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1號
TPDM,97,簡,10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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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某時 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止,接續提供由其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六九號七樓租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及牌尺八支充作 賭具,聚集黃梅華、林淑燕、陳素琴、賴秋香、楊仁寬、陳 喜郎、李米加及張碧雲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抽 頭方法為每打四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自摸一次另由甲○○抽頭二百元,每打四圈最多抽頭三次( 聲請書誤載為每打四圈抽頭六百元至四千元)。嗣於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牌 尺八支、抽頭金五千七百元、賭資三千九百元及監視器鏡頭 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梅華、林淑燕、陳素琴、賴秋香、楊 仁寬陳喜郎李米加及張碧雲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牌尺八支、抽頭金五千七百元 、賭資三千九百元及監視器鏡頭一個元扣案可稽,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 止所為,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 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事實,起訴罪名雖漏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仍應認此 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 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 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 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牌尺八支及監視器鏡頭一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 金五千七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 資三千九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黃梅華、林淑燕、陳素琴 、賴秋香、楊仁寬陳喜郎李米加及張碧雲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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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