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62號
TPDM,97,簡,66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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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 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松碧巷1 之1 號之英展渡假飯店內,竊取飯店內馬達2 具、銅線16公斤。 另於96年9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內,因細故 與該飯店總經理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 棒並對乙○○出言:「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報 警處理,並在甲○○飯店之住處扣得馬達2 具及銅線16公斤 ,而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訴。
(三)目擊證人楊洪濤之證述。
(四)扣案馬達2具及銅線16公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 94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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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