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原 告 乙○○
戌○○
天○○
地○○
癸○○○
宙○○
亥○○
庚○○
王秀和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春金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56號9樓
原 告 戊 ○(兼辛○○之繼承人)
己○○(辛○○之繼承人)
壬○○(辛○○之繼承人)
子○○(辛○○之繼承人)
巳○○ 住台北市○○街131巷6號
未○○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2號
申○○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2號3樓
宇○○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3號1樓
寅○○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3號5樓
丙○○ 住台北市○○街131巷8號5樓
丁○○ 住台北市○○街131巷6號5樓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56號9樓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李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路○段161號
黃○○ 住同上
午○○ 住同上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辛○○於民國8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己 ○○、壬○○、子○○,原告戊○、己○○、壬○○、子○ ○業於9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丑○○, 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並經其於96年5月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係因原告慮及本院有可能 認為原告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 委員會(下稱牯嶺管委會)無單獨為住戶全體,就系爭公寓 大廈之公共設施缺失部份為請求時,乃就此公共設施部份之 損害賠償請求,按各住戶公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改 由各住戶請求,故僅調整訴之聲明與當事人部份,請求如備 位聲明,至訴訟標的及訴之原因事實,則均無任何變更及追 加,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不許之
理。
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再執陳詞抗辯原告追加主 觀預備之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一股票上 市之公司,於建築業界夙有一定之名氣。原告等乃基於被告 之招牌,前後與被告各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 被告所建築販售之「牯嶺冠園NO.3」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 牯嶺大樓)。詎於82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等逐一交屋後, 俟原告等住戶搬進該建築時,即陸續發現許多瑕疵,並隨即 透過82年11月6日成立之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住委會」)向被告請求修復補正。
住委會首先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發395號存證信函(下稱 395號函,要求點交公共設施,但被告未予回復,遂又於83 年4月9日以453號存證信函(下稱453號函)要求被告提供消 防設備設計圖、載人昇降機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書等文 件、說明書以及所有公設鑰匙、大樓土木結構、水電等管線 之設計圖、施工圖及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而被告亦於83年5 月5日發函予住委會允諾在5月底前將上開文件及物品送交原 告。
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個人住戶及建物結構等各部分瑕疵與契 約及設計圖等文件逐一比對並匯總整理後,於83年5月31日 、83年7月28日、84年2月21日分別委託朱俊雄律師以922號 、830號及322號存証信函(下稱922號函、830號函及322號 函),通知被告令其限期修復。期間被告除於83年8月13日 由其副總經理柯凱川與住委會委員召開第4次協調會中,同 意延長保固期限至84年9月1日外,並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 或設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 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且被告同意原 則上將在83年8月20日完工,而未完工部分工程所需修補之 期限,另徵得住委會同意後,實施修補。且其未完工和無法 修補之部分之解決方案,亦應於83年8月20日前提出,徵得 住委會同意再擇期施工。
惟事後被告卻一再拖延其修繕瑕疵之承諾。住委會只得於每 次保固期限到期前,要求被告再予延長保固期限,前後於84 年8月22日、84年9月26日、84年12月28日、85年2月28日之 歷次協調會,被告雖均承諾延長保固期限,惟各部分之瑕疵 至今仍遲遲未予補正。依85年2月28日之協議書,保固期限
至同年4月底止,而被告對於該等瑕疵之修補承諾卻一再拖 延,顯無忠實履行協議之誠意,故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及住戶 個人瑕疵部分,除結構另外再視情況追加之外,初步列出各 估價單及各項瑕疵所應賠償金額,另有尚未統計完成之瑕疵 俟統計後,再行追加。
綜上可知:
㈠被告所建之牯嶺大樓,其公共設施之瑕疵部分,被告未按 設計圖、施工圖及完工圖之規格施工,各住戶專有部分, 被告亦未按其與原告等所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施工,實 有違民法第354條之義務。又依被告與住戶個別簽訂之契 約觀之,均有保證其建築施工之品質條款,故依民法第 227條、36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委員會及其他原告,均應 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於83年8月13日與住委會之第4次協議會中,所承諾之 依設計圖忠實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期間一延再延,迄今被 告仍無履行修補瑕疵之行為,更遑論依協議配合住委會驗 收之誠意。更未向住委會交代任何解決瑕疵之方案,故依 雙方之保固責任之協議,住委會曾委託朱俊雄律師代表原 告在保固期限到期前發函,限期請求冠德公司依約定忠實 履行修補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等依買 賣契約及該等上述協議之內容,自得依據冠德公司不履行 其保固責任應負之義務,要求冠德公司依忠實履行保固責 任之對價,照價賠償之。
㈢又依據84年9月23日之第6次協調會紀錄可知,除重申第4 次協調會之決議有效之外,更追加多項被告修補及送鑑定 之義務,惟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之期限內,亦未履行承諾 。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未履行協調會紀錄所答應履行之 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系爭標的物給付之本旨依兩造83年8月13日第4次協調會議第 3條規定:「冠德公司及住委會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或設 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竣 工圖等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但經住 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工程品質之規格,兩造間自 有一定標準,亦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按工務局核准之設 計圖說及建材設備之內容之規定有違。
又系爭房屋於82年8月下旬被告陸續將各別戶房屋點交與各 別戶後有關公共設施部份並未經住委會點交驗收,82年12 月2日,住委會即代表全體住戶,以住委會82.字第001號函 ,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部分」、「住戶室內部分 」、「方案改善部分」三大項待改善問題,尤其公共設施,
82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於現場地下室1樓康樂室召開協 調,針對系爭瑕疵部分一一檢討,被告亦多所承諾願加改善 ,83年8月13日兩造協議時,被告亦同意牯嶺大樓所屬公共 設施及各瑕疵修補工程之驗收,應偕同住委會主委或值星委 員為之,凡驗收合格之工程則由住委會出具附件格式之「驗 收單」,嗣後被告對於系爭瑕疵未有改善,期間保固責任雖 一再延期,但被告仍遲未處理,是原告確已依法定程序主張 瑕疵,而該等瑕疵亦均應須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原證六至原證十亦屬契約關係,被告承諾願修補各 項瑕疵,唯至起訴前,被告仍未按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協調結 論而為履行,故乃依此契約而為請求。如鈞院認管理委員會 無權依此契約代表全體住戶而為請求,則上開原證六至原證 十之雙方會議內容,雙方亦明知係就全體住戶而為承諾,則 住戶依據原證六至原證十請求,亦屬有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牯嶺管委 會,依上開判例見解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分述如下:
⒈本件管委會依章程所示,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章程 第11條)。
⒉本件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牯嶺冠園NO.3大樓住戶管理 委員會)。
⒊管委會有固定之事務所(設於牯嶺冠園大樓地下1樓) 。
⒋管委會係為推動大樓住戶共同事務管理,確保大樓住戶 居住環境品質,受全體住戶之選任以處理該大樓公共事 務為目的而設立(章程第1條及第11條)。
⒌本件管委會除每月住戶及車位之管理費外,尚有獨立之 管理基金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每戶1萬元,計25 戶),現以定存方式開立委員會財務委員亥○○彰化銀 行帳戶,獨立於大樓各住戶之財產之外。
⒍綜上小結,原告牯嶺管委會,確有當事人能力,應屬明 確; 更甚者,參照84年6月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除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5條)外 ,其中亦不乏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明文(第6條、 第22條...),依其立法意旨,亦應肯任本件原告之當 事人能力。
⒎原告管委會章程業經住戶同意修改第14條規定,將原執 行委員不得連選連任,修改為得連選連任,是酉○○自 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變更為丑○○ )。
⒏原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確經全體25住戶中之19戶同 意,符合章程規定。
⒐本件原告原來共有13人,個別住戶的部分以個別住戶當 原告,公共設施的部分由原告牯嶺管委會出面當原告, 因為牯嶺管委會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歷來的會議紀錄,住戶同意牯嶺管委會代表住戶, 對被告提起訴訟。82年住委會成立,當時沒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82年成立住委會的過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
⒑被告於80年起即開始預售系爭牯嶺大樓,因當時正值建 築榮景,於8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社區之 出售狀況即售至僅餘一戶(全部為25戶)。取得使用執 照後,陸續交屋,但因住戶均已確定(按各住戶所有權 人早已確定即可組成管理委員會,為何一定要住戶遷入 始可組成,被告懷疑住戶係於83年間陸續遷入,不可能 在此之前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顯無所據),是在交屋 之過程中,原告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與被告公司 協調有關公共設施點交之問題。原告嗣於87年間報請台 北市政府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原告設有代表人及 管理人,並有獨立供運作之財產,並有一定之事務所, 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無疑義,是被告空 言指摘原告所呈83年6月4日及87年10月8日之會議記錄 為臨訟偽造,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⒒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所 質疑,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依本院調來之台 北市政府91年11月12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 87年7月15日原告所召開之牯嶺冠園NO.3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內含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 已足證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確屬該次會議者,兩者為一 體,而觀該出席人員名冊具有出席人員用印,且會議記 錄雖於出席人員欄有漏載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實到之戶數 ,然在各案表決內,均有記載參與表決之戶數,而該戶 數亦具達各該表決議案依法所定之法定表決比例,是難 謂原告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資格 有何未洽,被告僅以所謂有欄位漏未記載出席人數或名 冊未載日期云云,即臆測原告之會議記錄或名冊不實,
恐與舉證責任之配置有違。
⒓原告早於82年間即已成立管委會,並持續運作,酉○○ 俱為主任管理委員(即代表人或管理人),則87年7月 15 日召集人之酉○○召開87年度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即逕由管委會主任委員酉○○召集自可,毋需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 規定。
⒔本案屬公共設施部份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屬個人住戶部 分原告為個人,而按公共設施部份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屬 管委會,管委會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屬公共設施部 份以管委會為原告,自為適格,另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 能力,至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分別情形而論, 此為向來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本案原告所請求者為一定 金錢之給付,非不動產物權訴訟,則以管委會為原告, 自無不可。
⒕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屬應命補正之事項,非純以 起訴時之狀態為準(即當事人能力無起訴恆定原則之適 用),為免本案當事人能力有無起爭執而拖延訴訟,原 告曾於91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有18戶 出席,表決全體再次同意追認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 選舉俱屬有效,則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亦 補正矣。
⒖為避免被告藉質疑原告住戶大會之真正,而以傳訊證人 方式延滯訴訟,原告於92年3月7日再慎重召開乙次住戶 大會,會中追認管委會章程及歷屆決議,且在此次會議 進行中,每位住戶之簽到及表決,原告均拍攝有照片, 會議全程有錄音,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應再無疑義。 ㈡本件住委會曾與被告多次協議,雙方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 之諸多缺失修復問題達成協議,是前開各次協議,住委會 與被告雙方既已達成合意,自皆有「契約」之效力存在, 則被告對於「委員會」自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然被告 除略加敷衍外均未依約解決大樓之公共設施問題,是以委 員會自得本於協議之本旨,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 227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似有誤會。
綜上,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下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牯嶺管委會2,419萬2,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卯○○88萬8,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2,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戌○○2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及地○○5萬1,500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9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宙○○4萬3,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就算之利 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93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06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孫懷璞103萬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再由孫懷璞給付予原告地○○。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1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壬○○、庚○○110萬 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8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宙○○93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9.被告應給付原告亥○○120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5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9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巳○○104萬5,118元及自訴狀繕本訴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0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申○○99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宇○○10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寅○○90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叁、被告則以:
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冠德公司在業界素著 聲譽,為服務客戶,並維護本身企業形象,一經接獲原告等 客戶之通知,便即與原告等聯繫溝通,並積極任事,就被告 依約依法應負之責,毫無推諉,投注無數人力物力,惟對於 原告等無中生有、漫肆無理之要索,被告雖一再說明,原告 等皆拒不置理,甚且故意刁難,迄今為止,被告冠德公司皆 依當初協議處理。
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或則與約定不符,或則無中生有,或 則誇張不實,更有被告派員處理時,原告蓄意阻撓之情事, 尤有甚者,原告所呈之所謂鑑價報告完全係勾串灌水之作, 經查竟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自身任職之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
被告為防原告一再吹毛求疵,漫肆要索,於83年8月13日與 原告第5次協議時已約定所有爭議限於以922號函及830號函 所列者為限(該協議第6條),雙方即應以該922號函及830 號函所列者逐一核對檢討,若確係被告依約依法應負責者, 再依該協議第2、3、4條處理,此觀該協議所載自明。惟查 :
㈠原告起訴書所列之所謂瑕疵並不實在,本件自原告起訴迄 今,已達數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 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復原之理。
㈡買賣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 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之內容,由乙方全權 負責建造。」職是之故,原告無視買賣契約之約定,漫肆 要索,自屬乏據,應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近十年之後,一再為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外而追加預備之訴,且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訴不同,應 無可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甚明,85年11月1日準備書二狀係主張: 原告牯嶺管委員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其自身依各次協議即 契約向被告請求,而後在94年2月24日狀改稱係:「住戶 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二者事實不一,法律依據 不同無可准許,蓋所謂歷次「協議」與買賣契約並不相同 ,事實不一,法律意義亦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自不可 混為一談。故應不許原告在訴訟進行九年之後,再為此變 更。
㈡原告在94年又再主張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其依據係最初買
賣契約不但訴訟標的與最初起訴時主張之「被告與管委會 歷次協議」之基礎事實不同,尤有甚者,近十年後追加主 觀預備之訴,除顯然嚴重妨礙被告抗辯防禦外,因主觀預 備之訴,具有條件性而屬不確定當事人並無法確定參與訴 訟程序,應無可准許,何況當事人既不同,訴訟標的又不 同,聲明又不同,無任何訴訟經濟可言,自亦無併同一案 審理之必要。
㈢原告雖辯稱其皆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基礎事實即同一云云,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同之 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不容原告混為一談,原告前此即 已陳稱歷次協議係被告與管委會之契約,其起訴係依此 協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此觀起訴時之筆錄自明 。
⒉而買賣契約係各買方與被告公司各別締訂之契約,其主 體各異,顯亦無原告所主張共有之關係可言。
㈣本件假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採,原告等之訴亦無理由, 因:
⒈當初購買人包括原告各客戶並未曾依民法356條規定於 82年交屋後向被告冠德公司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法已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冠德公司就本件特定物買賣亦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本訴之中所主張之所謂各項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縱設屬實,亦因原告等在「交屋後六個月內未行使」 而消滅(按民法在民國88年修改前,僅只有此規定), 故原告等之訴自屬無理。
⒊原告等個別住戶請求部分,係交屋使用三年後始主張有 瑕疵,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交屋時有此瑕疵,且其亦 未在交屋後六個月內通知有瑕疵,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被告自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⒋更何況原告等前後所主張之項目並不相同,並非單純擴 張數額。
⒌原告等各買方之請求權,假設曾或有之,亦皆已罹時效 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歷次協議皆係管委會與被告協議,管委會更無代表住戶 之意旨與權限。而且管委會亦屬無權利能力,而無與被 告締約之資格。
㈤原告辯論意旨狀載述:「全體原告之訴訟標的有三」云云 ,顯係故為混淆,不可憑採。蓋每一原告各自有請求之訴 訟標的,不可能皆屬相同,何況管委會與被告冠德公司既
無買賣契約,本身又無權利能力,其豈得依買賣契約債務 不履行、保固責任,証六、七、八、九、十之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㈥綜上足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但事實基礎不同, 亦顯然延滯訴訟,自無可准許。
原告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財產,更未成立組織,亦無 其事務所,原告所呈證15至證18等證據並不實在: ㈠所謂證15號開會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且開會地 點原即不得與所謂團體事務所、營業所混為一談。 ㈡所謂之章程顯不實在,試問章程係何人所訂?何人同意? 開會紀錄何在?皆無任何證據,足證該所謂章程顯不實在 。
㈢所謂管理費云云,僅係由住戶繳交以支付水電、維護等費 用,性質上屬代支代付性質,並非獨立之財產,原告所指 基金亦係住戶所交,用以支付維護等費用,僅因數額較多 ,皆為定存而已。且係個人名義帳戶,非屬於管委會之獨 立財產,蓋方此之時,管委會亦皆未組織,何來獨立財產 ?
㈣原告之所謂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合 法召集住戶集會而設立,故無當事人能力,否則請命其提 出委員會成立之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否則其空口主張, 無可採信。
原告管委會並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理 由証據如下:
㈠本件原告管委會迄90年9月24日所呈證物更自載住戶係83 年、84年始遷入居住,87年始開始籌組成立「管理組織」 (原告90年9月24日狀所呈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第1行開 會事由所載可得証明),即起訴時根本無原告管委會存在 ,一個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非經住戶依法共同集會、 共同選任而根本不存在之所謂管委會,當然無權利能力, 無當事人能力,所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管委會自起訴伊始不但未具合法管委會,亦未具非法 人團体之地位,無權利能力。因:
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已指明: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無權利能力。故被告與 管委會間之假設縱有任何協議契約係屬無效,原告管委 會自無權請求。
⒉本件民國85年起訴時原告「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並非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組成,更非「非法人團体」 ,酉○○無召集權;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因:
⑴本件原告係85年4月起訴,自應以當時為準檢驗原告 之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查本件原告管委會從 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開會成立,已完全不合法而無效 外,原告自稱83年6月4日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全權處 理與被告間之訴訟案,83年10月8日住戶決議訴訟期 間由五位委員繼續行使職權至完成後云云,並不實在 ,蓋酉○○等在83年6月4日前並無召集權,亦未經住 戶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何來83年6月4日酉○○擔任主 任委員召集之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揚錦松等云云之可 言?又原告所呈90年9月24日所呈聲請補正狀檢附所 謂所有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8項更載明「本 社區82年5月28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住戶於83 年底及84年初相繼遷入,第一屆管委會於83年10月8 日成立訂立規約」云云,即原告既自稱83年10月8日 才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云云(被告亦否認此一事實), 足以反證原告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管委會已成立並被 授權,規約在83年10月8日又修改云云,完全不實, 足證其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87年10月8日會議記錄 洵係臨訟偽造之作。
⑵尤有甚者,該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上更自載當天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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