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 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六巷六號永順電子企業社 ,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更名 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申請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 使用,「小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 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人欲冒領 其國民身分證,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供查詢,乙○○不疑有詐,遂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小張」乃假冒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隊長 ,訛稱乙○○涉嫌經濟犯罪,帳戶已遭凍結,要求乙○○匯 款至指定帳戶,並傳真「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以取信乙○○,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中午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至 指定之陳昱燐(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三 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臺北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間,申辦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當天「小張」陪同伊至電信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 ,該門號之SIM卡旋遭「小張」趁伊上廁所之際取走,伊 發覺後立即向南屏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 六巷六號永順電子企業社,向南屏電信公司申請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一情,有南屏電信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南字資 第九六一二二○L○○四號函檢附之客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遭持用被告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施詐 ,而匯款至前開陳昱璘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板信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所申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供他人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遭「小張」取走 ,伊有向南屏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就如何發現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遭「小張」取走一節,於偵查中 供稱:當天辦好後,我就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收 在皮包,後來我與「小張」一起喝飲料,後來我去上廁所, 回家以後就找不到該SIM卡,我隔天就去掛失云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偵查卷 第十四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我申辦五支行
動電話門號,我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連同手機借 給「小張」使用十至二十分鐘,但後來「小張」只有將手機 還給我,我發現後,就在申辦門號的隔天下午辦理掛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先稱 :當天我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置於泡沫紅 茶店桌上,後來我去上廁所,「小張」就將SIM卡取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於同日本院審理時旋又改 稱:當天我是申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我是將SIM卡放在 皮夾裡面,我是那天回家之後,才發現SIM卡不見,後來 我有打給「小張」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但是 沒有通,當初我打給「小張」的門號,是我記得我有給「小 張」一支門號,因為我不曉得是哪支行動電話門號的SIM 卡不見,所以就將所有門號都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九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不斷翻異,且互有矛盾,已 難憑信。況其又無法提出「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 本院傳訊查證,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曾辦理過掛失手續 ,復經本院向南屏電信公司查詢屬實,有南屏電信公司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南字資第九六一二二○L○○四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七十六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 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 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 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 騙他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且行動電話 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自不 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 他人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使 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使用, 「小張」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小張」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 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拒不到庭應 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 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 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 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永順電子企業社,向南屏電信公司申 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 付「小張」使用,嗣被害人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遭「小張」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施詐,而於同日中午 匯款至前開陳昱璘帳戶,均如前述,是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 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小張」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幫 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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