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原名余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一一00九、一一0一
二、一五0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丙○○、丁○○、乙○○、癸○○、寅○○、辛○○、壬○○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廖文志(對外自稱廖建安;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係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一段三十五號十樓之一,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 ,許英丹(本院另行審結)係該公司總管理部部長,並擔任 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 三十五號十樓、十樓之一,下稱超越世紀公司)之負責人, 廖文聖係共享人生公司之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導,張秀
霞係該公司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李 俊霖(原名李逸凱)係該公司業務總督導,陳福財(對外自 稱陳萬良)係該公司總管理部副部長(上四人均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庚○○係該公司中區總督導, 甲○○(原名余光凰)係該公司南區總督導(民國九十年十 月任高雄管理處協理,九十一年二月升任南區副總,九十二 年一月升任南區總督導),戊○○(本院另行審結)係該公 司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李雙福、丁○○則先後擔任該 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乙○○原係該公司彰化管理處處長, 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籌組北斗分處,由癸○○擔任該分處處 長,寅○○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係該公司員林 管理處處長,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接任員林管理處處長 ,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員林管理處協理,壬○○係 該公司田中代辦處處長,丑○○○(本院另行審結)係該公 司稽核處處長,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另為免訴判決)則係該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任該公司組訓部協理,同年七月改任稽核處副處長,同 年十月改任萬里仙境班主任,九十二年八月改任新竹管理處 處長)。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 財、庚○○、甲○○、戊○○、李雙福、丁○○、乙○○、 癸○○、寅○○、辛○○、己○○、壬○○、丑○○○、子 ○○等人均係共享人生公司之主要成員。
二、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 ○、寅○○、辛○○、己○○、壬○○、丑○○○、子○○ 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廖文志、許英丹、 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間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 四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 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 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 )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 ,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 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 交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後(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 ,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消 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 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一百 八十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六十萬元喪葬補助
費。
三、又自九十年間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 四月間起),再推廣廖文志所設計制定之E卡。所謂E卡制 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會員 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三千二百元(含二千元網站建置 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九十年七月以後改 為會費三千七百元,含二千五百元網站建置費及一千元首月 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十八個月月租 費一千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十年網 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 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 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九百元(九十一年一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 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六百元回饋金 (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二千元);於本身序號八十一 倍加四十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 一萬七千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每月領一萬八千元) ;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時, 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五千元回 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三萬元),該等回饋金之 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 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 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 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 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十二件 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四十八件E卡或L卡、 或旗下業務專員有四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 一百二十件E卡或L卡、或旗下主任有四位升為副理時,晉 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四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 站長旗下經理有二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 長有二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 、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 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六百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 得一百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五十元級差獎金; 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十二個月領 取二千元獎金。
四、此外,廖文志再設計推出T卡制度,即每推廣十二單位E卡 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 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E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 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九倍加
四之號碼出現時,可領二萬元;於其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之 號碼出現時,可領四萬元;於其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之號碼 出現時,可領六萬元。
五、廖文志透過其所設計之L卡、E卡、T卡及業務制度,使加 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 買E卡、L卡所領取之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 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 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主要目的係在於 領取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 求,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 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六、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十月九日,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 公司締結總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由超越世紀公司獨家總代 理銷售個人網站空間及個人電子信箱專用權(E卡),超越 世紀公司每銷售一單位E卡,應交付共享人生公司五百元網 站建置費。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 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 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處字第0九一0二一號處分 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偵辦,認廖文志、許英丹涉有詐欺及違反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庚○○、甲○○、戊○○、李雙福、 丁○○、乙○○、癸○○、寅○○、辛○○、己○○、壬○ ○、丑○○○、子○○經此猶不知悔改,仍與廖文志、許英 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共同承前揭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 一年三月、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其中子○○等 部分人員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職),或以前揭公司之名義 ,或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 司)名義,在全省各地設立營業處所、繼續以前述相同顯不 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販 售E卡、L卡,使詹玉麟、吳祈萱、朱宜莉、古乾衡、林壽 珠、汪復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劉鳳燕、
張貴妹、曾梅玉、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 鄭月英、登阿妹、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 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 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等人受其吸引而競相購買。迄至九 十三年一月間止,共享人生公司共銷售E卡件數達四十八萬 七千六百號,總計銷售金額則高達十九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 。
七、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及吳 祈萱、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 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 英、許劉美珠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丙○○、丁○○、乙○○、癸○ ○、寅○○、辛○○、壬○○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 另案被告廖文志、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之供述 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王德權、俞秉豐、宋桓杰、祝堅中、張 秀卿、陳佑醇、陳汶成、歐陽萬雄、廖永富、廖志憲、廖麗 清、黃杰森、黃育蘭、徐藝芳及同案被告己○○、丑○○○ 、劉得桓分別證述被告等為共享人生公司幹部互核相符,而 購買E卡係為領得回饋,購買之網頁並未使用,且購買L卡 於亡故時可領得喪葬補助費與共享人生公司販售E卡、L卡 之業務組織,販售E卡、L卡、T卡之行銷制度、業務制度 及回饋金、獎金發放之相關細節,復據告訴人潘品如、郭壁 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 、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詹玉 麟、朱宜莉、古乾衡、林壽珠、汪復綠、陳來溪、張如蓮、 廖清旦、劉素蘭、劉鳳燕、張貴妹、曾梅玉、賴木泉、嘪慈 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及證人陳佳君、 葉文萍分別證述詳實,此外,並有各該告訴人持有之E卡及 明細表、廣建公司網路空間申請書、代收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搜索扣案之ELT─
mall全球電子商務十四張、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事業、EL T培訓計劃書、共享人生六大公司重要幹部名冊、共享人生 花蓮分公司帳冊、ELT行銷聯盟結業證書、萬里仙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執照、E卡、超越世紀公司收款憑證、共享人 生組織表、文宣資料、喪葬互助金變更慰問金同意書、共享 人生公司代收憑證、L卡會員申請書、幹部取得辦法、共享 人生會員申請契約、ELT行銷聯盟營運計劃、先代付款項 明細、員林分處帳單、E席位總表五十九張、ELT席位會 員名冊三張、喪葬互助會L卡、ELT行銷聯盟中區總督導 識別證等物分別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同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定,而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亦經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一)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間,分別係共同基於經營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並有經營行為之分擔,而有分別「實行」 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 ,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 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 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 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 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 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 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 ,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處罰。本案共享人生公司雖提供個人網頁空間三十MB,惟 會員購買E卡目的乃在於後續之經濟利益,渠等於購買E 卡後個人網頁使用率低於百分之一,足認個人網頁服務於 整個交易過程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是會員所繳交之 網站建購費及月租費,尚難認係個人網頁空間服務之對價 ,而應認定係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又會員 所有之經濟利益,皆係來自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 換言之,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 動之手段,渠等之目的乃在於加入後得由後續參加人之加 入取得高額報酬,是依共享人生公司所推廣之多層次傳銷 制度內容觀之,其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顯 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甲○○、丙○○、丁○○、乙○○、癸○ ○、寅○○、辛○○、壬○○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 規定,並均係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被告丁○○、李雙福案件,與被告 丁○○、李雙福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等九人與同案被告戊○○、己 ○○、劉得桓、丑○○○及另案被告廖文志、張秀霞、廖 文聖、陳福財、李俊霖、許英丹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庚○○、甲○○、丙○○、丁○○、乙○○、癸 ○○、寅○○、辛○○、壬○○等人不思正當經營方法, 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銷售,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然本件被告九人平日素行均甚為良好 、且亦各自籌措一百至一千餘萬元不等之鉅資購卡而血本 無歸付出慘痛代價,並斟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均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九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 二七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九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各自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各該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九、一七二至一七四、一七七、一 七八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李雙福、丁○○、乙 ○○、癸○○、寅○○、辛○○、壬○○均明知非保險業不 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 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起(寅○○係自九十一 年四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 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 等)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 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 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 繳交六千元後(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可加入電子
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儲 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 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一百八十日後成 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六十萬元喪葬補助費,故L卡 制度即屬類似保險之業務,且被告庚○○、甲○○、李雙福 、丁○○、乙○○、癸○○、寅○○、辛○○、壬○○就虛 列E卡序號數以招攬投資大眾、領取回饋金部分,與廖文志 亦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恃以為生,因認被告等均另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 查:
(一)就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⑴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推廣、銷 售之E卡,廖文志有以自己、不知E卡有虛列序號情事之 許英丹、及奇世界科技公司、香港公司名義虛列E卡序號 ,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全國E 卡席位總名次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名,E卡會員實際只有一 萬餘人,持有卡數約六萬餘張,而以廖文志、許英丹名義 持有之卡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奇世界科技公司名義持 有之卡號數二萬五千個號碼,香港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 ,每月可領得之回饋金有一千五百萬元,至九十二年七月 止,廖文志、許英丹、奇世界科技公司名義持有之E卡席 位號碼已累計達十九萬四千五百個,可領取回饋金之卡號 數約一千餘張,且前揭回饋金均係由廖文志領取運用等情 ,已據廖文志於另案供承在卷,並有「共享人生公司」總 表可稽,故E卡確有虛列序號之情事,業臻明確,又廖文 志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公告含有虛列E卡席位號 碼之會員總數,使投資大眾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 E卡可獲利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卡,繳交 會費、月租費,因而使廖文志從中領取回饋金,廖文志虛 列卡號公告之行為,自屬施詐術行為,使投資大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E卡,且廖文志規劃E卡、L卡、T卡制度,成 立多家公司,長期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虛增大量序 號,誘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廖文志則長期坐收回 饋金,顯有以施詐方法之反覆經營行為而取得非法利益, 足認其係賴此營生,則廖文志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責。 ⑵惟參以被告庚○○、甲○○、李雙福、丁○○、乙○○、 癸○○、寅○○、辛○○、壬○○除於九十、九十一年間 分別陸續支付一百餘萬至千餘萬元不等之鉅款購買E卡, 且該等購卡款項事後亦分文未獲清償之事實,衡諸常情,
被告庚○○、甲○○、李雙福、丁○○、乙○○、癸○○ 、寅○○、辛○○、壬○○鮮少會知悉E卡號次經廖文志 虛列號數達十九萬餘號次,猶花費大筆金錢甚或向親友借 貸以陸續購買號次在較後之E卡,並按月繳交月租費用。 此外,另佐以廖文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調查處 供稱:「…據我所知漸次升級並獲得回饋金之公司幹部及 投資會員部分知情,因為我有時候會釋出部分的卡號供後 面加入的投資會員認購,惟相關我虛增的上號內情、數量 及繳費方式、收取回饋金數目,他們當然不知道」等語詳 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八八號),益徵被告庚○○、甲○○、李雙福、丁○○、 乙○○、癸○○、寅○○、辛○○、壬○○等人,對廖文 志虛列多達十九萬號次之E卡號並領取金額甚鉅之回饋金 一事不知情,而與廖文志就上開虛列E卡號並公告「共享 人生國際集團」網站,使投資大眾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 信投資E卡可獲利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 卡繳交會費、月租費,因而從中領取回饋金之行為,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再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被告庚○○ 、甲○○、李雙福、丁○○、乙○○、癸○○、寅○○、 辛○○、壬○○有虛列E卡號數,或與廖文志共同虛列E 卡號數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庚○○、甲○○、李雙福、丁○○、乙○○、癸○○、 寅○○、辛○○、壬○○有虛列E卡號數,或與廖文志就 虛列E卡號數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就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 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 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 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 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 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 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 之對價。本件L卡制度,依據卷附之①共享人生電子商務 國際聯誼會會員協約、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商務聯誼會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L卡)約定,
新加入會員繳交新台幣六千元後,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 有限公司發給一張六千點的消費儲值卡和共享人生電子商 務國際聯誼會發給的L會員證一張。申請人自願繳登錄後 絕不退費。會員應盡義務為:1.會員需繳交L卡行政管理 費二百元。2.全體會員均可參加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 ,參加互助會員必須按照規定納互助金,若有一聯誼會互 助會員不幸亡故時,每位會員需先繳交二百元含以下之喪 葬互助金(滿一八○天之聯誼會員始可參加互助會),否 則除去該會互助會員資格。會員享有福利:1.會員憑儲值 卡或現金優待價格,可向本聯誼會購買ELT衛星電腦網 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2.可至本會連鎖事 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3.聯誼會互助會員入會滿一 八○天後,若不幸亡故本聯誼會將向全體互助會員收繳互 助金(最少預收一次一人二百元),並以六十萬元作為該 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會員家屬辦理一切 喪葬事宜。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T電子商務 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約定,新加入會員 在本公司(超越世紀公司)預購八千元之消費儲值卡後, 本公司發予L卡會員證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申請人繳 款登錄後,恕不退費,因本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 若有不便處,尚請見諒。(註:如果有特殊狀況發生時, 可於申請日起十五日內按本公司退件辦法辦理退件)。會 員應盡義務:1.入會會員須購滿本公司八千點之儲值卡後 ,才能申請成為L卡會員。
⑵會員本身參與滿一八○天後,方可取得『共享人生聯誼會 』之互助會員資格。會員享有福利:1.會員憑儲值卡或憑 證以現金優待價格,可向本聯誼會購買ELT電腦網路行 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2.可至本會連鎖事業及 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3.聯誼會互助會員入會滿一八○ 天後,即可參加『共享人生』喪葬互助會,並無須再繳交 任何官理費,若不幸亡故,本聯誼會將以六十萬元作為該 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家屬辦理一切喪葬 事宜。」,足見申請加入商務聯誼會者繳交六千元及八千 元,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發給六千點、八千點之 消費儲值卡及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之L會員證, 並於入會滿一八○日後亡故,由聯誼會向全體未亡故之聯 誼會會員每人收二百元互助金,以六十萬元作為該亡故會 員之喪葬補助金,由此可知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六 千元、八千元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共享人生電子 商務國際聯誼會」運作之喪葬補助費亦無對價關係,嗣所
繳交之二百元,均係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 互助金,且每一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 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 生效前交付,然本件互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 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有異。又會 員未繳互助金二百元時,自動除去該會員互助會員資格, 「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 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從而本件「共 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 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 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之意義 ,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 保險」。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 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 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 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 ,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 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 則。
⑶綜上所述,本件L卡制度-「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 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 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 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 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之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九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或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 犯行,是被告庚○○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從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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