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3號
TPDM,97,易,18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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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31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15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10月併付 執行,自93年1月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 8日,嗣於94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訂於94年10月19日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復因毒 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送監執行殘刑5月又22日,於95年6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獄;而上開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送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 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夥同周柏羽(綽號「阿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黃承晟(綽號「阿城」,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29日19時許,見臺北市○ ○區○○路2 段恆光橋下景美溪河堤邊親水階梯之白鐵欄杆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管領維護)因先前颱風來襲受損,認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欄杆共3 批(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為2批又6支,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嗣於同 日21時許,甲○○騎車號DVP-976號輕型機車載運其中1批( 共6 支)白鐵條行經臺北市○○區○○街北部第二高速公路 橋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6 支白鐵條,復依甲○○供 述,循線在臺北市○○區○○街42號旁查獲另2 批白鐵欄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職員張森峯、蔡秋文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周柏羽黃承晟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 、麻藥、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具有維護民眾安 全用途之公共物品,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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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