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22號
TPDM,96,易,3022,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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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祥琥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缺乏營運資 金,遂於民國95年4 月間陸續透過乙○○周轉款項,借款期 間因庚○○無法按時清償,而有多次展延借期及提高利息之 情事(庚○○告訴乙○○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5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庚○○因懷疑乙○○未依約定,主導將其所簽發 之支票提示兌現,致其所使用之支票帳戶面臨跳票之危機, 遂於95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乙○○與他人前往其位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190號之9 之店面商議另筆投資事宜時,報 警前往處理,乙○○聞訊欲離去之際,庚○○即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室前往一樓之樓梯迴旋轉彎處,徒 手拉扯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庚○○甲○○戊○○己○○等人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 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即被告庚○○部分: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庚○○雖坦承確與告訴人乙○○有債務 糾紛,當日乙○○曾與友人至上址伊所開設之店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乙



○○,且證人吳玉也當時並不在場,又是乙○○之同居人, 怎能以其證詞認定伊有傷害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關於遭幾人毆打、如何毆打、現 場有幾人及其等所在位置雖有供述不一之情事(詳下述), 但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在上址之地 下室前往一樓之樓梯迴旋轉彎處遭被告庚○○遭打之情事, 並提出於95年5 月16日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6 頁)。而本件承辦 員警之所以前往現場處理,雖係因被告庚○○報警所致,但 告訴人乙○○於當日在警局接受員警訊問有關其涉犯重利罪 嫌時,確已當場表明要告訴被告庚○○傷害罪嫌,此有該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17頁)。況 被告庚○○亦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乙○○所以受到挫 傷,可能係因為伊報警後,乙○○想往外跑,伊與乙○○拉 扯才受傷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13頁、95年度 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24頁)。至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乙 ○○前往上址之丙○○,雖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地下室待約20 分鐘之期間,並未聽到或看到告訴人乙○○遭毆打之情事, 但亦證稱係在員警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等語(95年度偵字第 25601 號偵卷第12頁),則其既在案發前即已離開現場,其 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綜此,由前述 證人證詞、被告之供稱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見被告庚○ ○確有傷害乙○○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 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



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 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 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 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 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⒈被告庚○○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建築工程 為業,智識程度非低;⒉被告庚○○係因認定告訴人乙○○ 涉犯重利之犯嫌,當時已報警處理(真正涉犯重利罪嫌之洪 志強、謝明勳,已經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告訴人卻又意 欲離去,始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⒊被告庚○○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⒋被告庚○○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但係因自認為重利罪之被害人,始未能全盤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無罪即被告甲○○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乙○○因商談償 債事宜而生齟齬,被告甲○○己○○戊○○等三人竟與 被告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 、拉扯乙○○,致其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因認 被告甲○○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涉有共同傷害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林詠紳、吳玉也之證詞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己 ○○及戊○○固均坦承案發當日確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190號之9,當時告訴人乙○○確有與友人前往該處找被 告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 均辯稱:該處一樓係供伊等作店面使用,當時伊等三人均在 一樓店面照顧生意,而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及其友人 均在該處地下室商議事情,伊等直至警員到場始下樓,即不 可能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係遭被告庚○○甲○○、己○ ○、戊○○及2名不知姓名男子等6人毆打,造成頭部、胸部 、腹部等處挫傷等語(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24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係遭被告庚○○己○○戊○○及2 名不 知姓名男子徒手毆打,其中三人打其肚子,被告庚○○則以 腳踢下體,但踢中其右大腿內側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被告庚○○、己 ○○、戊○○及其他2、3人打其頭部、胸部,用手捶胸口、 用腳踹下體,伊的臉被打得腫起來有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 頁)。據此,顯見告訴人乙○○對於遭幾人毆打,已有供述 不一之情況。又事發後不久承辦員警即到達現場,告訴人乙 ○○亦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衡情告訴人乙○○如有臉部 被打到腫起來之情事,承辦員警應有印象,診斷證明書亦應 記載,乃承辦員警丁○○結證稱不清楚當時有何人受傷(本 院卷第60頁),亦未依告訴人乙○○當日事後於警局告訴傷 害之請求,將被告庚○○等人移送偵辦(須俟告訴人乙○○ 於95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 訴,經該署發查後,始依法偵辦,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 第1 頁),而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無告訴人乙 ○○臉部紅腫之記載(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6 頁), 可見告訴人乙○○關於傷勢之證稱,亦有指訴瑕疵之情事。 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在地下室往一樓 之樓梯迴旋處遭人毆打(本院卷第62頁),惟以該樓梯寬約 80公分之面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 實不可能在該處同時遭3、4人或5、6人毆打,亦可見告訴人 乙○○之證稱,衡情尚無可採。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究竟有何人毆打伊,伊並未看清楚(本院卷第 62頁)。綜此,經由前述各種事證之剖析,可見告訴人乙○ ○之指訴有供述不一及不合常情之處,自不能以該證詞,遽 為不利於被告甲○○己○○戊○○之認定。 ⒉證人吳玉也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乙○○遭被告庚○○等六人 毆打(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28頁),繼則供稱遭四人 毆打(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先則 供稱在地下室談到一半時,因為外面有人來,所以告訴人乙 ○○跑上去看,庚○○也上去,他們二人就在一樓發生拉扯 (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24頁),繼則供稱告訴人乙 ○○想上樓打電話時,遭被告庚○○己○○戊○○拳打 腳踢,這些事情係發生在一樓往地下室的樓梯間等語(95年 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11頁)。據此,可見證人吳玉也就



告訴人乙○○遭幾人毆打、在何處毆打之情事,亦有供述不 一之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打人時間點,吳玉也於何處?)(答:吳玉也見情 形不對,於鐵門慢慢關起來之際衝出去,我說事情不妙了, 不要她再進來。)... (問:你剛剛所說吳玉也於鐵門關起 來之際衝出去,是於你被打之前或之後?)(答:吳玉也在 我爭吵之前就出去了,鐵門打開一次關起來,後來又打開一 次關起來,吳玉也是在中間時,鐵門打開時衝出去的。)」 (本院卷第62、63頁),則證人吳玉也既於告訴人乙○○遭 人毆打之前即已離開該屋,又如何能看見毆打之情事。綜此 ,案發當時證人吳玉也既不在屋內,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況,又係告訴人乙○○之同居人,其證詞自不足以佐證被告 甲○○己○○戊○○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事。 ⒊證人林詠紳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乙○○遭被告庚○○等六 人毆打(95年度他字第6361號偵卷第31頁),繼則供稱遭四 人毆打(95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 供稱沒有看到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但有聽到毆打拉 扯之聲音,丙○○有喊不要這樣子,如有毆打應該是在樓上 ,出來時告訴人乙○○有告知臉、胸口、手有點痛,伊有看 到他臉上接近眼眶的部分有小淤青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60 1號偵卷第6頁)。據此,可見證人林詠紳就有無看到告訴人 乙○○遭人毆打、遭幾人毆打之情事,亦有供述不一之情況 。而告訴人乙○○接近眼眶的部分有小淤青之情況,亦未見 診斷證明書有所記載。況依告訴人乙○○證稱遭毆打當時仍 在現場之證人丙○○(本院卷第62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 在地下室時,並未聽到或看到有毆打之情事(95年度偵字第 25601 號偵卷第12頁),則丙○○又如何喊叫「不要這樣子 」。綜此,證人林詠紳既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情 況,其證詞自不足以佐證被告甲○○己○○戊○○有毆 打告訴人乙○○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玉也、林詠紳之證稱,仍 存有諸多合理懷疑之瑕疵之處,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甲○○己○○戊○○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甲○○己○○戊○○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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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