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5號
自 訴 人 甲○○○○藝名M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8 月31日止任職在 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8 之3號8樓獨家報導周刊(以 下簡稱為獨家報導),並於96年7 月16日擔任獨家報導之採 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而乙○○則係獨家報導之記者, 乙○○記者所綦寫之文章,事先必須經過採訪組主任暨執行 副總編輯丁○○審稿後,再呈獨家報導總編輯李根青、副社 長丙○○負責雜誌報導內容之查證、審稿,最後再由獨家報 導創辦人沈野決定採用下標題後才可刊登,詎乙○○、丁○ ○、李根青、丙○○、沈野均明知甲○○○○(即藝名Maki yo)本人從未表示其與邱復生兒子未婚生子,更未表示伊為 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亦明知演藝名人果真未婚 生子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乙○○、丁○○、李根 青、丙○○、沈野,竟共同於96年7月間(於96年7月16日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甲○○○○(即藝名Maki yo)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工由總編輯李根青指示記者乙○○ 負責綦稿,經由丁○○審核後,再呈李根青、丙○○審稿查 證報導內容後,最後由沈野決定採用「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 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標題後,以文字刊登之方式,於獨 家報導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第30頁前言起至第35 頁,由沈野撰寫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 苦難言」,而乙○○撰寫上開報導內容第30頁前言載述:「 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 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高額代言,還偕男 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 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Makiyo相當『感冒』的 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 真的還假的?」,及其第31頁至第32頁撰寫內容「這名和邱 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 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 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 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
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 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 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 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 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 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 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 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 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 自然難免」、第35頁「總之,他並不會想要看的這媳婦入門 ,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 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 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 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解決方式。」等文字刊登之方式,於獨 家報導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第30頁前言起至第35 頁,由乙○○撰寫上開內容,沈野撰寫「為邱復生產下金孫 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標題,並由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 總編輯丁○○、總編輯李根青、副社長丙○○之審稿查證編 入於上開雜誌中,之後,再派送該雜誌至全台訂戶、書局、 商店等地販售對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即 藝名Makiyo)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甲○○○○(即藝名Makiyo)提起自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 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 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 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易言之,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經查,本件 共犯即證人丙○○、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1日、97年 1月4日、2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自字第165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8至59、68至7 4、78至84頁】,亦經本院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得拒絕證言,而證人丙 ○○、乙○○均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證人身分,並接受交互詰 問,均已具結,亦賦予被告當庭踐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已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 。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獨家報導出刊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第30頁 前言起至第35頁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 苦難言」文章(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6至30頁),被告 丁○○於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97年2月5審判程序時均明 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第70頁、8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固坦承伊負責 審核獨家報導第986期雜誌96年7月16日「為邱復生生產下金 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當時伊擔任獨家報導周 刊採訪組主任及執行副總編輯之職位及職掌之事實【本院卷 第50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記者 寫稿,因為牽涉著作權法,記者寫的稿,通常長官不會動他 的原意,他採訪回來東西,是不是事實,撰稿人要負責任; 撰稿記者要負最大責任,這個題材是他寫的,是他說有這個 訊息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擔任獨家報導採訪組主任暨執行 副總編輯,負責上開第986期雜誌96年7月16日「為邱復生產 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係採訪組組員記者乙 ○○綦寫文章之內容查證、審稿之事實,亦為證人丙○○於 本院97年1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關於本件獨家報導審核過 程,除了被告丁○○外,會在文件稿上簽名的有副社長我、 總編輯李根青,我當時是副社長,我也有簽名,而本案文章 撰稿記者是乙○○,我有處理獨家報導法務的職責,又本件 撰稿報導這篇文章,在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向乙○○講,我跟 乙○○說,「你有沒有把握,有無確實消息」,這個標題不 是我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97年1月04日審判程序隔離訊問時證述:本案Makiy o 文章係總編輯李根青叫伊跑的新聞,而伊係採訪組記者, 當時採訪組主任是被告,伊當時並未向Makiyo本人查證,惟 伊打電話向Makiyo經紀人詢查結果,Makiyo經紀人亦未證實 Makiyo有為邱復生下金孫,然伊消息來源是我的主管,當時 我的主管是李根青,我撰稿來源是依據我的主管李根青給我 的消息及Makiyo經紀人所言的,當時組織編制我的直接主管 是被告,伊認為伊要對本件負責,伊亦覺得獨家報導也要負 責,因為伊待過很多媒體,這個地方很多新聞的程序,和伊 待過的地方不太一樣,伊是撰稿人,伊責無旁貸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與被告於本院97 年2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本件戊○○○○○○九八六期有 關於自訴人部分的審稿程序的「大樣、二樣、三樣、四樣」 文件蓋章,我有簽名、乙○○有簽名,且依照程序,總編輯 、副社長、採訪組主任即被告我、撰稿記者、編政組包括校 對的人,還有攝影組主任,攝影組的主任也要就負責照片的 部份審核,一般正常程序,每個人都要依照這程序作。因為 我當時掛名採訪組主任,我當然也要負任,但是我不認為我
應該要負主要責任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至第80頁反面),與證人乙○○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具 結證述:本件報導是我是在報社:新店市○○路一○八之三 號八樓,寫的時間是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大概在出版96 年7 月16日前一周撰寫的,當時編輯部的主管是李根青交代跑這 新聞,而上開這則新聞的「大樣、二樣、三樣、四樣」簽名 流程是我們會回來看兩次。第一次本件除了我們寫好看過外 ,拿給後製的製作,叫做大樣,回來後,叫我們看有無排錯 字,我們看過沒有問題,就會交給採訪組主任看,他覺得沒 有問題的話就會簽名,之後,再送回給後製看做修改,又把 我們剛剛看錯誤的印一遍回來,這是看第二次:第一次沒有 問題,第二次就拿給總編輯,第二次沒有給採訪組主任,後 來才交出去印刷:簽名有我、採訪組主任、總編輯;當時採 訪組主任是丁○○,當時總編輯是李根青,副社長丙○○等 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並有獨家報導 出刊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第30頁前言起至第35頁 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6至30頁)。是本件被告 有審核、查證、修改本案上開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 )第30頁前言起至第35頁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 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之職掌權責,洵堪認定。㈡、又「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之標 題是獨家報導創辦人沈野決定標題後才可刊登之事實,亦經 被告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供述:本件報導之標題是「沈 野」先生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報導這則新 聞的標題是「沈野」下的標題,是他加註上去的等語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再酌證人丙○○於於本院97年 2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這則標題『為邱復生產下 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是誰下的標題?(提示 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告以要旨)】我蠻為難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並有上開獨家報導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 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文章在卷可稽。因此,綜上情 節以觀,本件這則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 婦,有苦難言』是第三人沈野所撰寫決定標題後才可刊登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甲○○○○(即藝名Makiyo)是否為邱復生產 下金孫,有無成棄婦一事係個人專屬隱私,當非可受公評之 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開報導涉及被害人甲○○○○ (即藝名Makiyo)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
公評之事,況且被害人甲○○○○或邱復生或Milton(邱舜 )均未曾表示甲○○○○(即藝名Makiyo)已未婚懷孕生子 ,亦未曾表示Makiyo成棄婦,惟被告仍以文字加以報導,且 明知報導會使社會大眾認為Makiyo不尊重婚姻制度及影響其 演藝事業發展,均對Makiyo名譽造成損害,仍以文字加以報 導,刊載於獨家報導,散布於眾,故被告顯有妨害名譽之故 意甚明。
㈣、綜上,獨家報導周刊有固定的「大樣、二樣、三樣、四樣」 審稿程序,並有獨家報導第986期(西元2007年7月16日)第 30頁前言起至第35頁標題「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 婦有苦難言」文章附卷可證,是本件審稿程序,需經採訪組 主任丁○○、總編輯李根青、副社長丙○○審稿,第三人沈 野所撰寫決定標題後才可刊登。因此,被告丁○○實係全程 參與,對於上開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基於職責所在,應要 求撰稿記者乙○○詳加查證,尚未能以「牽涉著作權,尊重 撰稿者意見」推諉責任,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罪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記者乙○○為綦寫該篇文章之人,而被告丁○○,與第三 人李根青、證人丙○○事先已審核過該文章,明知記者乙○ ○綦寫之內容,會妨害被害人甲○○○○(即藝名Makiyo) 之名譽,仍贊同予以第三人沈野所撰寫標題「為邱復生產下 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後刊登文章,故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加重誹謗罪,且被告無 法證明Makiyo未婚懷孕生子成棄婦,且此事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 條之免責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丁○○與記者乙○○、獨家報導總編輯李根青、副社 長丙○○、創辦人沈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表示:「本案 這則報導,乙○○不是我授意他去跑的,而且回來我也沒有 做修改,本件標題是『沈野』先生下的,因為乙○○也不敢 講,丙○○也不敢講,我雖然也離開了,但是說真的標題很 火辣、很辛辣,很多記者很無奈,經常標題跟內容完全不一 樣。所以我覺得我的上面還有總編輯李根青,這則報導不是 我叫乙○○去跑的,乙○○也不願意說編輯部主管是誰,這 則新聞就是李根青叫乙○○去跑的,丙○○是負責行政工作 ,丙○○只是注意作業流程而已,最後簽名畫押而已,我簽 名畫押的意思也是類似,如果這個新聞是我叫乙○○去跑的 話,我會審核特別清楚,總編輯一定會特別仔細的看」等語 重心長之感嘆(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參酌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亦表示:「我們也很同情被告的處 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被告於本院97年1月4日 審判時供述:本件和解是丙○○跟對方律師談的,我們提出 一些條件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我有提出幫甲○○○○作特別 報導,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我也說可以在雜誌社登更正啟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1 月4 日審判時陳稱:我們努力過,但是雙方條件差距太大; 我們要求登報道歉或是賠償一定金額的慰撫金;自訴人希望 他們賠償兩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及考 量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 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是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 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新聞媒體發表言論時,報導者於 報導之前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提供錯誤與 虛假之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且未經合理查證,復未盡 平衡報導之責,其報導之內容與真相又有差異,其報導出於 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即 應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末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共犯情節 較輕、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酌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目前無業等情,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2 月5 日審判時表示:本案這則報導不是我授意乙○○去跑的 ,而乙○○跑回來我也沒有做修改,本件標題是『沈野』先 生下的,因為乙○○也不敢講,丙○○也不敢講,我雖然也 離開了,但是說真的標題很火辣、很辛辣,很多記者很無奈 ,經常標題跟內容完全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復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時亦表示:「 我們也很同情被告的處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末參 被告於本院97年1月4日審判時供述:本件和解是丙○○跟對 方律師談的,我們提出一些條件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我有提 出幫甲○○○○作特別報導,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我也說可 以在雜誌社登更正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深表自己對自己上開掛名採
訪組主任,亦應對此負責(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3 行審判 筆錄),是被告經此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