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264號
TPDM,97,聲,264,2008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林慶苗律師
      曾憲忠律師
聲 請 人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商桓朧律師
聲 請 人 蔡銘俊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周威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聲 請 人 簡性琦
          (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聲 請 人 詹德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維成陳官保分別係前任或現任國有 財產局副局長;蔡銘俊簡性琦均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段67巷3號1樓)之董事,並分兼總 經理、副總經理;甲○○係峻和公司開發部經理;詹德育係 長橋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6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且在 台北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族成員,並有相當之資產,又世居 台灣,衡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品性總合予以判 斷,縱未予羈押,應無逃亡之虞。又依本件起訴之犯罪情節 ,係以被告等是否故意曲解法令而於公文簽核、批示等程序 有無違法為主要論據。而上開各項會議指示、公文會簽等行 政流程,不論是會議紀錄或公文函、稿等,均已在偵查中悉 數予以扣案,無虞變更;至於被告與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均 經具結並簽名確認,亦無勾串之虞,故亦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之情形」。另就本件起訴事實被告等是否



「犯嫌重大」重大部分,聲請人分別辯稱:
(一)被告蘇維成略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被告蘇維 成涉及圖利他人與否,形式上並無法看出其關聯性,即尚 無法看出檢方所列罪證據中,其他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詞 間與被告蘇維成間涉有所謂圖利他人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 以及關聯性,且該等檢方所列證據之證明力為何,尚未經 辨證,不能據以得被告有重大犯罪之心證。另依任職於國 有財產局之共同被告陳述,均係依法行政,且無明知違背 法令之直接故意,本案查無應對被告為追訴審判之情事, 實無構成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陳官保略以:「一、本案前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交 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房地,性質上均屬依『台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所移交、接管之非公用財 產,並非檢察官所指之公用財產,因臺灣省有財產中,屬 於公用財產部分,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或仍由原管理機 關管理,至於非公用財產則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足見國產局所接收之原省有財產,均為非公用財產,依 法令自得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此為依 法令所得之事實,且上開國有房地,精省前,即由前臺灣 省財政廳以省有非公用財產加以管理,精省移交時,依前 揭法令認定係屬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自無誤認或 混淆之可能,是檢察官指稱本案土地及建物性質上屬公用 財產,而由前臺灣省財政廳於精省時,誤為非公用財產移 交予國產局管理,誠屬誤解。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峻 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銘俊及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等人素 未謀面,亦與申購人周正雄等人未有任何接觸,另依本案 偵查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未在峻和公司之送禮名單內,亦 未接受峻和公司招待飲宴或至大陸地區旅遊,足證被告與 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等人確無任何交往,且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與蔡銘俊等人,有共同犯罪聯絡之同謀事實」等語 。
(三)被告蔡銘俊略以:「一、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系爭之土地為 公用財產,與本件實際為非公用財產不符,因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法有明定,只有非公用財產始屬國有財產局 經管,此有國有財產法、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可稽。二、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係規定於該法第6章第1節,可證該條款是在規範非公 用財產之處分,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之3,「原屬眷舍性質之不動產」自應屬非公用 財產,有別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各機關



管理之宿舍(公用財產)。三、本件不動產雖原屬省有財 產,為精省前省屬機關經管之眷舍,惟經省財政廳移交國 有財產局後,已非各機關管理之宿舍,而為原屬眷舍性質 之不動產,依法自應屬於非公用不動產。四、況本件係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規定申租、申購,而國有財產 法第49條有關申購非公用不動產之規範,不論國有財產法 或施行細則均無限制規定,故並無違法問題。五、又本件 不動產雖有標售計劃在先,不得租售特定人;惟行政院93 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589號函示,為加速眷舍 之處理,縱經核定標售,但在招標前如有須適當處理者, 國有財產局亦得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理,無須逐案報請變更 原檢定處理方式。是起訴書以本件前有標售計劃即排除 本件之合法性,亦尚有爭議」等語。
(四)被告簡性琦略以:「一、宿舍可分為「現有宿舍」、「原 屬宿舍」2類,前者為公用財產,後者則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係於公用財產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與系爭 土地現占有人簽訂契約時,並不知該地為國有眷舍,僅知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該土地、建物既係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被告依 法申租、申購,並無違法。二、被告為普通民眾,對申租 、申購有無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之規定,並無所悉,且准駁均在國有財產局,難謂與公 務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若與國有財產局公務員 勾串圖利,又何必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後,始經國 有財產局核准?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必須有 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始得成為貪污罪之共同正犯。而依 起訴書意旨,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與蔡銘俊合夥向國有財 產局申租、申購土地,則本身應為被圖利之對象,又何有 可能成為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此亦有誤解」等 語。
(五)被告甲○○略以:「被告受僱於峻和公司,僅係基層員工 ,依公司決策與副總經理簡性琦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申租 、申購事宜。且於辦理申租、申購前,被告簡性琦業與相 關地上物之使用人簽訂權利讓渡契約,被告不認識國有財 產局之承辦人員,亦無不當接觸,一切均係基於依法作為 ,並無違法認識與故意。二、又依聲請書附表二所載,本 案系爭房地於申租、申購前,均已取得房屋現住戶之契約 與授權以辦理相關手續,故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 語。




(六)被告詹德育略以:「一、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雖 由被告詹德育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然此本屬被告詹德 育之業務範圍。況被告詹德育是依據客戶所交付之產權移 轉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至於各該證明書、文件係由何 來,是否經由人頭買賣,被告詹德育並不知悉。二、被告 詹德育與同案被告蘇維成前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同事 ,彼此熟稔,於電話中討論法律問題本屬常態,並無特定 關說,由通聯譯文亦未證其有何不法;三、依查扣之峻和 公司送禮名單,均證峻和公司與被告蘇維成等人自有管道 ,可以自行溝通,亦無須被告詹德育居中斡旋;四被告詹 德育與簡性琦間,雖有密切通聯,然以被告詹德育與簡性 琦間本有多筆土地業務之委辦關係,以代書身分與客戶間 之通聯密切,亦屬正常;四、至於被告簡性崎供稱,併購 畸零地之係基於被告詹德育之建議部分,以被告詹德育為 專業土地代書之立場,向客戶提供法律見解,是否採納, 仍由客戶決定,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蔡銘俊簡性琦甲○○、詹 德育等6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1月24日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 起訴,本院以該條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且經訊問後認為被告6人犯嫌重大,於同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二)有關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聲請具保部分: ㈠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130、131、132、133、 134(含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於88年6月精省後,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交予國有財 產局管理。其中坐落130地號之臺北市○○○路○段61巷38 號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現改制財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配予葉方清之眷舍;坐落於131地號之 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係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現 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配予張天林之眷舍;坐落132 地號之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係前臺灣省工業試驗 所配予侯傳勛之眷舍;臺北市○○街55巷7號係前臺灣省 工業試驗所配予林明詩之眷舍;坐落133地號上之臺北市 ○○街55巷5號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配予張慕陶之眷舍 ;坐落134地號之臺北市○○街55巷3號係原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配置之眷舍。以上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3點 第4款等規定,均屬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不得



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即不得將前述眷舍出租、出售。 被告蘇維成於93年7 、8月間至95年1月間任職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至95年1月22日至96年5 月退休前改任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副局長;被告陳 官保於94年間任國財局管理課組長,95年1月23日至96年7 月25日前任北辦處處長,後升任為國財局副局長,二人均 掌管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多年,對前述規定均知之甚稔,自 應明知標售價格遠高於申購價格,卻於任期內陸續將前述 眷舍及其坐落基地,擅以申租、申購之方式出售予峻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建設)所有,顯已違反前述法 令。
㈡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雖以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前經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予國財局管理,北辦處 自有權出租、出售等語置辯。然依臺灣省政府政廳移交國 財局列移接清冊,本案土地之131地號上254建號(即臺北 市○○○路○段61巷36號)及132地號上253建號(即臺北 市○○○路○段61巷34號),雖係以「非公用財產」類別 移交予國財局,惟其餘眷舍並未一併以「非公用財產」類 別列冊,被告陳官保蘇維成應無誤認之可能,卻先後完 成該二建物之申租、申購手續,顯係明知而為之。況公務 員應依法行政,被告二人原有審查前述二建物是否實質上 確屬「非公用財產」之義務,而非以行政機關所列移交清 冊為準。又倘本案土地留存之眷舍確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移交時之非公用財產,屬國財局管理,林務局何須以94年 12月27日林秘字第0941627328號函就臺北市○○街55巷1 號眷舍申准報廢?財政部又何須以95年8月2日臺財產管字 第0950022305號函就臺北市○○街55巷3、5號,核准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足認本案土地上留存之眷舍是否屬於 「非公用財產」,顯然有疑。
㈢又坐落於127地號上臺北市○○街59巷7號、7之1號、9 號 、9之1號,均同屬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配置之眷舍,前即 經北辦處於被告蘇維成擔任處長任內,以前述眷舍由經濟 部標檢驗局經管為由,函請該局查告使用情形,續又以臺 北市○○街五九巷九之一號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經管之 眷舍,非屬非公用不動產為由,駁回黃美珍之申請(北辦 處93年7月27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30028718號函參照), 顯見被告蘇維成不僅就本案土地上存有眷舍,亦明知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屬「公用財產」,卻仍執意違反前述規 定,且企圖脫免責任,於北辦處承辦人(同案被告)莊翠 雲於93年2月以131地號及其上臺北市○○○路○段61巷36



號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為由駁回張信朗之申請後( 臺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230號函),復於94年8月1日就北 辦處可自行決定處理方案之同一眷舍及臺北市○○街55巷 7號二筆個案,逐層指示承辦人沈嫚嫻函請國財局准予辦 理出租事宜,再由當時擔任國財局管理課組長之被告陳官 保指示課員盧素珍以「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 等語函覆,以為前述違法行為背書,其前後之見解何以轉 變如此迅速,既未見合理之理由,參照日後之申租、申購 等程序之過程,尤滋啟人疑竇。參以被告蘇維成於退休後 ,仍密集與現任北辦處處長莊翠雲研商如何順利取得其餘 尚未購得之土地,若倘非於退休前即對本案有特別關注, 何以於退休後仍續為峻和建設效力?綜上,被告陳官保蘇維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 均屬涉嫌重大。
(三)有關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甲○○部分: ㈠被告蔡銘俊為峻和建設兼六德建設公司董事長、簡性琦則 為峻和建設董事兼副總經理,彼二人自91年間起即指派被 告即峻和建設員工甲○○積極與本案土地上住戶接洽代為 向國財局申租申購土地之事宜,以達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建 屋出售之目的。且依卷證,被告甲○○於得知本案土地上 住戶林明詩張信朗、馮麗榕、侯俊祺等人之房舍係屬林 務局、商品檢驗局等單位配置之眷舍後,亦已向被告簡性 琦回報,是被告簡性琦對本件土地係屬尚未報廢之眷舍, 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簡性琦甲○○均就洽談、申租 、申購等相關進度向被告蔡銘俊報告進度,並共同評估可 行性及提出執行計劃,自亦無對上開實際情況,矇然不知 之理。
㈡況本件土地筆數眾多,且歷時經年,不論投資及獲益之金 額均甚為可觀,且依監聽譯文,均證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甲○○對於前述國有財產法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讓 售案件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均已詳加研究,知之甚詳, 卻仍蓄意以違反前述規定之方式,化整為零,逐筆申租、 申購,再以低價標購其餘畸零地,獲取暴利,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甲○○等3人,涉嫌與被告陳官保蘇維成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
(三)被告詹德育部分:
被告詹德育雖辯稱僅受理峻和建設移轉過戶相關事項,其 餘均未參與等語置辯。惟依監聽譯文,被告詹德育恃其與 被告蘇維成之多年同事交誼,不僅為峻和公司之常年委任



代書,且多次與被告簡性琦研商如何順利取得取得本案土 地之詳細步驟,甚至直接撥打電話請教被告蘇維成土地相 關事宜,顯見其與被告蘇維成過從甚密,參與本案之取得 土地過程甚深,足認與前述5名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亦屬嫌疑重大。
三、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 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 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 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 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 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為立法目 的,其法定刑均較普通刑法同質罪名者為重,屬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事件。尤以本件遭起訴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二人, 分別係國有財產局前、後任之副局長,屬於政府高層之官員 ,均經國家賦以保護國土之重責大任,而依起訴書所載起訴 事實與卷附事證,係認為其等二人故意曲解法令藉以圖利特 定之友人,惡性甚為重大,且依起訴書計算被告等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2億6千餘萬元,尤造成國 庫之鉅額損失。是被告陳官保蘇維成蔡銘俊簡性琦甲○○詹德育等6人,所涉既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目前所 見事證,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前揭渠等聲請具保所附理 由,均不足以使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消滅,因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