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9號
TPDM,97,聲判,9,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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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六二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二八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九十 七年一月三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為兄弟 ,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五號之樂聲大戲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係監察人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明知樂聲公司並未召開股 東常會,且案外人即會議紀錄人周雪子人在國外,竟偽造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之「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不實資 料,陳報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備,因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為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 公司)董事長,聲請人為董事,被告竟擅自從九十年十二月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止,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 三樓、四樓(一樓部分經查為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與本案無關,應係告訴時誤載)新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無 償借予案外人周佳平使用,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職 員鄭國麗到庭證稱:樂聲公司的該兩次會議記錄,僅附於公 司登記案卷中備查,其會議結果係由公司自己載明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上,再交付給我們,我們機關留存一份,並在其 上蓋上審核章等語,依證人所述,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 事項之管理,須依各該公司會議記錄登記事項記載為據,亦 即所謂核備,主管機關應審查者,並不包括會議召開及決議 程序部分甚明,惟各該公司所為公司事項之登記,仍需交由 主管機關核備,是如公司根本未曾開會,而以虛偽不實之會 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登記,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 罪。原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要旨稱: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 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 上開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甲○○係樂聲公司之董事長,為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樂聲戲院公司並 無召開任何股東會,即不得盜用各該記錄名義人留存公司印 鑑,連續製作虛偽不實之樂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報請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持以行使,原檢察官遽為不起 訴處分,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 例可憑。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逕以證人周安雄之證詞遽認 「被告辯解實屬有據,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顯無足生損害於 他人」,非惟違背法令之判斷,更有誤認事實之可議。 ㈣本件系爭房地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號一樓是屬於 公司的財產,該號三樓、四樓是屬於告訴人乙○○概括承受 的財產,每個月可收取近兩百多萬元租金;而被告甲○○既 聲稱新生公司虧損,證人周安雄也聲稱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虧損,其等竟放棄每個月收取百萬元租金,讓證人周安雄 之女周佳平免費使用,然後再由周佳平個人收取承租廠商的 租金,按經驗法則之判斷,或就經營上之利益考量,聲請人



不可能同意;本件被告和證人周安雄兩人不惜觸法做偽證, 其片面說詞已然不足採信。
㈤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聲請人未經通知參加會議,無從表示意 見,請求傳喚證人周安雄陳美貞周秀子作證,證明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並且該日之會議記 錄實乃被告所偽造。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㈠聲請人周義雄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 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以及樂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樂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周雪子之 入出境紀錄資為憑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 承認其為樂聲公司董事長,且有將臺北市○○區○○路一段 五十五號三、四樓出租予周佳平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樂聲公司為家族企業, 家族內成員住所相近,經常見面,故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 之召開及決議僅需我及二弟周安雄兩人即可進行,皆實質進 行而不拘形式,周雪子長年概括委任我代行職權,並將其印 鑑置於樂聲公司裡,而周雪子現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清楚表 達意思,至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號整個大樓都 是我家族的,周佳平周安雄之女兒,當初要租給別人時, 因為找不到合適的人承租,所以周安雄說要自己經營,聲請 人乙○○與我住同一棟樓常見面,聲請人當時是樂聲公司及 新生公司之監察人,系爭房屋借給周佳平使用時,告訴人知



道,且無反對之意等語。
㈡查樂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周雪子周陳玉樹周安雄 ,監察人為聲請人、梁周秀子,其中周陳玉樹為被告及聲請 人之父親;被告、周安雄及聲請人為兄弟,有樂聲公司登記 案卷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樂聲公司確為家族公司。況證人周 安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樂聲公 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的開會是例行公事,沒什麼印象,因為 我們是兄弟,又住隔壁,所以開會不拘形式,說一說就好, 該次開會之結果並無糾紛,四十年來都如此,從來沒有爭執 過該會議紀錄有不實或錯誤,都是說一說,由被告報備,也 沒有聽說聲請人有對該次會議異議過,參與會議的人也從來 沒有聽說有異議過,新生公司借用不動產予周佳平使用,也 是都沒有異議,聲請人都有開會,並沒有反對,且有分別招 商,我還賠錢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尚難以周 雪子當時人在國外,即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未開會,會議記錄 係偽造等情,從而樂聲公司縱有將該等會議記錄持交使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留存備查,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關於樂聲公司帳目不清、盈餘未分派而 涉嫌侵占一情,惟並無具體犯罪事實,僅片面指訴,亦無證 據提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 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指訴,應 認其罪嫌均有不足。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等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 ,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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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