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台幣伍仟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柒拾壹萬肆仟玖百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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