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5年度,711號
TPDV,85,重訴,711,20080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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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原   告 乙○○
      戌○○
      天○○
      地○○
      癸○○○
      宙○○
      亥○○
      庚○○
      王秀和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春金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56號9樓
原   告 戊 ○(兼辛○○之繼承人)
      己○○(辛○○之繼承人)
      壬○○(辛○○之繼承人)
      子○○(辛○○之繼承人)
      巳○○  住台北市○○街131巷6號
      未○○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2號
      申○○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2號3樓
      宇○○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3號1樓
      寅○○  住台北市○○街131巷6之3號5樓
      丙○○  住台北市○○街131巷8號5樓
      丁○○  住台北市○○街131巷6號5樓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56號9樓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李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路○段161號
      黃○○  住同上
      午○○  住同上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辛○○於民國8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己 ○○、壬○○、子○○,原告戊○、己○○、壬○○、子○ ○業於9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丑○○, 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並經其於96年5月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係因原告慮及本院有可能 認為原告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 委員會(下稱牯嶺管委會)無單獨為住戶全體,就系爭公寓 大廈之公共設施缺失部份為請求時,乃就此公共設施部份之 損害賠償請求,按各住戶公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改 由各住戶請求,故僅調整訴之聲明與當事人部份,請求如備 位聲明,至訴訟標的及訴之原因事實,則均無任何變更及追 加,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不許之



理。
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再執陳詞抗辯原告追加主 觀預備之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一股票上 市之公司,於建築業界夙有一定之名氣。原告等乃基於被告 之招牌,前後與被告各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 被告所建築販售之「牯嶺冠園NO.3」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 牯嶺大樓)。詎於82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等逐一交屋後, 俟原告等住戶搬進該建築時,即陸續發現許多瑕疵,並隨即 透過82年11月6日成立之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住委會」)向被告請求修復補正。
住委會首先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發395號存證信函(下稱 395號函,要求點交公共設施,但被告未予回復,遂又於83 年4月9日以453號存證信函(下稱453號函)要求被告提供消 防設備設計圖、載人昇降機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書等文 件、說明書以及所有公設鑰匙、大樓土木結構、水電等管線 之設計圖、施工圖及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而被告亦於83年5 月5日發函予住委會允諾在5月底前將上開文件及物品送交原 告。
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個人住戶及建物結構等各部分瑕疵與契 約及設計圖等文件逐一比對並匯總整理後,於83年5月31日 、83年7月28日、84年2月21日分別委託朱俊雄律師以922號 、830號及322號存証信函(下稱922號函、830號函及322號 函),通知被告令其限期修復。期間被告除於83年8月13日 由其副總經理柯凱川與住委會委員召開第4次協調會中,同 意延長保固期限至84年9月1日外,並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 或設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 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且被告同意原 則上將在83年8月20日完工,而未完工部分工程所需修補之 期限,另徵得住委會同意後,實施修補。且其未完工和無法 修補之部分之解決方案,亦應於83年8月20日前提出,徵得 住委會同意再擇期施工。
惟事後被告卻一再拖延其修繕瑕疵之承諾。住委會只得於每 次保固期限到期前,要求被告再予延長保固期限,前後於84 年8月22日、84年9月26日、84年12月28日、85年2月28日之 歷次協調會,被告雖均承諾延長保固期限,惟各部分之瑕疵 至今仍遲遲未予補正。依85年2月28日之協議書,保固期限



至同年4月底止,而被告對於該等瑕疵之修補承諾卻一再拖 延,顯無忠實履行協議之誠意,故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及住戶 個人瑕疵部分,除結構另外再視情況追加之外,初步列出各 估價單及各項瑕疵所應賠償金額,另有尚未統計完成之瑕疵 俟統計後,再行追加。
綜上可知:
㈠被告所建之牯嶺大樓,其公共設施之瑕疵部分,被告未按 設計圖、施工圖及完工圖之規格施工,各住戶專有部分, 被告亦未按其與原告等所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施工,實 有違民法第354條之義務。又依被告與住戶個別簽訂之契 約觀之,均有保證其建築施工之品質條款,故依民法第 227條、36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委員會及其他原告,均應 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於83年8月13日與住委會之第4次協議會中,所承諾之 依設計圖忠實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期間一延再延,迄今被 告仍無履行修補瑕疵之行為,更遑論依協議配合住委會驗 收之誠意。更未向住委會交代任何解決瑕疵之方案,故依 雙方之保固責任之協議,住委會曾委託朱俊雄律師代表原 告在保固期限到期前發函,限期請求冠德公司依約定忠實 履行修補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等依買 賣契約及該等上述協議之內容,自得依據冠德公司不履行 其保固責任應負之義務,要求冠德公司依忠實履行保固責 任之對價,照價賠償之。
㈢又依據84年9月23日之第6次協調會紀錄可知,除重申第4 次協調會之決議有效之外,更追加多項被告修補及送鑑定 之義務,惟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之期限內,亦未履行承諾 。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未履行協調會紀錄所答應履行之 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系爭標的物給付之本旨依兩造83年8月13日第4次協調會議第 3條規定:「冠德公司及住委會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或設 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竣 工圖等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但經住 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工程品質之規格,兩造間自 有一定標準,亦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按工務局核准之設 計圖說及建材設備之內容之規定有違。
又系爭房屋於82年8月下旬被告陸續將各別戶房屋點交與各 別戶後有關公共設施部份並未經住委會點交驗收,82年12 月2日,住委會即代表全體住戶,以住委會82.字第001號函 ,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部分」、「住戶室內部分 」、「方案改善部分」三大項待改善問題,尤其公共設施,



82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於現場地下室1樓康樂室召開協 調,針對系爭瑕疵部分一一檢討,被告亦多所承諾願加改善 ,83年8月13日兩造協議時,被告亦同意牯嶺大樓所屬公共 設施及各瑕疵修補工程之驗收,應偕同住委會主委或值星委 員為之,凡驗收合格之工程則由住委會出具附件格式之「驗 收單」,嗣後被告對於系爭瑕疵未有改善,期間保固責任雖 一再延期,但被告仍遲未處理,是原告確已依法定程序主張 瑕疵,而該等瑕疵亦均應須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原證六至原證十亦屬契約關係,被告承諾願修補各 項瑕疵,唯至起訴前,被告仍未按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協調結 論而為履行,故乃依此契約而為請求。如鈞院認管理委員會 無權依此契約代表全體住戶而為請求,則上開原證六至原證 十之雙方會議內容,雙方亦明知係就全體住戶而為承諾,則 住戶依據原證六至原證十請求,亦屬有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牯嶺管委 會,依上開判例見解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分述如下:
⒈本件管委會依章程所示,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章程 第11條)。
⒉本件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牯嶺冠園NO.3大樓住戶管理 委員會)。
⒊管委會有固定之事務所(設於牯嶺冠園大樓地下1樓) 。
⒋管委會係為推動大樓住戶共同事務管理,確保大樓住戶 居住環境品質,受全體住戶之選任以處理該大樓公共事 務為目的而設立(章程第1條及第11條)。
⒌本件管委會除每月住戶及車位之管理費外,尚有獨立之 管理基金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每戶1萬元,計25 戶),現以定存方式開立委員會財務委員亥○○彰化銀 行帳戶,獨立於大樓各住戶之財產之外。
⒍綜上小結,原告牯嶺管委會,確有當事人能力,應屬明 確; 更甚者,參照84年6月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除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5條)外 ,其中亦不乏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明文(第6條、 第22條...),依其立法意旨,亦應肯任本件原告之當 事人能力。




⒎原告管委會章程業經住戶同意修改第14條規定,將原執 行委員不得連選連任,修改為得連選連任,是酉○○自 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變更為丑○○ )。
⒏原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確經全體25住戶中之19戶同 意,符合章程規定。
⒐本件原告原來共有13人,個別住戶的部分以個別住戶當 原告,公共設施的部分由原告牯嶺管委會出面當原告, 因為牯嶺管委會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歷來的會議紀錄,住戶同意牯嶺管委會代表住戶, 對被告提起訴訟。82年住委會成立,當時沒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82年成立住委會的過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
⒑被告於80年起即開始預售系爭牯嶺大樓,因當時正值建 築榮景,於8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社區之 出售狀況即售至僅餘一戶(全部為25戶)。取得使用執 照後,陸續交屋,但因住戶均已確定(按各住戶所有權 人早已確定即可組成管理委員會,為何一定要住戶遷入 始可組成,被告懷疑住戶係於83年間陸續遷入,不可能 在此之前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顯無所據),是在交屋 之過程中,原告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與被告公司 協調有關公共設施點交之問題。原告嗣於87年間報請台 北市政府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原告設有代表人及 管理人,並有獨立供運作之財產,並有一定之事務所, 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無疑義,是被告空 言指摘原告所呈83年6月4日及87年10月8日之會議記錄 為臨訟偽造,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⒒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所 質疑,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依本院調來之台 北市政府91年11月12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 87年7月15日原告所召開之牯嶺冠園NO.3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內含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 已足證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確屬該次會議者,兩者為一 體,而觀該出席人員名冊具有出席人員用印,且會議記 錄雖於出席人員欄有漏載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實到之戶數 ,然在各案表決內,均有記載參與表決之戶數,而該戶 數亦具達各該表決議案依法所定之法定表決比例,是難 謂原告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資格 有何未洽,被告僅以所謂有欄位漏未記載出席人數或名 冊未載日期云云,即臆測原告之會議記錄或名冊不實,



恐與舉證責任之配置有違。
⒓原告早於82年間即已成立管委會,並持續運作,酉○○ 俱為主任管理委員(即代表人或管理人),則87年7月 15 日召集人之酉○○召開87年度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即逕由管委會主任委員酉○○召集自可,毋需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 規定。
⒔本案屬公共設施部份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屬個人住戶部 分原告為個人,而按公共設施部份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屬 管委會,管委會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屬公共設施部 份以管委會為原告,自為適格,另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 能力,至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分別情形而論, 此為向來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本案原告所請求者為一定 金錢之給付,非不動產物權訴訟,則以管委會為原告, 自無不可。
⒕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屬應命補正之事項,非純以 起訴時之狀態為準(即當事人能力無起訴恆定原則之適 用),為免本案當事人能力有無起爭執而拖延訴訟,原 告曾於91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有18戶 出席,表決全體再次同意追認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 選舉俱屬有效,則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亦 補正矣。
⒖為避免被告藉質疑原告住戶大會之真正,而以傳訊證人 方式延滯訴訟,原告於92年3月7日再慎重召開乙次住戶 大會,會中追認管委會章程及歷屆決議,且在此次會議 進行中,每位住戶之簽到及表決,原告均拍攝有照片, 會議全程有錄音,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應再無疑義。 ㈡本件住委會曾與被告多次協議,雙方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 之諸多缺失修復問題達成協議,是前開各次協議,住委會 與被告雙方既已達成合意,自皆有「契約」之效力存在, 則被告對於「委員會」自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然被告 除略加敷衍外均未依約解決大樓之公共設施問題,是以委 員會自得本於協議之本旨,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 227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似有誤會。
綜上,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下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牯嶺管委會2,419萬2,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卯○○88萬8,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2,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戌○○2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地○○5萬1,500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9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宙○○4萬3,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就算之利 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93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06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孫懷璞103萬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再由孫懷璞給付予原告地○○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1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壬○○、庚○○110萬 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8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宙○○93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9.被告應給付原告亥○○120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5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9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巳○○104萬5,118元及自訴狀繕本訴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0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申○○99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宇○○10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寅○○90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叁、被告則以:
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冠德公司在業界素著 聲譽,為服務客戶,並維護本身企業形象,一經接獲原告等 客戶之通知,便即與原告等聯繫溝通,並積極任事,就被告 依約依法應負之責,毫無推諉,投注無數人力物力,惟對於 原告等無中生有、漫肆無理之要索,被告雖一再說明,原告 等皆拒不置理,甚且故意刁難,迄今為止,被告冠德公司皆 依當初協議處理。
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或則與約定不符,或則無中生有,或 則誇張不實,更有被告派員處理時,原告蓄意阻撓之情事, 尤有甚者,原告所呈之所謂鑑價報告完全係勾串灌水之作, 經查竟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自身任職之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
被告為防原告一再吹毛求疵,漫肆要索,於83年8月13日與 原告第5次協議時已約定所有爭議限於以922號函及830號函 所列者為限(該協議第6條),雙方即應以該922號函及830 號函所列者逐一核對檢討,若確係被告依約依法應負責者, 再依該協議第2、3、4條處理,此觀該協議所載自明。惟查 :
㈠原告起訴書所列之所謂瑕疵並不實在,本件自原告起訴迄 今,已達數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 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復原之理。
㈡買賣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 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之內容,由乙方全權 負責建造。」職是之故,原告無視買賣契約之約定,漫肆 要索,自屬乏據,應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近十年之後,一再為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外而追加預備之訴,且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訴不同,應 無可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甚明,85年11月1日準備書二狀係主張: 原告牯嶺管委員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其自身依各次協議即 契約向被告請求,而後在94年2月24日狀改稱係:「住戶 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二者事實不一,法律依據 不同無可准許,蓋所謂歷次「協議」與買賣契約並不相同 ,事實不一,法律意義亦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自不可 混為一談。故應不許原告在訴訟進行九年之後,再為此變 更。
㈡原告在94年又再主張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其依據係最初買



賣契約不但訴訟標的與最初起訴時主張之「被告與管委會 歷次協議」之基礎事實不同,尤有甚者,近十年後追加主 觀預備之訴,除顯然嚴重妨礙被告抗辯防禦外,因主觀預 備之訴,具有條件性而屬不確定當事人並無法確定參與訴 訟程序,應無可准許,何況當事人既不同,訴訟標的又不 同,聲明又不同,無任何訴訟經濟可言,自亦無併同一案 審理之必要。
㈢原告雖辯稱其皆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基礎事實即同一云云,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同之 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不容原告混為一談,原告前此即 已陳稱歷次協議係被告與管委會之契約,其起訴係依此 協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此觀起訴時之筆錄自明 。
⒉而買賣契約係各買方與被告公司各別締訂之契約,其主 體各異,顯亦無原告所主張共有之關係可言。
㈣本件假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採,原告等之訴亦無理由, 因:
⒈當初購買人包括原告各客戶並未曾依民法356條規定於 82年交屋後向被告冠德公司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法已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冠德公司就本件特定物買賣亦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本訴之中所主張之所謂各項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縱設屬實,亦因原告等在「交屋後六個月內未行使」 而消滅(按民法在民國88年修改前,僅只有此規定), 故原告等之訴自屬無理。
⒊原告等個別住戶請求部分,係交屋使用三年後始主張有 瑕疵,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交屋時有此瑕疵,且其亦 未在交屋後六個月內通知有瑕疵,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被告自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⒋更何況原告等前後所主張之項目並不相同,並非單純擴 張數額。
⒌原告等各買方之請求權,假設曾或有之,亦皆已罹時效 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歷次協議皆係管委會與被告協議,管委會更無代表住戶 之意旨與權限。而且管委會亦屬無權利能力,而無與被 告締約之資格。
㈤原告辯論意旨狀載述:「全體原告之訴訟標的有三」云云 ,顯係故為混淆,不可憑採。蓋每一原告各自有請求之訴 訟標的,不可能皆屬相同,何況管委會與被告冠德公司既



無買賣契約,本身又無權利能力,其豈得依買賣契約債務 不履行、保固責任,証六、七、八、九、十之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㈥綜上足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但事實基礎不同, 亦顯然延滯訴訟,自無可准許。
原告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財產,更未成立組織,亦無 其事務所,原告所呈證15至證18等證據並不實在: ㈠所謂證15號開會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且開會地 點原即不得與所謂團體事務所、營業所混為一談。 ㈡所謂之章程顯不實在,試問章程係何人所訂?何人同意? 開會紀錄何在?皆無任何證據,足證該所謂章程顯不實在 。
㈢所謂管理費云云,僅係由住戶繳交以支付水電、維護等費 用,性質上屬代支代付性質,並非獨立之財產,原告所指 基金亦係住戶所交,用以支付維護等費用,僅因數額較多 ,皆為定存而已。且係個人名義帳戶,非屬於管委會之獨 立財產,蓋方此之時,管委會亦皆未組織,何來獨立財產 ?
㈣原告之所謂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合 法召集住戶集會而設立,故無當事人能力,否則請命其提 出委員會成立之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否則其空口主張, 無可採信。
原告管委會並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理 由証據如下:
㈠本件原告管委會迄90年9月24日所呈證物更自載住戶係83 年、84年始遷入居住,87年始開始籌組成立「管理組織」 (原告90年9月24日狀所呈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第1行開 會事由所載可得証明),即起訴時根本無原告管委會存在 ,一個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非經住戶依法共同集會、 共同選任而根本不存在之所謂管委會,當然無權利能力, 無當事人能力,所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管委會自起訴伊始不但未具合法管委會,亦未具非法 人團体之地位,無權利能力。因:
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已指明: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無權利能力。故被告與 管委會間之假設縱有任何協議契約係屬無效,原告管委 會自無權請求。
⒉本件民國85年起訴時原告「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並非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組成,更非「非法人團体」 ,酉○○無召集權;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因:



⑴本件原告係85年4月起訴,自應以當時為準檢驗原告 之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查本件原告管委會從 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開會成立,已完全不合法而無效 外,原告自稱83年6月4日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全權處 理與被告間之訴訟案,83年10月8日住戶決議訴訟期 間由五位委員繼續行使職權至完成後云云,並不實在 ,蓋酉○○等在83年6月4日前並無召集權,亦未經住 戶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何來83年6月4日酉○○擔任主 任委員召集之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揚錦松等云云之可 言?又原告所呈90年9月24日所呈聲請補正狀檢附所 謂所有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8項更載明「本 社區82年5月28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住戶於83 年底及84年初相繼遷入,第一屆管委會於83年10月8 日成立訂立規約」云云,即原告既自稱83年10月8日 才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云云(被告亦否認此一事實), 足以反證原告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管委會已成立並被 授權,規約在83年10月8日又修改云云,完全不實, 足證其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87年10月8日會議記錄 洵係臨訟偽造之作。
⑵尤有甚者,該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上更自載當天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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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