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 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位 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七一一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附 近(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市家樂福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七 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八九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各帳戶存摺 一本、印章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新臺幣(下 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 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人)於 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某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以電 話向甲○○佯稱:甲○○中獎九十萬元,但要繳交稅金六萬 元,如未匯款繳交稅金並要罰款十二萬元等語,復又由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 年人等人以電話向甲○○誆稱:因之前九十萬元幫甲○○投 資賽馬又中獎三千六百萬元,甲○○要到銀行匯款繳交保證 金及中獎稅款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前往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仁美簡易型分行匯款六萬 元至陽美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簡易分行申請 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鳳松分行匯款八萬元 至陳威良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十七日、十八日分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臺灣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分別 分別匯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 萬元至徐健勛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分行申請開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十萬元至黃譯靚向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申請開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至上開乙○○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玉山南東字第○七○三三○○三號 函及其檢附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印錄、存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副通知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華僑銀行 存款存入憑條及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 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 成年女子、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出 借上開二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 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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