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3號
TPDM,97,訴緝,1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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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後三人均業經本院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有罪 確定)間均為朋友關係,而張萬輝係計程車司機,平日於臺 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維生,因年逾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已不能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故遭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 會)主任委員丙○○阻止其至機場排班載客,張萬輝認為丙 ○○係因其先前未支持自律委員會提案製作制服之事藉故刁 難所致,乙○○張萬輝處得知上情,並聽聞張萬輝對於自 律委員會之運作頗有微詞後,為之深感不平,明知機場排班 登記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與自律委員會無 關,且丙○○、自律委員會秘書甲○、財務委員丁○○亦均 未向逾齡或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駕駛每人索取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權利金,或揚言若不給錢就不發給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事,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午某時許,與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共四人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 廳聚餐時,與知悉上情之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基於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張萬輝口述、鄭志超當場 撰擬草稿、乙○○取得草稿後交予牛立德,由牛立德返家後 繕打內容為:「我們是臺北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司機,以 下有些事必需向各位長官報告,請各位長官給我們主持公道 。說明:⒈我們主委丙○○、秘書甲○、財務丁○○,他們 三人向我們這些年齡超過,車輛過期的駕駛,收取每人五仟 元權利金,如果不給就不發排班證,我們為了要混口飯吃, 敢怒不敢言。向這種惡勢力介入機場,使一些合法駕駛權益 受損,這三個人根本不配當我們的幹部。⒉我們主委丙○○ 向我們收取不當利益,懇請各位長官為我們這群弱勢團體主 持公道。」等語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牛立



德在家中電腦上網後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及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 )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網路信箱傳 送寄發,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甲○、 丁○○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調查後發現所訴不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暨丙○○、甲○ 、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所供:明知告訴人丙○○、甲○及丁○○以不發給排班證為 要脅,逼迫松山機場年齡超過或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司機 給付其等五千元權利金一事僅屬傳言,且實際並無此事,卻 於同案被告張萬輝口述、鄭志超手寫前揭虛偽之檢舉函內容 後,選定欲寄送之檢舉單位,並將前揭手寫檢舉函交由牛立 德以電子郵件方式繕打並發函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局長暨政風室)網路信箱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於本院所述其二人討論此事時,被告乙○○均在場聽 聞,及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三人與乙○○如何分工草擬檢舉函、選定 檢舉單位並發送電子郵件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 甲○、丁○○證述其等並無收取五千元權利金之情事等語一 致,復有鄭志超手寫檢舉函草稿、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40003968號函附航空 警察局局長信箱所收被告牛立德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檢字第0940127319號函 附局長信箱管理列印資料、松山機場排班車司機被查訪人身 分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經查訪松山機場車齡較舊或司機年齡將(已)屆齡 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羅永貴等22人,均無檢舉函所指內容)、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臺北機場計程車營運管理 實施要點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 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者,並無歧異,揆諸 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 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本件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著手共同實行誣 告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等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 ,而推由被告牛立德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狀 誣告丙○○、甲○及丁○○等三人,僅犯一個誣告罪,並無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然其與同案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並未使受誣告之 人因而進入裁判或懲戒之程序,無從期待受誣告人因被告之 自白而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是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檢察官嗣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 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判。爰審酌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甲○、丁○○並不認識,僅因為替張萬輝 遭告訴人丙○○阻止排班之事打抱不平,竟與同案被告張萬 輝、鄭志超牛立德共同誣告告訴人等三人涉有恐嚇取財之 犯嫌,惡性不得謂之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三人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得事實後,並未移送 司法機關為偵查、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被告所犯誣告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應符合於減刑條件,然被告係 於本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本院通緝,並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緝獲 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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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