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86號
TPDM,96,易,2686,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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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償還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 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甲○○業務侵占之金額應訂正為388233元。 ⒉起訴書之附表應予刪除。
㈡論罪:
被告因為需款孔急,故只要在職務上有機會,便侵占公司 款項,就其主觀意圖上,其有重覆犯同一構成要件之意圖 ,甚為顯然;被告並於96年4月3日至5月18僅一個月餘的 時間,侵占公司款項388233元,就時間、空間及被告主觀 意圖觀之,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
⒉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已清償18萬元,足徵被告犯後頗 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⒊告訴人同意被告未清償之部分,分成21期清償,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
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88233元,現已 返還18萬元,認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以新臺幣2000元 折算壹日為適當。因被告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 分期清償之合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如附條件緩刑,反而能敦促被告按時清 償,如被告有不履行之情形,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對告訴人亦有助益,爰為附條件之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如下時間,清償前開業務侵占「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均為新臺幣),並不含非業務侵占向前階公司借款未清償之3669元:
⒈97年3月25日,1萬元。
⒉97年4月25日,1萬元。
⒊97年5月25日,1萬元。
⒋97年6月25日,1萬元。
⒌97年7月25日,1萬元。
⒍97年8月25日,1萬元。
⒎97年9月25日,1萬元。
⒏97年10月25日,1萬元。
⒐97年11月25日,1萬元。
⒑97年12月25日,1萬元。
⒒98年1月25日,1萬元。
⒓98年2月25日,1萬元。
⒔98年3月25日,1萬元。
⒕98年4月25日,1萬元。
⒖98年5月25日,1萬元。
⒗98年6月25日,1萬元。
⒘98年7月25日,1萬元。




⒙98年8月25日,1萬元。
⒚98年9月25日,1萬元。
⒛98年10月25日,1萬元。
98年11月25日,8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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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