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9號
TPDM,97,交聲,119,2008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以琳通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 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以琳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QQ-0三五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五分,由該公司之司機乙○○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十號(嶺口交流道)處,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檢稽查小組攔查,以該車輛未 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整,並責令檢驗。三、本件關係人乙○○(即實際駕駛本件車輛之人)於本院調查 時,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時地之事實,惟稱 :當天是颱風天,停班、停課,一大早四點要出車,是前一 天星期六公司才通知我出車,我車子在三峽,公司在天母, 當天沒有上班,所以沒有辦法回公司拿行車紀錄卡,這卡是 一個星期拿一次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 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職員王智成於本院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 :「(問:這個案子當時是你舉發的嗎?)答:對。(問: 在哪裡舉發?)答:國道十號,林口交流道要到佛光山台二 十線。(問:當時執行何勤務?)答:路邊稽查,我們主導



,警察是配合。(問:你們是隨機抽查嗎?)答:遊覽車是 主要稽查的重點。(問:當時舉發的過程?)答:我們檢查 的重點是安全門有沒有擊破器、能不能打開、有沒有封死, 有沒有滅火器、及行車紀錄卡,因為他的行車紀錄卡是重複 的,已經好幾天都沒有換過。(問:如何看出何時沒有換? )答:如果每天換會是一條線,這個圖上已經重複很多線。 (問:當時你問他紀錄卡的事情他如何回答?)答:我跟他 說沒有換,要扣下來照相,駕駛人認為不應該扣,所以就拿 回去。(問:你的舉發單還寫他拒簽?)答:對,他說違規 通知就寄到公司就好。(問:依照你執勤的經驗,你今天提 出停車紀錄卡的照片已經重複很多線條是否可以看出有多久 沒有更換行車紀錄卡?)答:看不出來,因為已經重複太多 ,我可以確定已經好幾天了。(問:照你的意思,是否紀錄 卡每天都要換?)答:對,照規定每天都要換。」。按證人 王智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 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 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 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王智成其供述為 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 智成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人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 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 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 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本件高雄區 監理所職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受處分人公司之司機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 分人本有依前揭條例之規定,對其所有之車輛,每天更換行 車紀錄卡以使其受僱司機正確紀錄該車行車資料之注意義務 ,而非如其等所辯一星期更換一次即可,況且本案之行車紀 錄卡已經重複到無法辨識究竟幾日未換,足認受處分人確有 上開違規甚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其所有之汽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 錄卡,致使不能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以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