小福公司間約定內容,是原告詹賴二人依據系爭旅遊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七小福公司賠償損害,亦非可採,均應予駁 回。
㈣被告新台公司所為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雖稱被告新台公司 於中華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之 公開協調會中,提出偽造之旅客意見表與不實之領隊返國報 告書,誣指原告對系爭旅遊內容之異議造成旅客間衝突,詆 毀原告名譽與人格云云。然參之旅客意見表所載內容「請事 先過濾團員素質」、「部分團友素質差」,要難據此特定所 指者即為原告。至於旅客意見表所載「此團有4位客人乙○ ○及巳○○、午○○及申○○對此次行程更動及併團很不諒 解,並跟團員發生衝突,造成團體之間的不和諧事件」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旅遊行 程中,原告等人有無特殊情形發生?)他們是跟領隊有爭執 ,我是一個人參加,其他的事情我不介意,我自己玩得開心 就好。」等語,有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正面);證人癸○○證陳 :「(法官問:在旅遊回來之後或是在旅遊行程中有無填寫 意見表?)在旅遊回來後我有填寫一個意見表,在出發前跟 我聯絡的旅行社小姐有告知馬琳湖關閉,會改到其他的行程 去,回來後有請我們填寫這部分行程變更我們有收到事先告 知的表。(法官問:這個意見表是如何交給你的?)傳真, 所以我們也是用傳真回去的。(法官問:你是單獨寫一張意 見表?還是跟其他人一起寫?)那時候他有要求我們幾個團 員簽名跟傳真,但是我忘記是一個人一張還是我拿到的資料 上面已經有人簽名了,我只記得我有簽名跟寫身分證字號。 (法官問:這是不是你所填的?[提示原證二即本院卷㈠第 32頁意見表])這不是我們寫的,不是我寫的,也不是壬○ ○寫的,壬○○是我姐姐,0000000000是我大姊壬○○的電 話。(法官問:意見表上的E-mail是壬○○的嗎?)是的 ,是她公司的。我們確實有寫意見表,但不是提示的這張, 我們寫的只有就馬琳湖這個行程且我們是用手寫的,是用傳 真給新台。(法官問:除了馬琳湖行程有變更外,有無其他 行程變更?)沒有。(法官問:旅遊中有無其他特殊的事情
發生?)有一次吃飯時有旅客跟導遊反應為何沒有告知這是 併團的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知道是兩對夫婦,其 中一對夫婦的先生是醫生,另一對不是很瞭解。(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證二的內容是否為事實?[提示原證二]我知道 是有四位團員,我有聽領隊講說小費部分他們好像也沒有給 付,因為我們在加拿大登機的時候,有跟領隊聊一下天,領 隊說他們沒有給小費。這次沒有像一般我參加過的旅遊領隊 、導遊很詳細的說要收,可是一般我們都是提前先付了。( (被告新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申○○說他有跟你們姊妹起 衝突,可否說明一下情形?申○○就是不是醫生的那對夫妻 。)賴小姐一直質疑為何是併團,我大姊跟他們說併團本來 就很正常,我們也一直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會質疑併團,中 間是有一點衝突,我本來要表示意見,但他在我還沒有講話 的時候,就說這不關你的事,你不用開口,我就當場離桌去 別的地方。我們是認為,他們好像是參加山富的,如果是旅 行社沒有告知是併團的情形,他們應該去問與他們接洽的旅 行社,但他們認為是新台的問題。(被告新台公司訴訟代理 人問:用餐時有無服務人員向客人扔筷子?)是有這件事, 當時我也在場,不過我不認為是服務人員扔筷子。是在兩組 客人交接時,服務人員在收拾餐具,同時也在發新的餐具, 可能是比較急,筷子不小心飛出去,不過服務小姐有馬上道 歉。(被告山富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在這個旅遊中你對領隊 、導遊及這四位團員的評價為何?)有關行程部分有得到我 想要的,在客人這邊我覺得滿失望的,我會覺得這些上述的 爭執是不需要的。領隊部分,至少大家都是平安的,有問題 他也都有處理,我覺得這樣是OK的。(被告山富公司訴訟 代理人問:你這四位團員確實沒有給小費?)是領隊這麼跟 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為何覺得原告這 四位團員令你失望?)這個旅遊行程的團費是比其他的同樣 去加拿大的團來的高一點,我會覺得大家的素質是不是會高 一點,可能玩下來會比較愉快一點,但整個走下來我會覺得 得到的並不是,所以我會覺得滿失望的。像剛剛說的那位賴 小姐,如果有任何的意見、爭執,我會覺得大家那時都在餐 桌上,每個人都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在我還沒有發言賴小姐 就表示這不關你的事、你不要講話,這樣很不尊重我,且他 事後有沒有任何道歉。等語,有本院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至第307頁),足以證認 上開記載內容尚非不實。再佐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兩造間 就系爭旅遊既有爭議,自難免本於個別立場互為攻訐,領隊 返國報告書係由被告新台公司依主觀感受而為意見陳述,衡
情所載內容難認可得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是以,被告新 台公司所為無由損害原告名譽,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㈤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 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 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先,所 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 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 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 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 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 、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 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 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 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 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 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 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 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 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吳楊二人勝訴部分為渠等得向被告山富公司請求 系爭旅遊契約轉讓之違約賠償之問題,並非因被告山富舒鉰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損 害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吳楊二人、原告詹賴二人其餘敗訴部 分,則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可能,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楊二人訴請被告山富公司給付違約金各3,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吳楊二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山富公司就此部分雖 未陳明願供擔保,惟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各該假執行之 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吳楊二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詹賴二人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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