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於94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丙○○、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丙○○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被撤銷,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3罪所宣告之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 ○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4段410之1號「江華髮廊」前,見在店內洗頭消費之 乙○○○(起訴書誤載為「甲○○○」)轉身沖水,未注意 看管其放置在鏡檯前之黑色小皮包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進入髮廊後徒手竊取該黑色小皮包隨即轉身離 去(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信用卡2張、現金 卡1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並將竊取得手之皮 包放入自己側背之咖啡色背包中。惟於丙○○轉身離去之際 ,為店主丁○○○發現,丁○○○向乙○○○確認後,2 人 立即共同追躡丙○○,但在右轉臺北市○○區○○路4段時 即不見丙○○蹤跡,幸在該路段416號騎樓,經不詳姓名之 女性路人告知該人(即丙○○)往該棟大樓樓梯上去,丁○ ○○、乙○○○乃循樓梯上樓追躡丙○○,而於該樓梯間2 樓往3樓的2樓樓梯攔阻到欲往下跑之丙○○。乙○○○要求 丙○○一起到警察局,丙○○回稱「我又沒怎麼樣,為什麼
要跟妳們去警察局」,乙○○○又稱「你偷了我的皮包」, 丙○○則回稱「你是用哪一隻眼睛看到我偷了你的皮包」, 乙○○○即拉住丙○○所背之背包,要求丙○○讓她檢查背 包,丙○○虛應稱「好」後,隨即當場以左手肘頂撞乙○○ ○肩膀之方式施以強暴,欲趁乙○○○站立不穩之際脫免逮 捕、防護贓物,並衝過丁○○○、乙○○○2人所站立位置 ,惟丁○○○見狀立即拉住丙○○背包之背帶,乙○○○伸 手抓住丙○○左手臂,但丙○○仍為防護贓物,用力以雙手 抱住背包,身體並猛力往樓梯下方方向拉扯,對丁○○○施 以不法腕力,欲掙脫丁○○○的攔阻,終因丙○○的力氣較 大,且其站在樓梯下方猛力拉扯,致站立在較高階梯之丁○ ○○、乙○○○2人難於抗拒,丙○○在扯斷背包之背帶後 即往樓下逃逸,丁○○○、乙○○○2人見無法再追上丙○ ○,乃分別大喊「搶劫」
、「救命」。幸經共騎1部機車行經該處之陳奕豪、孫元鑫 聽聞丁○○○等人呼叫,乃共追躡慌張逃跑之丙○○,後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610號旁之巷道內(以下稱「逮捕地 點」
)逮捕丙○○,經不詳路人翻倒丙○○的前開背包,而當場 找到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現金16,000元,並交由據 報前來之警員處理。乙○○○因未在丙○○的背包發現其所 有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健保卡等物,乃由附近住戶 陪同再沿丙○○逃逸路線反方向找尋,而於信義路4段416號 樓梯間找到丙○○丟棄於該處之信用卡2張、現金卡1張、金 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 證人丁○○○、乙○○○、陳奕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 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 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丁○○○到場,命其立 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70至77 頁),並逐一提示證人丁○○○、乙○○○、陳奕豪之偵訊 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丁○○○、乙○○○、陳奕豪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證人丁○○○、乙○○○、陳奕豪、孫元鑫等人於96年9月7 日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並在前揭信義路4段416號 樓梯間遭丁○○○、乙○○○攔下,身上所背之咖啡色背包 之背帶在與丁○○○、乙○○○拉扯中斷掉,後在逮捕地點 經孫元鑫、陳奕豪攔下,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準 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施暴力行為,在樓梯間 碰面,她們剛好走上來,伊剛好要下去,原先她們兩個人都 在伊前方,有一個人抓住伊的背包,後來伊往下,她們兩個 人在伊後方,一人站一邊拉住伊背包的背帶,伊就用手抓住 背包,背帶在這時候斷掉,伊往下跑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稱:被告當時並無積極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僅係單純為求脫身而與被害人有身體之碰觸,並無使被害人 或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乙○○○於轉身由證人丁○ ○○替其洗頭沖水,而未注意看管其放置在鏡檯前之黑色 小皮包之際,進入「江華髮廊」竊取該黑色小皮包之事實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第100頁背面、第105頁背面),並經證人乙○○○、丁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6、17頁、第19、20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頁),且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黑色 小皮包,確實在逮捕地點,經由不詳路人翻倒被告背包而 找到一節,亦據證人乙○○○、陳奕豪、孫元鑫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23、26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 至31、33、34、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證人丁○○○發現被告竊盜後,即與證人乙○○○共同追 躡被告,但在右轉臺北市○○區○○路4段時不見被告蹤 跡,而在該路段416號騎樓經不詳姓名之女性路人告知後 ,在該棟大樓樓梯間2樓往3樓的2樓樓梯追躡、攔阻到欲 往下跑之被告,證人乙○○○要求被告一起到警察局,被 告回稱「我又沒怎麼樣,為什麼要跟妳們去警察局」,乙 ○○○又稱「你偷了我的皮包」,被告回稱「你是用哪一 隻眼睛看到我偷了你的皮包」,證人乙○○○即拉住被告 所背之背包,要求被告讓她檢查背包,被告虛應稱「好」 後,隨即當場以左手肘頂撞證人乙○○○肩膀,並衝過丁 ○○○、乙○○○2人站立位置,證人丁○○○見狀立即 拉住被告背包之背帶,證人乙○○○伸手抓住被告左手臂 ,被告用力以雙手抱住背包,身體並猛力往樓梯下方方向 拉扯,在扯斷背包之背帶後即往樓下逃逸等情,亦據證人 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堪信屬實。
㈢再被告在逮捕地點為路人陳奕豪、孫元鑫逮捕,係因乙○ ○○、丁○○○眼見無法再追上被告,大喊「搶劫」、「 救命」,適共騎1部機車之陳奕豪、孫元鑫行經該處而協 助追捕到被告,又乙○○○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物,係由附近住戶陪同證人乙○○○沿被告 逃逸路線反方向找尋,後在信義路4段416號樓梯間找到等 情,亦據證人丁○○○、乙○○○、陳奕豪、孫元鑫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 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至第102頁),亦堪信屬實。
㈣雖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否認對證人乙○○○、丁 ○○○施暴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僅是純為掙脫 而與被害人有身體碰觸,並無使被害人或證人不能抗拒之 情形,應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然:
⒈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 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 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 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而強盜罪中之強暴、 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 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 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 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 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亦認: 「查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 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 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 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 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足見竊 盜或搶奪之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要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應以該條之準強盜罪論擬 ,辯護人稱被告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不成立準強盜 罪,容有誤會。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 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仍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
⒉如上所述,被告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黑色小皮包藏放於其 身上所背之咖啡色背包內,乙○○○、丁○○○在前揭 樓梯間追躡到被告,證人乙○○○即已要求被告到警察 局及返還黑色小皮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前揭 樓梯間,原本乙○○○、丁○○○都在伊前方,其中1 人抓住他的背包(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被告以左 手肘頂撞乙○○○肩膀,丁○○○見狀立即拉住被告背 包之背帶,乙○○○伸手抓住被告左手臂,被告仍用力 以雙手抱住背包,身體猛力往樓梯下方方向拉扯,在扯 斷背包之背帶後即往樓下逃逸,足見被告有防護贓物及 脫免逮捕之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出手毆打證人丁○○○、乙○○○,且渠2 人亦未因被告前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而跌倒、 受傷,然依前述情形,乙○○○、丁○○○在前揭樓梯 追躡到被告時,被告站立於較高之階梯,被告不但用左 手肘去頂撞乙○○○肩膀,且在衝過丁○○○、乙○○ ○2人站立之位置後,於丁○○○拉住其背包之背帶, 乙○○○伸手抓住其左手臂時,其仍用力以雙手抱住背 包,身體往樓梯下方方向拉扯,並將背帶扯斷後逃逸, 足見被告並非單純脫逃而與證人乙○○○有身體碰觸。 再以被告抱住其背包與丁○○○拉扯時,其所站立之位 置較低,依當時其拉扯之力道已足以將背包之背帶扯斷 ,足見被告當時出力甚猛,如丁○○○稍有不加注意即 可能因而滾落樓梯,並因而受傷,被告對此亦應有所預 見,其竟仍猛力拉扯,其有對丁○○○施以不法腕力之 行為亦甚明確,其所辯未對乙○○○、丁○○○為暴力 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既是以前述方法,在猛力扯斷背包背帶,掙脫乙○ ○○、丁○○○拉扯攔阻後往樓下逃逸,顯非僅為消極 掙脫,確有積極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已達使乙○○○、 丁○○○難以抗拒之程度,其有準強盜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 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 當場(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 1項論處。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已提出補充理 由書,補充被告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見本院卷第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故無庸再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以前揭方法對乙○○ ○、丁○○○為強暴行為,惟其並未攜帶工具或出手毆打被 害人,被害人亦未因與被告拉扯而跌倒、受傷,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其危害不能與一般強盜犯行相提並論 ,且被告所偷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告實際未 獲得任何利益,倘仍遽以處以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前述情節,及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欠佳,於96 年7月16日始執行出監,於9月7日即再犯本案,惡性非淺,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非毫無悔意,與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