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2年度,102號
TPDM,92,重附民,102,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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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憲崇
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
被   告 己○○
      邱紫涵原名乙○○
      戊○○○
      甲○○
      丙○○
      丁○○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易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僅就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己○ ○、邱紫涵戊○○○甲○○丙○○丁○○辛○○謝秀寶部分),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 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己○○、邱紫 涵、戊○○○甲○○丙○○丁○○辛○○謝秀寶 等偽造文書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法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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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憲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