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 :高雄市○○○路148 號,下稱:五信,於民國86年9 月29 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總經理,緣同案被告蘇惠珍( 此部分背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83年5 月間,向被 告甲○○表示欲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土地向五信辦理 高額貸款,經取得被告甲○○首肯,並同意放款新臺幣(下 同)9 億7340萬元,被告甲○○即與同案被告蘇惠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甲○○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徵信課課長洪貞雄、 新莊分社經理李光雄、副理洪照仁、徵信調查員李福興、右 昌分社經理徐春輝、副理陳守耀、徵信調查員陳明村等人配 合辦理,並指示由新莊分社放款6 億1100萬元,另由右昌分 社放款3 億6240萬元。洪貞雄、李光雄、洪照仁、李福興、 徐春輝、陳守耀、陳明村(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接獲被告甲○○之指示後,即著手準備書面配合手續,明 知按規定每名會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3 千萬元,乃竟故 意違背規定不要求同案被告蘇惠珍提出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供其審酌,並同意同案被告蘇惠珍以於春合、洪淑蔭等36 人為人頭戶辦理申貸,以規避每位會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 過上述3 千萬元之限制,復虛偽填載借款人於春合、陳吳有 玉、石玉芳、陳泰元、呂百珍、謝美英、李燕萍、李明道、 王進安、李三輝、莊金星、莊炳煌、吳麗雲、呂秋月、胡經 梅、謝志成等人之月薪為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不實內容, 再由洪貞雄、李光雄、洪照仁、李福興等人前往上開土地虛 予現場勘查,以資掩飾,且彼等復明知各該土地甫由被告蘇 惠珍以每坪3,700 元至14,500不等之價格買賣移轉登記,均 為價值不高之一般農地或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依當時 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2 百餘元至6,600 元不等事實,竟共同
為符合被告甲○○有關放款額度9 億7340萬元之指示,遂以 此數目反推算土地之價額須達每坪8 萬3000元始符上開總數 ,進而故意以附近之建地價格充當為農地之價格,於申請書 上偽填附近土地每坪價格為10萬元或17萬元,據以不實認定 供抵押之土地價額達每坪8 萬3000元,因而違背其任務,致 同案被告蘇惠珍順利貸得9 億7340萬元。蘇惠珍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自83年6 月2 日起至8 月11日止,分別匯款1700萬 元予被告甲○○、匯款2700萬元予五信董事陳龍雄、匯款 300 萬元予被告甲○○之妻黃紹瑛、匯款1600萬元予被告甲 ○○之妻弟黃國洲、匯款5810萬予被告甲○○之妻弟黃呈標 ,作為被告甲○○等前開協助同案被告蘇惠珍貸款用之代價 。同案被告蘇惠珍即自同年12月間起,即不再繳息,致生損 害於五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83年8 月1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 於91年7 月16日開始偵查,92年2 月14日提起公訴,同日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發 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92年6 月 27日發布之北院錦刑至緝字第505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甲○○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8 月11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91年7 月16日開始偵查,迄92 年6 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 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1月13日;另本案起訴後於同日即繫屬 本院,故不另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 月24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