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7號
TPDM,97,簡,97,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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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證據及理由部分增列:
雖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9日具狀陳稱略以:伊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尚有冤屈須澄清,所以不服簡易判決處刑,請 求開庭云云,並提出立欣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欣 公司)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 。惟查:
⒈本件被告丙○○遭起訴的原因,係因被告籌設立欣公司 時,民國93年2月20日丙○○李顏心各匯款100萬元至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前揭公司出資款。既然以該200萬元作為公司的出資 款,該200萬元就應該作為立欣公司的資本,並依法動 支之,被告竟於93年2月23日將前開款項轉出,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犯 行甚為明確。其後,被告又委任知情的會計事務所,將 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存款證明」(實際上 祇有存款3天的證明)交給記帳業者,填寫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將前開不實存款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⒉被告設立立欣公司,資本額既然是200萬,該200萬元就 應用在公司設立及營業各項支出上依法使用之。被告既 然身為負責人,對於存款三天就提走的事實,應甚瞭然 ,該事實業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告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僅能證明立欣公司後來營業的事實,但該事實 ,與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無關,也不能作為卸責之藉口。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甚為明確,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修正比較:
⒈公司法雖於94年6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兩次修正,但未 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㈢新、舊刑法比較方面: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 以論處。
㈣量刑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犯後執詞否認,並提 出無關之證據爭執,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應較重;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 度尚佳,量刑應較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甲○○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侵占及恐嚇取財之前 科(均非累犯,其中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中)、被告乙 ○○曾有業務過失致死的前科(亦非累犯,但95年間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現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故量刑應較被告丁○ ○為重;惟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減刑部分: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三人犯罪時間 既在上開時間之前,均有該條例之適用,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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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