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2號
TPDM,96,訴,382,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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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丑○○
      C○○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邢 越律師
被   告 巳○○
      未○○
      子○○
      申○○
      宇○○
      丁○○
      A○○
      戊○○
      丙○○
      酉○○
      戌○○
      天○○
      寅○○
      玄○○
      癸○○
      甲○○
      地○○
      B○○
上十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
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
3197、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十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未○○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黃○○癸○○甲○○子○○申○○己○○宇○○A○○戊○○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編號六至十二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地○○丑○○酉○○庚○○天○○寅○○B○○鐘明亮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至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二十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事 實
一、辰○○、辛○○(均另予判決)自民國93年年中起,共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再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維生之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 ),共組「滿天星應召站(後改稱「LV應召站」)」,均為 首倡謀議之人;並雇用知情而有同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卯○○、壬○○(均另予判決)為該人蛇應召集團工作;另 雇用具有相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為生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乙○○(另予判決)等人,負責載送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渠等經營人蛇應召集團 之模式,係先由辰○○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 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卯○○在國內尋覓可擔任大 陸地區女子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 大陸地區女子在當地完成結婚登記與公證程序後,由該等臺 灣地區男子持上開結婚資料,在臺灣地區以團聚之名義,讓



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卯○○安排 該等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接機、住宿、賣淫班表、核對帳 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每月自各該大陸地區 女子轉收賣淫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支付上開臺灣 地區男子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 後,則交由上開應召站從事賣淫,並由應召站指派司機接送 ,每次賣淫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 可得1,4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餘則歸辰○○、辛○○ 所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所有,惟需先償還代辦非法來臺費用約 160,000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另亥○○(另予判決)明 知辛○○從事上開犯行,經辛○○之邀約,竟以其對辛○○ 之2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入股金,承前 犯意而參與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並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 月 止,共分得80,000餘元之利潤。
(一)黃○○巳○○(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癸○○甲○○未○○(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同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子○○、申 ○○、己○○宇○○A○○戊○○丙○○、丁○ ○(於88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地○ ○、丑○○酉○○戌○○(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宙○○(於 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 年12月5日確定,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24 位臺灣地區之單身男子,嗣經卯○○之介紹,明知由辰○ ○於大陸地區覓得如附表所示之張怡等24位大陸地區女子 ,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辰○○、卯○○、辛○○、亥○○、壬○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在大陸地區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大陸 各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由黃○○ 等24人先行返回臺灣,分別填具申請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為 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張怡等24 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張怡等24位大陸地區 女子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稱「 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張怡等13 位大陸地區女子及編號24之大陸女子隨丹清共14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 面談後准許上開張怡等13人入境臺灣地區(編號24之隨丹 清則因未通過面談而遭拒入境;另附表編號14至23號吳賓 姿等10名女子則因本案經發覺而尚未入境)。嗣張怡等13 人入境臺灣地區後,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11號之黃○○等 11名臺灣地區男子,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時間,持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各該戶口名簿、身分證 、印章,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分別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 配偶姓名之各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因上 開行為,黃○○巳○○癸○○甲○○未○○、子 ○○、申○○己○○宇○○A○○戊○○、丙○ ○、丁○○地○○丑○○酉○○戌○○宙○○庚○○天○○寅○○B○○鐘明亮等23人亦均 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編號24之玄○○部 分經查尚無犯罪所得)。
(二)嗣於95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五股鄉鄉○○路12 號4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之17號3樓、臺北縣中和 市○○路421巷1弄34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街56號2樓 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等24人及各該被告 之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 舉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明 示不爭執,復於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從而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巳○○癸○○甲○○、未 ○○、子○○申○○己○○宇○○A○○戊○○丙○○丁○○地○○丑○○酉○○戌○○、宙 ○○、庚○○天○○寅○○B○○鐘明亮玄○○ 等24人均供認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㈠被告黃○○部分【96偵字第401號卷第4-33頁】 1大陸配偶張怡 (綽號童童)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4-10頁)。 2大陸配偶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黃○○戶籍謄本影本 共3頁(上卷第11-13頁)。
3張怡2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黃○○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 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15-28頁 )。
4黃○○之警詢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67-71頁】。 5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72-73頁)。
㈡被告巳○○部分:【96偵字第403號卷第4-34頁】 1巳○○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4-8頁)。
2大陸配偶王延兵 (綽號恩恩)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9-14頁) 。
3大陸配偶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巳○○戶籍謄本影 本共3頁(上卷第15-17頁)。
4王延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 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18-34頁)。 ㈢被告癸○○部分 【96偵字第404號卷第4-46頁】 1癸○○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4-8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9-10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7頁 (上卷第12-18頁)。 4大陸配偶張景雅 (綽號金珊)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9-24 頁 )。
5張景雅入境許可證影本、結婚證影本 (上卷第25-26頁)。 6大陸配偶張景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 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癸○○文之戶籍謄 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30- 46頁)。
㈣被告甲○○部分 【96偵字第460號卷第4-44頁】 1大陸配偶謝青輝 (綽號雨萱)第1次及第2次警詢供述 (上卷 第4-12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13、25頁)。
3大陸配偶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 (上卷第 14-15頁)。
4甲○○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6-22頁)。 5甲○○與大陸配偶謝青輝之對質警詢供述 (上卷第23-24頁 )。
6大陸配偶謝青輝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 表、甲○○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上卷 第26-44頁)。
㈤被告未○○部分: 【96偵字第27206號卷第2-52頁】 1大陸配偶曾素華 (綽號佳麗)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2-9頁)。 2曾素華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辛○○ (綽號小 榮)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10-12頁)。 4結婚證影本共5頁 (上卷第14-18頁)。 5曾素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未○○在職證 明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 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未○○戶籍謄 本、影本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21-39頁)。 6大陸配偶曾素華 (綽號佳麗)之偵訊供述 (上卷第51-52 頁 )。
7未○○之警詢供述【95偵字第26477號卷第42-44頁】。 8未○○指認鑰匙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46頁)。 9曾素華施耀亮之愛滋病等抽血檢驗單 (上卷第47頁)。



10未○○之偵訊供述 (上卷第92頁)。
㈥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之警訊供述【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4-47頁】 。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20-21頁)。
3子○○毛小芳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離婚證、大陸配偶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影 本(上卷第22-25頁)。
4國人出入境查詢表 (上卷第29-30頁)。 5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 (上卷第31-34頁)。 6毛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子○○在職 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子○○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子○○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等 資料影本 (上卷第36-47頁)。
㈦被告申○○部分 【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48-92頁】 1申○○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48-53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54-55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 (上卷第59-6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2頁(上卷第66-67頁)。 5國人出入境查詢表 (上卷第68-69頁)。 6黃婭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 錄表、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 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之戶籍謄本、 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72-92 頁)。
㈧被告己○○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61-201頁】 1己○○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61-169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辛○○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170-172頁)。
3大陸配偶梁小美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76-180頁)。 4己○○第2次警詢供述(上卷第181-183頁)。 5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185-188頁)。 6大陸配偶梁小美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申○○之戶籍謄 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 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己○○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梁 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 (上卷第



190-203頁)。
7己○○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8頁】。 ㈨被告宇○○ (黃元央)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73-112 頁 】
1大陸配偶吳遵奎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77-83頁)。 2徐永文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84-89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3頁 (上卷第94-96頁)。 4大陸配偶吳遵奎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黃 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 (上卷第98-112頁)。 ㈩被告A○○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51-185頁】 1A○○及大陸配偶林青霞國人出入境查詢表 (上卷第154-1 55頁)。
2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156-159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3頁 (上卷第160-162頁)。 4大陸配偶林青霞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紀錄建議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 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A○○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 ( 上卷第164-185頁)。
被告戊○○部分 【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86-213頁】 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上卷第189-190頁)。 2大陸配偶隋秀麗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紀錄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台北市中山分 局查訪紀錄表、戊○○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193-213頁)。
被告丙○○部分: 【96偵字第402號卷第4-33頁】 1大陸配偶蔡小紅 (綽號蕾蕾)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4-8頁)。 2大陸配偶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 (上卷第 9-10頁)。
3蔡小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 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丙○ ○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12-21頁)。 4丙○○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22-29頁)。 5蔡小紅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30-31頁)。
6丙○○與卯○○、辰○○對話譯文 (上卷第32-33頁)。



被告丁○○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13-150頁】 1大陸配偶盧美仙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16-117頁)。 2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119-124頁)。 3大陸配偶盧美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丁 ○○契結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 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丁○○之戶 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等資料 影本( 上卷第126-150頁)。
4丁○○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8頁】。 被告地○○部分【96偵字第1990號卷第61-頁】 1地○○與大陸配偶吳賓姿結婚證影本 (上卷第67頁)。 2地○○聲明書、戶謄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上卷第68- 71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13頁 (上卷第72-84頁)。 4大陸配偶吳賓姿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補正查證表、存摺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地○○之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上卷 第85-98 頁)。
5卯○○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99-112頁)。 6地○○之偵訊供述 (上卷第114-115頁)。 被告丑○○部分 【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37-260頁】 1丑○○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237-240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241-242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上卷第245-24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頁(上卷第250頁)。 5大陸配偶江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新店 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丑○○ 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上卷第251-260頁)。 被告酉○○部分 【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65-96頁】 1酉○○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65-71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72-73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 (上卷第76-8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 (上卷第81頁)。 5大陸配偶林鳳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酉○○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 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上卷第84-96頁) 。
6酉○○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9頁】。 被告戌○○部分 【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97-147頁】 1戌○○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97-103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104-105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 (上卷第111-115頁)。 4大陸配偶鄭玲玲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 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戌○○之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 (上卷第116-147頁)。 被告宙○○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48-172頁】 1宙○○之第2次警詢供述 (上卷第148-152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153-154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上卷第157-158頁)。 4大陸配偶洪美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 (上 卷第159-166頁)。
5宙○○之第1次警詢供述(上卷第167-169頁)。 6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宙○○之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上卷第170-172頁) 。
被告庚○○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73-202頁】 1庚○○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73-178頁)。 2指認卯○○、辰○○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 179-180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上卷第184-18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189頁)。 5大陸配偶黃小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庚 ○○在職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影 本、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庚○○之戶籍謄本 (上卷第190-202頁)。
被告天○○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203-247頁】 1天○○之第2次警詢供述 (上卷第203-208頁)。 2指認卯○○ (綽號阿偉)、辰○○ (綽號小雄)、辛○○(綽



號鳥二)照片之簽名捺印 (上卷第209-211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215-22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221頁)。 5大陸配偶喻探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天○○之戶 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222 -233頁)。
6天○○之第1次警詢供述(上卷第234-247頁)。 被告寅○○部分 【96偵字第3197號卷第64-78頁】 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 (上卷第66-67頁)。 2大陸配偶陳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 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竹東 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 寅○○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 影本( 上卷第68-78頁)。
被告B○○部分 【96偵字第3197號卷第79-100頁】 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 (上卷第81-84頁)。 2大陸配偶羅志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台北縣新 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B○○之 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上 卷第85-100頁)。
被告鐘明亮部分 【96偵字第3197號卷第101-138頁】 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9頁(上卷第103-11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111頁)。 3大陸配偶吳滿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 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 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85-100頁) 。
4卯○○之警詢供述 (上卷第122-135頁)。 5鐘明亮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9頁】。 被告玄○○部分【96偵字第1524號卷第62-91頁】 1玄○○之警詢供述(上卷第62-69頁)。 2指認午○○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70頁)。 3大陸配偶隨丹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玄○○之籍謄本等資料影本 (上卷第73- 91頁)。




二、綜合上開事證,堪證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即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 ,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 ,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黃○○等人與同案被告



辰○○、卯○○、辛○○、亥○○、壬○○等人共同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核均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同,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 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黃 ○○、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等11人,所牽涉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 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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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