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六五號、第二一一六七)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二八八八號、第
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 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中第二案 及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經仍不知悔改,復自 行及分別與壬○○、沈正、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巳○○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壬○○、丑○○、丁○○、庚○○、子○○、李翰羽、葉川 宏、癸○○、連圀偉、李正文、辛○○、寅○○、甲○○○ 、戊○○、陳靜慧、乙○○、午○○、鄭明喜、郭榮隆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遭竊後照片 、警方行案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現場勘查報告、贓物領據、照片、失竊報告、刑案紀錄電
腦查詢列印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之刑 法,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各行為所涉犯法條詳見附表一所示)。按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二八八八號、第一二八九○號移送 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八號所示 之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五、一七、一九、二○ 號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分別與壬○○、沈正、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動機及對 於被害人卯○○等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 向王明郎借得其兄長王海全所有車牌號碼二一六—AQ號小 貨車一部,隨即以上開小貨車搭載潘振盛與不詳男子,於同 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三五巷五號「大 帝國」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三人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 等物時,適有保全員劉曜誥巡邏行經上址,被告等三人即驚 慌逃跑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竊盜罪嫌而與本案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曜誥於偵查中結證稱:工地的材料與設備都放 在地下室,伊當天從地下室巡邏至一樓時,與一些人擦身而 過,就問那些人要幹什麼,那些人就跑了,那些人當時是往 地下室方向走去,但尚未到地下室就被伊阻止等語,是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既尚未到達材料設備放置地點,中途即因遭發 現而四散逃跑,顯未達於著手實行偷竊之程度,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亦依 據相同理由認潘振盛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實難認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 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 審究,應將上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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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內容 │所犯法│備註 │
│號│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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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4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福德│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三路13號前,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卯○○│320 條│ 事實欄一㈠之│
│ │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 組。 │第1 項│ 犯罪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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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4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393 巷2 弄1 號前,巳○○與壬○○共同以客觀上│321 條│ 事實欄一㈡之│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1 項│ 犯罪事實 │
│ │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為H3-6323 號自用小客車│第3款 │ │
│ │之後視鏡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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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94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0│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分許某時,在臺北市○○○路公有停車場內,葉嘉│321 條│ 事實欄一㈢之│
│ │斌與壬○○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 項│ 犯罪事實 │
│ │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第3款 │ │
│ │3H-811 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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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94年7 月9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130 號停車場內,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王│320 條│ 事實欄一㈣之│
│ │瑋玲所有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1組 │第1 項│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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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94年7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汐萬│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路2 段275 巷330 號之1 前,巳○○與壬○○共同│321 條│ 事實欄一㈤之│
│ │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 項│ 犯罪事實 │
│ │性之工具竊得子○○所有車牌號碼BY-6521 號自用│第3款 │ │
│ │小客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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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94年7 月19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393 巷2 弄1 號前,巳○○與壬○○共同以客觀上│321 條│ 事實欄一㈥之│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1 項│ 犯罪事實 │
│ │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CT-0799 號自用小客車之│第3 │ │
│ │後視鏡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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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94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南港交流道下某處,巳○○與壬○○共同以客觀上│321 條│ 事實欄一㈦之│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1 項│ 犯罪事實 │
│ │竊得己○○所有置放在汽車內之SONY牌汽車音響主│第3款 │ │
│ │機1 臺、汽車抬頭顯示器1 臺、手剎車把手1 支、│ │ │
│ │健康食品1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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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94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坡南│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路205 號地下停車場,巳○○與壬○○共同徒手竊│320 條│ 事實欄一㈧之│
│ │得辰○○所有車牌號碼5556-DB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第1 項│ 犯罪事實 │
│ │視鏡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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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94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街589 號丙○○立法委員服務處前,巳○○與林明│321 條│ 事實欄一㈨之│
│ │偉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第1 項│ 犯罪事實 │
│ │有危險性之工具竊得丙○○所有車輛之後視鏡1個 │第3款 │ │
│ │,因遭路人辛○○發現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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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於94年7 月27日某時,巳○○利用前往友人乙○○│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位於臺北市○○路○ 段208 巷10號家中之機會,徒│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手竊得乙○○之母甲○○○所有車牌號碼為QXK-73│第1項 │年度偵字第1289│
│ │6 號輕型機車鑰匙1 支,再持上開鑰匙竊得停放在│ │0 號移送併案審│
│ │甲○○○住處門口處之上開輕型機車1 臺。 │ │理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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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94年7 月28日上午某時之日間,巳○○與寅○○│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321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 段339 號「曼都│第1 項│年度偵字第1288│
│ │美髮」之後門(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第3款 │8 號移送併案審│
│ │金1 萬6158元。 │ │理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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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於94年7 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街433 號地下│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3 樓,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鄭名喜所有車│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牌號碼2D-5029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1 組。 │第1項 │偵字第12706 號│
│ │ │ │犯罪事實一㈠部│
│ │ │ │分(未經移送併│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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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於94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6 │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段175 巷27號前,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鄧│320 條│ 事實欄一㈩之│
│ │偉文所有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1 組。 │第1 項│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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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於94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五常│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公園旁停車格內,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林│320 條│ 事實欄一之│
│ │肇禎所有由癸○○使用車牌號碼為9833-DH 號自用│第1 項│ 犯罪事實 │
│ │小客車之後視鏡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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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於94年8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28號前,巳○○與壬○○共同徒手竊得郭榮隆所有│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車牌號碼DQ-1692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1 個│第1項 │偵字第12706 號│
│ │。 │ │犯罪事實一㈡部│
│ │ │ │分(未經移送併│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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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於94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街27號│刑法第│●為起訴書犯罪│
│ │前,巳○○與壬○○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321 條│ 事實欄一之│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竊得連圀偉所有│第1 項│ 犯罪事實 │
│ │車牌號碼6D-2899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1 個。│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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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於95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巳○○與沈正共同前│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往臺北縣汐止市○○街21巷33號楊愛卿住處附近,│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由巳○○負責把風,沈正則以不詳方法侵入楊愛卿│第1 項│偵字第12707 號│
│ │上開住處(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楊│ │犯罪事實一㈢部│
│ │愛卿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財物。 │ │分(未經移送併│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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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於95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東勢街8 號前,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成年男子因見戊○○將其車牌號碼2D-9852 號自用│第1項 │年度偵字第1270│
│ │小客車在路邊臨時停車未熄火,即利用上開機會,│ │8 號移送併案審│
│ │共同徒手竊得戊○○所有之上開車輛。 │ │理之犯罪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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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於95年5 月28日某時,巳○○以不詳方法侵入蕭金│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冠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16 巷20弄18之6 號3 │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樓住處(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蕭金│第1 項│偵字第12707 號│
│ │冠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財物。 │ │犯罪事實一㈣部│
│ │ │ │分(未經移送併│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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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於95年6 月1 日下午4 時17分前某時,巳○○以不│刑法第│●即臺灣士林地│
│ │詳方法侵入程智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16 巷│320 條│方法院檢察署96│
│ │20弄18之11號3 樓住處(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第1 項│偵字第12707 號│
│ │,徒手竊得程智強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犯罪事實一㈤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分(未經移送併│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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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楊愛卿失竊財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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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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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珠項鍊 │ 1串 │
│黑珍珠項鍊 │ 1串 │
│珍珠戒指 │ 1只 │
│鑽戒 │ 3只 │
│藍寶石戒指 │ 1只 │
│金戒指 │ 5只 │
│碎鑽墜子 │ 2串 │
│金項鍊 │ 2條 │
│水晶胸針 │ 8個 │
│珍珠墜子 │ 3個 │
│18K金鍊? │10條 │
│金耳環 │ 1對 │
│玉墜子 │ 1個 │
│雷達牌女用手錶 │ 1個 │
│宏碁手提電腦 │ 1部 │
│家用電腦(主機及19吋液晶螢幕)│ 1部 │
│三洋牌攝影機 │ 1臺 │
│硬碟 │ 1臺 │
│NIKON數位相機 │ 1臺 │
│統一超商禮券 │ 5張 │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
│存摺(中信、臺銀、一銀) │ 共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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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蕭金冠失竊財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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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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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晶電視 │ 1臺 │
│宏碁筆記型電腦(Acer,Travel │ 1部 │
│Mate 2400/3210 Series) │ │
│D-Link無線寬頻路由器 │ 1臺 │
│數位式無線電話(Panasonic,KX- │ 1支 │
│TCD418TW) │ │
│行李箱(紅色)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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