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九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且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年籍 資料所分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華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經由其配 偶張辰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人發現死亡)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 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遂於:
㈠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假藉檢察官名義致電丁○○, 佯稱丁○○之帳戶遭封查而丁○○需將帳戶款項匯出,使丁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 八千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前開款項 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㈡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假藉尚揚電子公司名義致電丙○ ○,佯稱需電匯十萬元加入馬會始得領取獎金,使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電匯轉帳十萬元至乙○ ○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 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㈢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假藉香港富盛科技
公司名義致電戊○○,佯稱中獎需先電匯五萬三千四百元, 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電匯轉帳五萬三千四百元 至乙○○所開立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 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㈣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假藉尚揚電子公司名義致電甲○ ○(起訴書誤繕為張美香),佯稱欲領得九十萬元之彩金需 先電匯五萬四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電匯轉帳五萬四千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交付其配偶張 辰安,而證人丁○○、丙○○、戊○○、甲○○於上開時間 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張辰安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錢而要求伊開立帳戶,伊即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 料交付張辰安使用,伊對於之後之情況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於上開時間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交付其配偶張辰安,而證人 丁○○、丙○○、戊○○、甲○○於上開時間因遭人詐騙而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丁○○、丙○○、戊○○、甲○○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亦足認被告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曾 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⑵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 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華泰銀行開立上開帳戶 ,而開立帳戶之後迄證人丁○○、丙○○、戊○○、甲○○
所述遭詐騙匯款之時止,上開三帳戶內進出往來筆數甚少, 另除上開帳戶外,被告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另一帳戶,該帳戶自開戶後均無交易往 來資料等情,有上開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及永 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永豐銀汀 州分行(○九六)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若如被告 所辯因張辰安積欠銀行債務而要求其開立帳戶供張辰安使用 云云,被告何需開立數量如此多之帳戶供張辰安使用?另自 被告開立上開四帳戶後迄本案證人丁○○、丙○○、戊○○ 、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上旬遭人詐騙之間又為何僅有甚少 量之交易往來?顯見本案被告於應張辰安要求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及華泰銀行分別本案上開帳戶並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付張 辰安之際,對於張辰安將會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供收集帳戶 之人使用且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上開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等情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上開三帳戶供人 使用,本案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 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按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實質 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擾亂社會金 融秩序及對於證人丁○○、丙○○、戊○○、甲○○造成損 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 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