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號
TPDM,97,易,84,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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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487、244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法院同意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均認罪,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 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一三五號華訊 通訊行之負責人,與其妻甲○○二人,均明知「NOKIA」商 標名稱及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 人、商品名稱、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示),現均仍於專用 期間內,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入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反覆、延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由乙○○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前揭「NOKIA」商 標之商品,在華訊通訊行等地予以販賣。俟芬蘭商諾基亞公 司知悉上情,指派市場調查人員趙俊堯甲○○於附表壹所 示之時、地購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鑑定結果確定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警方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 址華訊通訊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影本(如附件所 示)、委任狀、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二紙、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產品型錄 (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五頁)。
(三)告訴代理人吳佩玲之指訴。
(四)證人趙俊堯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被告二人均當庭認罪,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乙○ ○、甲○○均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 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貳所列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表壹:購得仿冒「NOKIA」商標商品情形┌──┬──────────┬───────┬───────┐
│編號│時間 │ 地點 │交易物品 │
├──┼──────────┼───────┼───────┤
│一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街、│手機皮套、電池│
│ │ │環河南路口 │、耳機 │
├──┼──────────┼───────┼───────┤
│二 │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上 │電池三個 │
├──┼──────────┼───────┼───────┤
│三 │同年三月七日 │同上 │電池四個 │
└──┴──────────┴───────┴───────┘
附表貳:
┌──┬───────┬────┬──────────┐
│編號│仿冒「NOKIA」 │數量 │備註 │
│ │商標之商品名稱│ │ │
├──┼───────┼────┼──────────┤
│一 │衣服 │十一件 │96年度綠保管字第928 │
├──┼───────┼────┤號 │
│二 │手錶 │五支 │ │
├──┼───────┼────┤ │
│三 │圍巾 │二條 │ │
├──┼───────┼────┤ │
│四 │皮帶 │一條 │ │
├──┼───────┼────┤ │
│五 │電池貼紙 │八張 │ │
├──┼───────┼────┤ │
│六 │雷射標貼 │四張 │ │
├──┼───────┼────┤ │
│七 │有效期標貼 │二張 │ │
├──┼───────┼────┤ │
│八 │銀色圓點標貼 │一張 │ │
├──┼───────┼────┤ │
│九 │電池 │七顆 │ │
├──┼───────┼────┤ │
│十 │充電器轉換頭 │十八個 │ │
├──┼───────┼────┤ │
│十一│充電器轉接頭 │一個 │ │




├──┼───────┼────┤ │
│十二│充電座含轉接頭│二個 │ │
├──┼───────┼────┤ │
│十三│手機袋 │一○六個│ │
├──┼───────┼────┤ │
│十四│電池硬紙板 │四八個 │ │
├──┼───────┼────┤ │
│十五│手機吊飾 │五三個 │ │
├──┼───────┼────┤ │
│十六│行動電話耳機 │二八個 │ │
├──┼───────┼────┤ │
│十七│充電器 │十二個 │ │
├──┼───────┼────┤ │
│十八│座充 │一個 │ │
├──┼───────┼────┤ │
│十九│手機殼 │三個 │ │
├──┼───────┼────┤ │
│二十│皮套 │二個 │ │
├──┼───────┼────┤ │
│二一│電池包 │三個 │ │
├──┼───────┼────┤ │
│二二│手機支架 │一組 │ │
├──┼───────┼────┤ │
│二三│藍芽耳機盒 │八個 │ │
└──┴───────┴────┴──────────┘
附表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NOKIA」型錄 │二本 │96年度綠保管字第928 │
├──┼─────────┼───┤號 │
│二 │價目表 │二本 │ │
├──┼─────────┼───┤ │
│三 │出貨單 │一本 │ │
├──┼─────────┼───┤ │
│四 │產品照片 │四套 │ │
├──┼─────────┼───┼──────────┤
│五 │藍芽耳機英文說明書│二二張│同上。 │
│ │ │ │起訴書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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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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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