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奕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開三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剪刀、紅色剪刀、 老虎鉗、綠色一字起、二一號六角套筒、紅色尖椎、二一號 手動板手、電動破壞工具各一只、各式起子工具、工具箱各 一盒及手套一雙,與黃奕滕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大型一字起一支,由黃奕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在臺北市○○巷道內,由乙○○下車,持如附表所 示之工具,破壞停放在路邊之不詳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七 九0—PC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SHARPE RIA牌EL—八二二—FL0一型(機身編號E一MPI 八二二A0二)汽車音響一部,得手後旋搭乘在旁接應之黃
奕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四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口, 由乙○○下車,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停放在路邊之邱 瑞斌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六二八—KK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 入車內竊取邱瑞斌所有之FULITSUTEN牌YOYO TA八六一二0—三三C八0型(序號一三五000—00 000000)汽車音響一部,得手後旋搭乘在旁接應之黃 奕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黃奕滕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四0一號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車上置有上開二部汽車音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黃奕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黃奕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及照 片五張(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 ○○、黃奕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及黃奕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黃奕滕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剪刀 、老虎鉗、一字起子、扳手等工具,材質堅硬,鋒利尖銳, 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 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乙○○、黃奕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與黃奕滕就兩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黃奕滕先後二次加 重竊盜犯行,均為隨機臨時起意,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 併罰。茲查,被告黃奕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五萬元,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開 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入監執 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共同竊取 汽車音響,影響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惟斟酌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 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黃奕滕涉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顯有犯罪 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 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
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奕滕除於九十五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 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外, 並無其他竊盜前科。其雖又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或 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其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外,其自前次竊盜犯 行至本件竊盜犯行間,並無再犯其他罪嫌。本件被告黃奕滕 主要係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但其自承現在南亞科技學院合作 社工作(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難謂被告黃 奕滕染有犯罪之習慣,雖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 此而減免其罪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 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所 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黃奕滕竊盜犯行 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 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 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黃奕滕本 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各為被告乙○○及黃奕滕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及黃奕滕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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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所 有 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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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色剪刀 │一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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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紅色剪刀 │一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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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虎鉗 │一支 │乙○○ │
├─┼──────────┼──────┼───────┤
│四│綠色一字起子 │一支 │乙○○ │
├─┼──────────┼──────┼───────┤
│五│二一號六角套筒 │一支 │乙○○ │
├─┼──────────┼──────┼───────┤
│六│紅色尖錐 │一支 │乙○○ │
├─┼──────────┼──────┼───────┤
│七│二一號手動扳手 │一支 │乙○○ │
├─┼──────────┼──────┼───────┤
│八│各式起子工具 │一盒 │乙○○ │
├─┼──────────┼──────┼───────┤
│九│電動破壞工具 │一只 │乙○○ │
├─┼──────────┼──────┼───────┤
│十│大型一字起子 │一支 │黃奕滕 │
├─┼──────────┼──────┼───────┤
│十│工具盒 │一盒 │乙○○ │
│一│ │ │ │
├─┼──────────┼──────┼───────┤
│十│手套 │一雙 │乙○○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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