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25號
TPDM,95,訴,1125,2008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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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4871、22850號、95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伍拾萬元。附表1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己○○共同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2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2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台幣參拾萬元。附表 2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2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2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2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己○○被訴販賣「培利肝能膠囊」禁藥部分犯行無罪。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己○○原為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街16 號,94年4月18日變更為戊○○,94年9月28解散,下稱丹妮



爾公司,丹妮爾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西藥批發業;丁○○為捷 安司國際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巷9 號1樓,94年12月29日遷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45之 2號, 下稱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捷安司公司營業項目則包括西藥 品、食品、化妝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丙○○為鼎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98號1樓,下稱鼎尚公 司)業務經理,鼎尚公司所營事業亦包括西藥批發業(鼎尚 公司因受雇人丙○○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部分,未據起訴 ),是丹妮爾公司、捷安司公司、鼎尚公司均為藥事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藥商。己○○丁○○丙○○等均明知藥商不 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無管制藥品 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又明知以 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成分檢驗不 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而 「培利肝能」 (Polihepar) 、「力美肝」(LEMOBEX)、「使蒂諾斯」(STILNOX)、「 諾美婷」(REDUCTIL)等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均須經核 准始得進口。己○○丙○○亦明知附件1至5所示之商標, 分經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商標專用權嗣 移轉予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 准輸入「力美肝軟膠囊」 (LEMOBEX)之元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聖公司】)、德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亞 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於專用期間 內,德商亞培公司並授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亞培公司)使用該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1至5所示),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丁○○所經營之捷安司公司原向甲○○所經營之其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其益公司)批發「培利肝能膠囊」轉售藥局診 所,銷售雖佳,但因利潤有限,丁○○遂思自行進口牟取不 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輸 入、販賣禁藥與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犯意,藉詞醫院需檢附 來源證明,向甲○○取得進口許可證影本後,丁○○先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 」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於 92年10月20日偽造其益公司 授權捷安司公司自行進口「培利肝能膠囊」之授權書私文書 後,持該藥品許可證影本及該偽造之授權書私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申請自國外進口報關而行使



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其益公司授 權捷安司公司進口「培利肝能膠囊」之不實事項於「人工簽 審核銷作業」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登載鍵入核銷狀況代 碼 「H」表示已以人工查核通過審核,復於進口報單「分估 計稅銷證」欄處簽章以完成通關作業,丁○○總計輸入上開 禁藥約30萬顆,其再委由不知情分裝業者分裝,將其益公司 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 MITIMS.R.L.公司名稱印製在外包 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能膠囊」出售予不知情之己○○ ,由己○○販售於雲嘉地區診所(己○○所涉販賣「培利肝 能膠囊」禁藥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 司、甲○○、台北關稅局審核進口藥品之正確性及衛生署審 核藥品輸入之正確性。
己○○因其所經營之丹妮爾公司在雲嘉地區診所有固定銷售 藥品通路,明知其先前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羅孚藥品有限 公司等所販入之「力美肝軟膠囊」均係各該公司向衛生署唯 一核准進口「力美肝軟膠囊」( LEMOBEX)之元聖公司取得 經銷而販售者,且己○○販入並銷售該藥品已達 3年之久, 竟因「力美肝軟膠囊」藥品銷售頗佳,但利潤偏低,遂與因 買賣藥品、保健食品而認識之鼎尚公司丙○○共謀混充販售 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暨販賣該藥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 力美肝軟膠囊」藥品真品及成分表與丙○○丙○○則尋找 相近之藥品,而丙○○認為該藥品與所任職之鼎尚公司自美 國合法進口之「黑補軟膠囊」(Hapavita)形狀、顏色及成 分相近,乃於94年 2月間將鼎尚公司所進口之黑補軟膠囊委 由不知情代工廠在膠囊印上白色「LMB 」(此字樣在己○○丙○○行為時並無商標專用權人取得註冊或延展)英文字 樣之14萬顆黑補軟膠囊混充「力美肝軟膠囊」,以每顆新台 幣(下同)1.8或1.9元之價格出貨與己○○,再由己○○自 行分裝並印製上有附件 1所示商標之標籤後貼於包裝上藉丹 妮爾公司名義混充「力美肝軟膠囊」在雲嘉地區對外販售予 該地區各家診所,供患者使用。嗣於94年 4月間,因元聖公 司之另一經銷商普利斯公司發覺而向丹妮爾公司反應,己○ ○乃將批發予各地區診所之「力美肝軟膠囊」盡速回收。 ㈢又丙○○因任職鼎尚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而有接觸藥品批發 盤售業者機會,於94年初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有取得低價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 諾斯」(STILNOX)、瘦身藥品「諾美婷」( REDUCTIL)來 源管道,丙○○乃將「乙○○」提供之外觀有附件2至5所示 商標之藥品樣品向己○○推銷,己○○遂以該藥品樣品交不



知情之診所、藥房試售以確認有利可圖,丙○○己○○雖 均不知該「使蒂諾斯」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 「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然明知該藥品均係來源不明,未經衛 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丙○○仍意圖轉售己○○以圖利 ,丙○○遂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犯意,由丙○○於94年7、8月間向「 乙○○」購得「史蒂諾斯」約5千多顆、「諾美婷」約2、30 盒,丙○○再以「使蒂諾斯」每顆3元、「諾美婷」每盒500 至 600元之價格售予己○○己○○則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商 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概括犯意將 上開購得之偽藥向雲嘉地區不同診所販售。
㈣嗣因元聖公司之經銷商員工在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購得上 開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1盒後交由元聖公司 邱偉倫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94年 8月16日在丹妮爾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311號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軟 膠囊」3,900顆、標籤 3張、外觀有附件2、3、4所示商標之 「使蒂諾斯」5, 380顆、外觀有附件 5所示商標之「諾美婷 」 120顆、「培利肝能膠囊」18箱;另於己○○弟弟戊○○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55號住處扣得印有「LMB」字樣之 「力美肝軟膠囊」537顆;又於丙○○處扣得外觀有「STILN OX」字樣之「使蒂諾斯」47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捷安司公司、丁○○己○○丙○○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丁○○對於自行刻製其益公司章後製作授 權書持向台北關稅局行使以表明獲其益公司授權進口「培利 肝能膠囊」,並自行印製其益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 MITIMS.R.L. 公司名稱在外包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能 膠囊」以出售予不知情之己○○乙節固亦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該藥品為禁藥,辯稱:因為其益公司原先進口之「培利肝 能」膠囊較軟,會黏在一起,經醫院醫生、護士反應後,其 曾向原廠公司建議,而其確實獲得其益公司負責人甲○○授 權表示同意由其自行進口「培利肝能膠囊」,才會製作該授 權書,而且甲○○也收受權利金云云。被告己○○對於曾經 以「力美肝軟膠囊」之成分表向被告丙○○詢問該藥品,嗣 亦由被告丙○○處販入前開印有「 LMB」字樣之膠囊,並自 行印製有附件 1所示商標之標籤、包裝盒分裝後以「力美肝 軟膠囊」藥品之名義販售予雲嘉地區診所,亦有向被告丙○



○販入前開「諾美婷」、「使蒂諾斯」等藥品販售予雲嘉地 區診所等情亦不否認,然亦否認知悉上開藥品為偽藥,辯以 :其以為被告丙○○所販售予其之膠囊為「力美肝LMB 」, 並未要求被告丙○○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字樣 ,也不知道被告丙○○「諾美婷」、「使蒂諾斯」之來源等 詞。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由其委託某不知情之 代工廠在其任職之鼎尚公司所合法進口的黑補軟膠囊上印製 白色「LMB 」字樣後販賣予被告己○○所經營之丹妮爾公司 後出售予不特定地區診所,另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取得「諾美婷」、「使蒂諾斯 」向被告己○○兜售,經被告己○○表示要購買 「諾美婷」 、「使蒂諾斯」後於上開時間向「乙○○」販入 「諾美婷」 、「使蒂諾斯」後再售予被告己○○等情雖不否認,惟否認 知悉上開藥品為偽藥,辯稱:其以為被告己○○只是要將黑 補軟膠囊另外包裝出售,並不知道「力美肝」是另一藥品專 用之商標字樣,而「諾美婷」、「使蒂諾斯」是一位在美國 的華僑「乙○○」在美國買入後帶回臺灣再販售予其,並不 知是偽藥云云。
二、經查:
㈠丹妮爾公司與鼎尚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西藥批發業,被告捷 安司公司營業項目則包括西藥品、食品、化妝品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被告己○○於94年 4月18日變更為戊○○之前為丹 妮爾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被告 丙○○則任職鼎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為被告等人均不 爭執,並有丹妮爾公司及鼎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鼎 尚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丹妮爾公司、捷安 思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警聲搜卷第131至134、 153頁 ,丹妮爾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登記卷節本之影本附本院卷 3 ) ,是被告丹妮爾公司、被告捷安司公司、鼎尚公司均為藥事 法第14條所規定之藥商,被告己○○丁○○丙○○等均 明知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 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 ,又明知以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 成分檢驗不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先予說明。 ㈡而「培利肝能軟膠囊」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適應症 為當做治療慢性肝病、肝病變及脂肪肝之佐藥,經衛生署核 准其益公司進口(其藥品許可證嗣於94年2月1日註銷);「 力美肝軟膠囊」(LEMOBEX )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 適應於維護肝臟正常功能,於71年3月9日由元聖公司獲衛生 署核准輸入,如附件 1所示商標字樣則由南河公司註冊公告



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予元聖公司);「諾美婷」(REDU CTIL)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抗憂鬱劑,適應於體重控制計 畫之支持療法 -BMI大於或等於30KG/M2的營養型肥胖病人及 BMI大於或等於27KG/M2併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等危險因 子的營養型體重過重病人,如附件 2、3、4所示商標由德商 亞培公司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 用;「使蒂諾斯」( STILNOX)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第四 級管制藥品,適應於失眠症等,如附件 5所示商標圖樣由法 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 至105年4月15日,有商標註冊簿節本、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9870號藥品許可證、衛生署網站資料3 紙、台北關稅局96年 5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61011365號函所 附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藥品許可證、衛生署94年10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42200號函可稽(見第 22850號偵查 卷第39、40頁、第14871號偵查卷第100至103、113、114 頁 、警聲搜卷第20、83、92、95頁、本院卷2第171、173、236 頁、本院卷 3告訴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 ),是上開「培利肝能軟膠囊」、「力美肝軟膠囊」、「諾 美婷」、「使蒂諾斯」均為藥事法第 6條所規範之藥品,其 中「使蒂諾斯」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附件2至5所示商標於上 開案發期間則由南河公司、德商亞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 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於專 用期間內,德商亞培公司並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用該商標專 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 ),元聖公司則為經核准輸入「力美肝軟膠囊」之公司,先 予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丙○○己○○未經商標 專用權人同意於黑補軟膠囊上印製如附件6、7 所示之「LMB 」商標字樣亦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云云,然附件 6所示「LMB」 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94年6月1日,附件7所示「LMB」商標之 專用期限至92年8月31日,有該2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亦 即在被告己○○丙○○上開行為時,附件6、7所示商標均 不在專用期間,難認此部分有冒用商標之嫌,應係以後述該 藥品標籤所印製如附件1所示之「力美肝LEMOBEX」為被告二 人冒用之商標。
㈡又元聖公司邱偉倫所提出之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1 盒係該公司經銷商員工在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購得,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 8月16 日在丹妮爾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 311號辦公處所搜 索扣得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3,900顆、有附件 1所 示商標之標籤 3張、外觀有附件2至4所示商標之「使蒂諾斯



」 5,380顆、外觀有附件5所示商標之「諾美婷」120顆、「 培利肝能」18箱;另於被告己○○弟弟戊○○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路255號住處扣得「力美肝」537顆乙節,業據證人 邱偉倫指訴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上開「力美肝軟 膠囊」、「諾美婷」、「使蒂諾斯」、「培利肝能膠囊」等 藥品等可稽,被告三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之第146至 148頁)。
㈢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 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第22條雖於93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 2項「前項第2款自 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然關於「禁藥」之規定並無修正,是此修正對於被告丁○○ 、捷安司公司並無影響,應與罰則部分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罰則部分之修正詳後述】)。查:
⒈上開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後確認,「培力肝能膠軟囊 」、「力美肝軟膠囊」、「諾美婷」、「使蒂諾斯」之藥品 名稱均曾經該署核准同名藥品在案,而經檢驗送驗藥品,其 中「培力肝能膠軟囊」之其鋁箔包裝與核准之瓶裝包裝不符 ;「力美肝軟膠囊」鋁箔包裝與核准之瓶裝包裝不符;「諾 美婷」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廠址、國別與核准不符,是應分別 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 之偽藥,至「使蒂諾斯」則視有無持有該署核發之輸入藥品 許可證(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認定是否為同 法第22條第 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另上開扣案 藥品均無標示許可證字號,檢體外包裝分別標示「Reductil SIBUTRAMINE HYDROCHLO RIDE 15mg(Knoll Australia Pty Limited)」、Stilnox 10mg Zolpidem(LABORATOIRES SYN THELABO/SYNTHELABO GROUPE)」、「Lemobex(B.I.Twardy R.P.Scherer GmbH West Germany)」及「Polihepar Forte (Mitim Farmaceutici SNC.)字樣;再扣案外觀有「STILN OX」字樣之「使蒂諾斯」藥品經本院隨機抽樣經檢察官及被 告等人與辯護人同意後(見本院卷2第149頁),由告訴代理 人送法國原廠鑑定結果均未含有「STILNOX/使蒂諾斯」真品 藥品之有效成分-「Zolpidem/佐沛眠」,反而係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級第 45項「 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 」;且依前開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其 核准輸入「培利肝能軟膠囊」之藥商為其益公司,並非本案 被告捷安司公司,而依上開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力美 肝軟膠囊」之核准輸入廠商為元聖公司,分別有衛生署94年 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42200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4年 9月23日藥檢壹字第0949427281號函、告訴人法商賽 諾菲- 安萬特公司96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鑑定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第14871號偵查卷第42、43頁、本院卷 2第199 頁、本院卷3所附)。
被告兼代表人丁○○並不否認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為其持 藥品許可證影本與自行製作之其益公司授權書進口之藥物, 並提出進口報單1紙附卷(見本院卷 2第151頁),核與台北 關稅局96年 5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61011365號函所檢送該進 口報單之相關資料即藥品許可證影本與授權書相符(見本院 卷 2第171至173頁),惟證人即其益公司負責人甲○○證述 :被告丁○○曾向其表示要用公司名義進口培利肝能,但其 表示不可能,因為該藥是有許可證的,而且只有持有許可證 的人才可以進口,之後丁○○表示因為公家醫院要看藥品的 許可證,所以其曾經借該藥品許可證給丁○○,至於丁○○ 所說的 2張各40萬元支票是要付買藥的錢,扣除之後大約剩 15萬元,丁○○雖然曾經表示要當作授權的權利金,但其有 告訴丁○○錢會還他,所以並沒有同意授權丁○○以其益公 司名義進口培利肝能等語(見本院卷 1第141、142頁),且 若證人甲○○確實同意授權與被告丁○○,又何須由被告丁 ○○自行刻印製作授權書?是難認被告丁○○所辯並可採。 ⒊況藥事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據同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 登記。另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 、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 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 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而本署除核准藥物許 可證之外,另藥物標籤、仿單或包裝,廠商並應依藥事法第 75條規定,分別刊載左列事項: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 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 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其他依規定應刊載 事項。至如包裝種類不同,是否即可認為非許可證上所許可



之藥品乙節,本案案內產品包裝方式均應與本署藥物許可證 核准者相符,本案惠請貴院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項第1款之偽藥,抑或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禁藥,有 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281號函(見本院卷 2 第196、197頁),本件進口之「培利肝能膠囊」除被告丁○ ○所提出之藥品許可證影本、授權書外,別無其他授權資料 ,更證被告兼代表人丁○○並未經證人甲○○授權。 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覆說明,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係被告丁 ○○未經核准擅自進口之藥物,為藥事法第22條第 2款規定 之禁藥,「力美肝軟膠囊」係被告丙○○己○○將黑補軟 膠囊混充「力美肝軟膠囊」,為藥事法第20條第 3款之偽藥 ,「使蒂諾斯」與「諾美婷」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為來路不明,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同法第20 條第 1款之偽藥,且均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者,「力美肝軟 膠囊」、「使蒂諾斯」、「諾美婷」部分並均未經附件所示 專用權人同意使用各該商標無誤。
㈣再「本案進口人用藥品,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004. 50.00.00-9 號,其輸入規定為『503』,亦即『進口人用藥 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㈠應檢 附⑴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藥證 持有者應加附藥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藥證影本上加蓋授 權使用之章戳)或該署核發之同意文件。…』準此,進口『 人用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憑證輸入, 或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入。…本局乃 根據該進口人所遞交海關之授權書授權內容,在進口報單及 通關電腦辦理通關放行提領貨物相關作業。…」、「『培利 肝能』為人用藥品,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傳輸資料報關進口 時,海關電腦會自動檢查比對其傳輸之藥品(輸入)許可證 記載之相關應比對項目。案貨於辦理進口通關時,經海關電 腦查核比對發現,進口人非為該藥品許可證之藥商,電腦流 程畫面備註欄即顯示「簽審比對完畢:N」(註:N表示簽審 比對結果判定為NO【未通過電腦自動核銷】),並將本案報 單通關方式核定為C2(即應審書面文件)通關。案經承辦人 員以人工查核進口人已檢附培利肝能之藥品許可證影本及授 權書等相關文件後,乃據以於電腦通關作業系統之『人工簽 審核銷作業』(程式編號IIQICX)電腦畫面鍵入核銷狀況代 碼『H 』,經前揭電腦登載作業後始通過電腦核銷簽審作業 。本案電腦流程畫面之程式代號IIQICX所顯示處理狀況為OK ,即表示電腦簽審核銷完成;另須於書面進口報單『分估計



稅銷證』欄處簽章,表示本案已完成分估、計稅、核銷藥品 許可證影本及授權書作業。綜上,本案依照進口人提供之藥 品許可證影本及授權書,承辦人員必須在進口報單『分估計 稅銷證』欄處簽章,並於『人工簽審核銷作業』電腦畫面鍵 入核銷代碼,即完成電腦通關作業,有台北關稅局96年10月 5 日北普進字第0961022830號函暨所附經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輸入之電腦畫面及簽章之進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2第253、 254頁、本院卷3所附),是被告兼代表人丁○○持前開授權 及藥品許可證影本進口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使承辦該業 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其益公司授權捷安司公司進 口「培利肝能」之不實事項於「人工簽審核銷作業」之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登載鍵入核銷狀況代碼「 H」表示已以人 工查核通過審核,復於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處簽章 以完成通關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司、甲○○、關稅局 審核進口藥品之正確性及衛生署審核藥品輸入之正確性。 ㈤被告己○○雖辯稱:不知丙○○所出售之膠囊是以黑補軟膠 囊印製「LMB 」字樣後混充,以為是「力美肝」藥品之真品 ,至於「使蒂諾斯」、「諾美婷」都是第一次向丙○○買, 不知藥有問題云云,然被告丹妮爾公司於87年 7月10日申請 設立登記至94年9月28日解散前之94年4月18日始終都是由被 告己○○擔任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被告己○○ 對於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 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 ,以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成分檢 驗不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等情均應明瞭,而藥品相關核 准資料均得向主管機關查知,經核准者亦應有相關文件可供 憑證,被告丙○○所任職之鼎尚公司既非經核准輸入、販賣 「使蒂諾斯」、「諾美婷」之公司,被告己○○竟可向被告 丙○○購買扣案之「使蒂諾斯」、「諾美婷」,其辯稱不知 被告丙○○所販賣之「使蒂諾斯」、「諾美婷」係來源不明 之偽藥,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己○○坦承知悉元聖公司是 「力美肝軟膠囊」在臺灣地區唯一合法代理進口之廠商,之 前已經賣過「力美肝軟膠囊」 3年多,都是向元聖公司之經 銷商裕心企業有限公司羅孚藥品有限公司等購買,從未曾 向被告丙○○購買過等語(見第 14871號偵查卷第29頁、本 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己○○對於「 力美肝軟膠囊」應經核准始能進口,且元聖公司為唯一經核 准輸入之廠商,元聖公司亦有固定之經銷商等情均知之甚詳 ,且被告丙○○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 證稱:己○○當時是拿「力美肝軟膠囊」之藥品真品及成分



表給他,表示可否販賣,經他詢問公司之藥師後向己○○表 示鼎尚公司合法進口之黑補軟膠囊之成分跟己○○拿的成分 表內容差不多,己○○表示購買,並要求他在膠囊上打在「 LMB 」字樣,他才會委託在臺中地區的一家代工廠幫忙印製 後賣給己○○等語(見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5、17頁),益證被告己○○對於向被告丙○○所購買印 有「LMB 」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係以黑補軟膠囊混充之 偽藥乙節確實知悉。
㈥被告丙○○則辯以:不知己○○要求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 LMB 」是要將該膠囊混充「力美肝」販賣,以為只是要做藥 品的區分而已等詞,然其對於被告己○○曾先提出「力美肝 軟膠囊」藥品真品及成分表給其要求相同成分之藥品,並要 求其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字樣乙節並不否認(見本 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17頁),而被告己 ○○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力 美肝軟膠囊」藥品真品每一瓶裡面都會有成分表,伊是直接 拿瓶子裡的成分表及膠囊給丙○○看,上面都會有力美肝的 字樣,伊向丙○○說該藥品是伊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買的, 但該公司缺貨,所以問丙○○能不能進口等語(見本院卷 3 之97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顯見被告丙○○對 於被告己○○所提出之藥品為「力美肝軟膠囊」,且業經衛 生署核准特定公司進口等情亦應知悉,是其辯稱以為印製「 LMB 」字樣只是要作藥品區分而已,不知被告己○○是要作 為「力美肝軟膠囊」販賣等詞,並不足採。
㈦析上所述,被告丙○○己○○就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 B 」字樣後交由被告己○○分裝、印製標籤後再販賣而所涉 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 藥物而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就販賣「力美肝軟膠囊 」犯行係因被告己○○以真品及成分表要求被告丙○○印製 ,而有共犯關係,販賣「使蒂諾斯」及「諾美婷」」則係因 被告丙○○自「乙○○」處販入來路不明之藥品後向被告己 ○○兜售,進而販賣予被告己○○,其二人間係屬上下游之 關係,是此二部分犯行之動機、方法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均係另行起意。又被告己○○販入、「力 美肝軟膠囊」(一次販入)、「使蒂諾斯」及「諾美婷」( 一次販入)偽藥後,連續售予不同之診所,是其販賣上開偽 藥之行為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㈧被告丙○○另於94年 8月間與另案被告呂森源犯販賣偽藥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惟該案部分偽藥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 文明」之成年男子,與本案來源為被告自行在合法輸入藥品 上印製字樣而混充「力美肝軟膠囊」及向「乙○○」販入不 同,該案犯罪時間係94年 8月間,與本案係94年初不同,且 該案販賣之藥品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之藥品,與本案販 賣之藥品並不相同,再者,被告丙○○於本案及上開案件中 均否認涉販賣偽藥犯行,則參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 法理由,自不得從寬解釋被告丙○○之真意,認被告丙○○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該案犯行應係本案犯行後另行起意 ,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丁○○、被告己○○、被告丙○○ 等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捷安司公司、丁 ○○、己○○丙○○等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又於被告捷安司 公司、丁○○己○○丙○○行為後之95年 5月30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時之 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 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被告己○○丙○○行為時)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 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 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 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95 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分別以被 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時即93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2條、第83條對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較有利,另以 被告己○○丙○○行為時即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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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孚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