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10號
TPDM,97,簡,410,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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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1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錦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 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於93年8月11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1段218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以「甲○○華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予陳錦文,供陳錦文申請設立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447號3樓之2華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通 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由陳錦文委 於93年8月11日匯足股款300萬元至華通公司上開帳戶,繼委 託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董豐盛會計師於同日依據上開 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 製作之華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通公司資產 負債表暨通華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並於同月 26日以甲○○為華通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上開 華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通公司資產負債表 暨華通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華通公司章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帳戶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華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公司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設立華通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經登記為 華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華 通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並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實際營業銷貨 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陳錦文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華通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 人、時間、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2紙, 銷售金額合計13,544,958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提出,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77,2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華通公司台北銀 行開戶資料、股款300萬元轉入及轉出傳票、華通公司案卷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義安公司案件稽查報告 、華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通公司進口報單 總項、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義 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領用統一發 票查詢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經查 :
(一)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 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 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 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 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 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是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本件被告多次犯行,若依舊法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 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 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等罪嫌。被告甲○○陳錦文間,就前揭未收足公司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基於一意思決定,明知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為虛設公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明知未收 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 進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為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陳錦文虛偽填



製銷項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故意,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所為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 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 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 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92年院台廳刑4字第041 10號函)。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係基於概括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依刑法第2 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 被幫助者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所犯幫助連續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牽連犯規定,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收足公司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 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於減刑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
├──┼─────────┼─────┼────┼──┤
│1  │媚爾麗服飾有限公司│100000 │5000 │1 │
├──┼─────────┼─────┼────┼──┤
│2  │久易開發有限公司 │500000 │25000 │2 │
│ │ │ │ │ │
├──┼─────────┼─────┼────┼──┤
│3  │采風國際服飾有限公│0000000 │61350 │5 │
│ │司 │ │ │ │
├──┼─────────┼─────┼────┼──┤
│4  │蓓萊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87440 │7 │
├──┼─────────┼─────┼────┼──┤
│5 │百菈羅有限公司 │0000000 │87955 │7 │
├──┼─────────┼─────┼────┼──┤
│6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0000000 │134500 │3 │
│ │限公司 │ │ │ │
├──┼─────────┼─────┼────┼──┤




│7 │媚芭黎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50000 │3 │
├──┼─────────┼─────┼────┼──┤
│8 │東鋐有限公司 │0000000 │75001 │5 │
├──┼─────────┼─────┼────┼──┤
│9 │設計家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 │62438 │3 │
├──┼─────────┼─────┼────┼──┤
│10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271300 │13565 │1 │
├──┼─────────┼─────┼────┼──┤
│11 │欣儀服飾店 │650000 │32500 │2 │
├──┼─────────┼─────┼────┼──┤
│12 │婷婷服飾店 │300000 │15000 │1 │
├──┼─────────┼─────┼────┼──┤
│13 │楊子服飾店 │550000 │27500 │2 │
├──┼─────────┼─────┼────┼──┤
│  │合 計 │00000000 │677249 │4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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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設計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蓓萊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芭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爾麗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菈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