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45號
TPDM,97,交聲,145,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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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陳宣孝 39歲(民國57年11月4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11日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 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EH-8888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乃於96年9月11日裁 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均為聯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且車牌號碼EH-8888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於聯 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事實,此有裁決書共62份、臺北 市監理處97年2月5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5134900號函暨所檢 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是以受處分人既為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者 ,自以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 況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記載「聲明異議人並不知系爭車輛存 在,也非聯任公司之代表人」,書狀內異議人暨具狀人亦均 僅載「陳宣孝」、異議理由更記載「... 均僅以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即聯任公司)或違規事時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為受 處分人,然聲明異議人兩者均否,亦非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 人... 」,此見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甚明,顯然異議人係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並非本於聯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如受處分 人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仍應由受處分 人(即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陳 宣孝個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至於異議人指原處分機關「 來函指示異議人須繳內如附表所示之62件違規罰鍰」云云, 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係



自然人,兩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各有獨立之財產,況依原 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9644700800號函所記 載,其處分之對象仍為「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因認 異議人為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而發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並未改列「陳宣孝」為受處分人,自應由受處分人聯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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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