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 草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蘇亦洵 律師
被 告 陳子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正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草對被告陳子根、陳文正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17-3、217-9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子根、陳文正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以除去);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忍原告陳草在上開部分,舖設水泥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子根、陳文正各負擔二分之一。確認反訴原告陳文正對反訴被告陳草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被告陳草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以除去);反訴被告陳草應容忍反訴原告陳文正在上開部分,舖設水泥道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坐落臺中市潭 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17-3、218、218-11、218-12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秋炉」所有,於民國(下同 )97年 2月17日原告及被告陳子根、陳文正,與渠等父親陳 秋炉,簽署「陳秋炉先生贈與房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取得臺中市潭子區○○○段 大埔厝小段218地號土地;同段217-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陳子
根取得;同段 217-9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文正取得。因被告二 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提供4米路作為路地使用,致原 告所有之 21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正常使 用,有通行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所有之217-3、217-9地號土 地之必要等語。則被告陳子根、陳文正另以對原告所有之21 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為抗辯, 從而,兩造就渠等所有 土地對造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陳草對被告 陳子根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大埔厝大埔厝小段 217-3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劃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對 被告陳文正所有同段217-9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劃黃 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子根 、陳文正應將如附圖所示A、B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 止原告通行。㈢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忍原告在不損害被 告陳子根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大埔厝大埔厝小段 217-3地 號及被告陳子正所有同段 217-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下,在前 揭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道路工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具狀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子根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大埔厝大埔 厝小段217-3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 18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文正所有同段217-9地號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陳子根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土地上、被 告陳文正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妨礙原告通 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 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㈢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許原告就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面積總計577平方公 尺,鋪設水泥道路,工程費用由其三人平均分擔。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被告陳文正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 100 年2月17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主張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8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陳文正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有之 2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其上妨礙被告陳 文正即反訴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 障礙物或禁止被告陳文正即反訴原告通行,核其反訴與本訴 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文正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 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子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17-3、218、218-11 、218-1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秋炉」所有。 原告及被告陳子根、陳文正,與渠等父親陳秋炉,於97年 2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如下:
⑴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7-3地號前段(一半)靠近 高速路詳如地籍圖編號①由陳子根先生取得。
⑵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地號後段(1/2)地籍圖 編號②由陳文政先生取得。
⑶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地籍圖編號③由陳草 先生取得。
⑷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號地籍圖編號定為④做為 三兄弟公共設施使用。界址依218-12之房子界址為準平行 拉平拉直為準。
⑸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8-11地號由三兄弟共同持分 各1/3。
⑹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及218地號各沿水溝起算 提出4M路作為路地使用當買賣房地予第三者並應告知。虛 綫部份。
⑺陳子根先生分得 217-3前段路地之前端接公共路地願提供 路角為5米路寬。
⑻私有溉灌溝願做在 4米路內或外三兄弟不得任意阻擋水流 經過挖溉灌溝工程費用及( 4米道路工程費用由三兄弟平 均分擔)。
⑼老三所購新屋子旁路地可以打通直通218-12建地使用時, 老二及老大願付各20萬元予老三,錢應經代書見證。 協議人:陳秋炉先生、陳子根、陳草、陳文正
見證人:代書陳志樑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㈡目前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同段217-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子根所有;同段217-9地 號土地為被告陳文正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規定 ,被告2人均允諾提供4米路作為路地使用,並允為施作道路 工程,工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惟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至97年6月14日當時尚有2米道路可通行,有該天土地狀況照 片可參。其後,被告2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6條規定提供4 米道路作為通行,依99年 8月11日之土地現況照片所示,被 告陳子根於 217-3地號土地之入口種植一顆綠樹,沿路並種 植香蕉樹,被告陳文正分得之217-9地號土地,依99年8月11 日土地現況照片所示,雜草叢生,均未讓出 4米道路供人車 通行,致原告無法通行至所有之 218地號土地整理及運用, 並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加以與原告所有之 218地號土地 相鄰之218-5、218-3、 217地號土地皆為兩造以外之他人所 有,故原告有通行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所有之217-3、217-9 地號土地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則兩造土地為 田地,土質較鬆軟,為利通行,實有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 要,此通行方式不影響被告二人對其分得土地之利用,未逾 越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係選擇損 害最少且為所有權人得接受之方法為通行,被告 2人自有容 忍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8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為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於218地號土地與218-12地號土地間另闢4米水泥 道路,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96平方 公尺,約29坪云云,惟被告陳子根、被告陳文正、原告分 別所有之土地,乃系爭協議書協議當時經兩造抽籤決定, 當時即考慮將來通行問題,為避免紛爭,並協議載明兩造 應留路通行之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規劃供通行使用之道 路,自218地號土地北邊臨水溝往南平移4米,已可通達21 8-12地號土地之三合院,無袋地問題,自無再就原告所有
之218地號土地讓出4米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及其附圖(本院卷第8頁)之記載,可知當時兩造係 協議自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進入共有之218- 12地號土地,再行經附圖(本院卷第 8頁)記載④部分由 兩造共同使用之部分21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共有之218-1 1地號土地。又被告陳文正擅將 218-11地號土地登記於己 ,並於218-11地號土地東北邊設置大門阻止通行,今再要 求原告割劃E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實過分要求,也違反 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同意。
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218-1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兩造就 該地號土地如何規劃使用,目前並無方案,且依系爭協議 書原應由兩造共有之218-11地號土地,被告陳文正擅自登 記予自己名下,兩造另生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訟爭,目前共 有狀態尚屬不明,且兩造將來就218-12地號土地,或就21 8-12、218-11地號土地為分管或分割協議時,得就218-12 地號土地前廣場如何作為通行乙事為協議,被告覬覦原告 已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土地,顯出於私心且不合理。從而 ,被告抗辯為此請求,則該E部份土地,非原告起訴請求 之範圍,亦非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原告本無提供義務, 故原告不同意開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E部分土地為道 路。
⑶依鈞院99年11月 2日現場履勘筆錄第一、二點記載,及現 場照片可知217-3地號土地應設4米道路之路口,置放水泥 水管數根阻擋出入,人、車確實無法自 217-3地號土地西 北邊之4米半國有道路通行至原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復 依同日履勘筆錄第六、七點記載,與履勘照片相佐,218- 11地號土地沒有鄰路部分,足證原告所有 218地號土地無 法自218-11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即無法對外通聯 。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子根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大埔厝大埔厝小 段217-3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 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文正所有同段217-9地號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陳子根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土地上、被告 陳文正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妨礙原告通 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⑶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許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
、C、D部分土地,面積總計 57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道路 ,工程費用由其三人平均分擔。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子根部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⑴兩造先父還未過世之前,於97年就已經分產給三兄弟即兩 造,有請土地代書辦理過戶,兩造先父要分房地有指名要 到庭院前的磚塊做的牆,代書竟然寫成要鑑界,兩造先父 去跟代書說,代書說系爭協議書已經寫滿,已經寫不下去 了,用口頭說就好了。原告當時也有說好,想不到等兩造 先父過世之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要開通行道路被告二人都同意,道路被告陳子根已經 做初步之土路,做了一半,要原告幫忙出錢,原告也不願 意,而原告說被告二人擋路沒有道理,說雜草叢生。但是 實際上每年都是被告陳子根出錢除草維修。被告陳子根遇 到原告一直向其表達要做道路之問題,原告一直不願意和 被告陳子根講,其電話被告二人到現在一直都不知道,原 告回來老家都一直避而不談。
⑶被告陳子根同意讓原告通行, 4米路從水溝開始算起,道 路是做在217-3、217地號二筆土地南邊臨水溝之地方,就 218地號土地部分 ,水溝是在該地之北邊臨水溝之部分。 因路都是由被告陳子根花錢維護,已經 4年了,希望道路 能夠鋪設柏油路面,以免日後再長雜草。 218-12、218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也要在218地號土地畫出4米寬之道路來 ,因被告二人之房子坐落在218-12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 係共有地,還未分割。
⑷當初兩造先父在世的時候,就有告訴原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圖E的部分要開路,因為土地代書說此部分系爭協議 書寫不下去,就以口頭方式約定。被告陳子根為了生病之 母親可以出入就醫,還自行先開了便道,並每年負責除草 維修,而原告等到兩造先父一過世馬上就來提告,這樣合 理嗎?
㈡被告陳文正部分:
⑴被告陳文正同意讓原告通行,路面能夠鋪設水泥,然依據 兩造等人系爭協議書之附圖, 4米路之路徑為由原告所有 之218地號土地D部分,以如附圖斜線所示之4米路(即本 院卷第99頁之附件綠色部分)穿過 418地號土地灌溉溝渠 ,再連接被告陳文正所有217-9地號土地之C部分,此 4米 路並非自被告陳文正所有217-9地號土地之C部分東邊與21
7地號土地之界址起算,係自C部分中間起算,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通行全部 C部分土地,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不符。況原告之通行對被告陳文正所有之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應係自原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與218-5地號土地之 界址往北延伸,並以此線往東起算4米,方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 2項之對被告陳文正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 告不論依照系爭協議書或者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其主 張通行全部被告陳文正所有217-9地號土地之C部分,顯屬 無據。
⑵另臺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8-11地號土地係因 為兩造先父感覺被告陳文正對其較為孝順,故未於系爭協 議書成立後即將土地登記為兄弟三人即兩造所共有,而在 去世之前將之單獨登記給被告陳文正,原告陳草事後以偽 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調查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7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㈢被告陳文正與其妻訴外人李阿邁另以書狀陳述如下: ⑴兩造先父早就想把這塊土地過給被告陳文正,是兩造之父 生前一直希望二位兄長回來,要公開此事。但分財產之後 ,原告從不回來,才沒說給原告知道,兩造之父就是氣原 告全不理老人家。在大前年過年時,訴外人李阿邁之父訴 外人李春柳過來,也有和兩造先父說過,被告陳文正買這 房子三角地不好,是不是可以多幾坪給被告陳文正,讓房 子變正四方形?兩造先父則回答沒有問題,因被告陳文正 之兄長們從沒有來娘家來和兩造先父來往過?兩造先父住 院時,也只有李春柳來看望,那天是由原告照顧,但李春 柳和兩造先父聊了一個多小時,才看到原告本人? ⑵因兩造兄弟和其先父均不太識字,而代書是由原告所請。 李阿邁為被告陳文正之妻,也是到兩造先父住院時,才由 兩造兄妹回來說時,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事。而系爭協議 書這④號根本就被告陳文正請人測量,出錢出力把隔壁田 之前占有兩造的遞給要回來,何以代書將土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再則,當初所說的界址是在紅磚塊(即土地複丈圖 E部分) ,為何又變成荔枝樹的界址?被告為此曾和代書 提過,而代書回說寫不下去,用說的就好了。
⑶被告陳文正是在兩造先父住院時,聽從兩造先父的話,將 218-11地號土地過戶在被告陳文正名下,因兩造先父要被 告陳文正搬回隔壁買新房子,要給被告陳文正 100萬元, 而被告陳文正並沒拿這 100萬元,所以兩造先父才將此地 叫被告陳文正去過戶,卻遭原告告偽造文書,現係不起訴
處分。原告是不是串通代書?請鈞院計算兩造三兄弟所分 之坪數是否一樣多?便可知真假。兩造父親為何會保留 2 小塊地?
⑷原告所請的律師是用假和解、真定罪方式和解嗎?說被告 陳文正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手段?身為律師可以先設下他人 之罪的陷阱來對付被告陳文正嗎?先行判定?在 3月15日 勘驗那天原告對被告陳文正連說 2次:「你偷過戶!」而 原告所請之律師竟也問被告陳文正:「你偷過戶,這名詞 好聽嗎?」此為被告陳文正無法接受及忍受,當晚被告陳 文正就到中港澄清醫院掛急診了!何以兩造先父早已答應 218-11地號土地給被告陳文正,為何還要拿出來?鈞院在 開庭說一種、到現場又說一種,被告陳文正能說什麼?不 就是最孝順的人最活該嗎?誰替被告陳文正夫婦出公理? 有公道嗎?兩造先父遺言可以不算數?被告陳文正夫婦留 這房子何用?218-11地號土地更沒用了!因為住的並不平 安,被告夫婦不用成為公敵吧?原告做人兄長可以這樣嗎 ?那就沒公理?沒正義?別讓被告夫婦感到司法不公。被 告夫婦不要求什麼福報,只求平安,若真要如此,被告夫 婦活該嗎?因為被告夫婦笨,想給父母在事實好一些過, 所以買了三角形的房子,害全家人住不平安,但卻像原告 所說,你家的事?原告作法鈞院能認同嗎?兩造先物交代 三角地要給被告夫婦遺言全不算數嗎?218-11地號土地該 再拿出來嗎?那就真沒天理,連父執輩也替被告夫婦打抱 不平。
⑸被告陳文正患有大腸癌、其妻李阿邁則有躁鬱症,今被告 陳文正是用自己生命在努力賺錢。公道在人心,並非看表 面的系爭協議書,如系爭協議書有用,那兩造先父在病重 中,為何還對代書所簽所寫的,表達那麼不滿的語言及失 望?父親遺言不算數的話,為人子女是否都全該向原告學 習對父母親不孝的精神?從不理會父母的事,兩造先父本 想將土地分給兄弟,希望他們能常常看望父母?但原告在 分財產後,全不回家過?對兄弟不義,只串通外人來攻擊 自家人嗎?此也是父執輩也替被告陳文正夫婦打抱不平的 原因,被告陳文正那天不能接受接受和解原因便在此。雖 被告陳文正現已沒有父母親,但還有長輩們,若被告陳文 正再接受這樣和解方法,會不會造長輩責難?做人要將心 比心,而不是貪,被告陳文正夫婦要真正的公平公正,而 不是會吵架的小還有糖吃的心理。請鈞院仔細計算坪數, 和兩造先父說了什麼,或到村上查訪,看大家怎麼說,兩 造兄弟及妹妹是什麼作法?所以請鈞院為被告陳文正夫婦
作主,考慮被告陳文正夫婦提出之原因所在?
⑹被告陳文正是在 4年前發現罹患大腸癌,就因兩造先父出 去遭大家笑沒路用,被告陳文正早知有病在身,但不甘心 其父出去處處遭人嘲笑,才拼命回來買房子。被告陳文正 為替其父爭一口氣,和年老雙親全都有人可照顧,被告夫 婦才搬回來住,而今兩造先父遺言不算數,不就真沒天理 了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觀念,可以因律師來定,而不 是法院所定嗎?要考量事實,而不是律師用他三寸不爛之 舌來定案吧?原告夫婦在隔壁田地種菜,離老家並不遠, 竟然都不肯回來探望父母親,在分財產後原告才做出這樣 的行為,試問這是為人子女該有的行為嗎?被告陳文正偽 造文書之案,被告陳文正一生只求腳踏實地,認真做事, 結果現卻遭原告誣告?試問天理何在?請求鈞院還被告陳 文正一個清白。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文正主張:
㈠兩造及其先父於97年 2月1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 ‧‧‧⑹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及218地號各沿水 溝起算提出4M路作為路地使用‧‧‧⑻‧‧‧ 4米道路工程 費用由三兄弟平均分擔等內容。今因反訴被告陳草未依系爭 協議書提出4米道路作為路地使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 第8條,提起反訴請求。
㈡並聲明:
⑴確認反訴原告陳文正對反訴被告陳草所有臺中縣潭子鄉○ ○○段大埔厝小段218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 地,面積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反訴被告陳草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土地上妨礙 反訴原告陳文正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 設置妨礙反訴原告陳文正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反訴原告陳 文正通行。
⑶反訴被告陳草應容許反訴原告陳文正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D部分土地,面積總計2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道路,工 程費用由其三人平均分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土地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陳草;同段 217-3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 子根所有;同段 217-9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子正所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 2、3、4,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子根、陳文正, 與渠等父親陳秋炉,於97年 2月17日簽署「陳秋炉先生贈與 房地協議書」(原證1,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協議如下 :
⑴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7-3地號前段(一半)靠近 高速路詳如地籍圖編號①由陳子根先生取得。
⑵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地號後段(1/2)地籍圖 編號②由陳文政先生取得。
⑶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地籍圖編號③由陳草 先生取得。
⑷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號地籍圖編號定為④做為 三兄弟公共設施使用。界址依218-12之房子界址為準平行 拉平拉直為準。
⑸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8-11地號由三兄弟共同持分 各1/3。
⑹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及218地號各沿水溝起算 提出4M路作為路地使用當買賣房地予第三者並應告知。虛 綫部份。
⑺陳子根先生分得 217-3前段路地之前端接公共路地願提供 路角為5米路寬。
⑻私有溉灌溝願做在 4米路內或外三兄弟不得任意阻擋水流 經過挖溉灌溝工程費用及( 4米道路工程費用由三兄弟平 均分擔)。
⑼老三所購新屋子旁路地可以打通直通218-12建地使用時, 老二及老大願付各20萬元予老三,錢應經代書見證。 協議人:陳秋炉先生、陳子根、陳草、陳文正
見證人:代書陳志樑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㈢本院於99年11月 2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人員會同測量,上開217-3、217-9地號土地南鄰排水溝 之界址往北起算4公尺寬、東西兩端分別到達217-3西北邊界 址(與214-1地號)、217-9東邊界址(與217地號);就218 地號土地則於北邊鄰排水溝處之界址往南推 4公尺,東西兩 端各達該址之界址,詳細位置、面積由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 複丈成果圖,本院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拍攝照片10幀(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5頁)。
㈣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雅地測字第09902085 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 D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分別為217-3、217-9、218地號土地所必須 提供為供通行使用之面積(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確認原告陳草對被告陳子根、陳文正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 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17-3、217-9地號土地,分別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分面積18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子根、陳文正不得有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以除去 )。
⑵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忍原告陳草在上開部分,舖設水 泥道路,工程費用由原告陳草及被告陳子根、陳文正三人 平均分擔。
㈡反訴部分:
⑴確認反訴原告陳文正對反訴被告陳草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 區○○○段大埔厝小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反訴被告陳草不得有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 以除去)。
⑵反訴被告陳草應容忍反訴原告陳文正在上開部分,舖設水 泥道路,工程費用由反訴原告陳文正、陳子根及反訴被告 陳草三人平均分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陳草,請求確認對被告陳子根、陳文正分別所 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217-3、217-9地號 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陳子根、陳文正不得有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以 除去),並請求被告陳子根、陳文正應容忍原告陳草在上開 部分,舖設水泥道路,工程費用由原告陳草及被告陳子根、 陳文正三人平均分擔;及反訴原告陳文正請求確認對反訴被 告陳草所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 反訴被告陳草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 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以除去),並請求反訴被告陳草應容忍 反訴原告陳文正在上開部分,舖設水泥道路,工程費用由反 訴原告陳文正、反訴被告陳草,及陳子根三人平均分擔。均
為有理由,茲分述之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文正,及被 告陳子根等三人與渠等父親陳秋炉,於97年 2月17日簽署「 陳秋炉先生贈與房地協議書」(原證1,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協議如下:
⑴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7-3地號前段(一半)靠近 高速路詳如地籍圖編號①由陳子根先生取得。
⑵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地號後段(1/2)地籍圖 編號②由陳文政先生取得。
⑶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地號地籍圖編號③由陳草 先生取得。
⑷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 218號地籍圖編號定為④做為 三兄弟公共設施使用。界址依218-12之房子界址為準平行 拉平拉直為準。
⑸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8-11地號由三兄弟共同持分 各1/3。
⑹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17-3及218地號各沿水溝起算 提出4M路作為路地使用當買賣房地予第三者並應告知。虛 綫部份。
⑺陳子根先生分得 217-3前段路地之前端接公共路地願提供 路角為5米路寬。
⑻私有溉灌溝願做在 4米路內或外三兄弟不得任意阻擋水流 經過挖溉灌溝工程費用及( 4米道路工程費用由三兄弟平 均分擔)。
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文正,及被告 陳子根等三人所不爭執。
㈢本院於99年11月 2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人員會同測量,上開217-3、217-9地號土地南鄰排水溝 之界址往北起算4公尺寬、東西兩端分別到達217-3西北邊界 址(與214-1地號)、217-9東邊界址(與217地號);就218 地號土地則於北邊鄰排水溝處之界址往南推 4公尺,東西兩 端各達該址之界址,詳細位置、面積由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 複丈成果圖,本院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拍攝照片10幀(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5頁)。
㈣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雅地測字第09902085 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 D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分別為217-3、217-9、218地號土地所必須 提供為供通行使用之面積(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㈤況且,依原告起訴時所附證物6照片(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 頁)、證物7照片(本院卷第21頁)、證物8照片(本院卷第 22頁)、 證物9之照片(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於99年11 月 2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10幀觀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文正、 及被告陳子根分別所有之 218、217-9、217-3地號土地,亦 僅能通行緊臨 217-3地號土地旁之道路而已,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㈥至於上開土地即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雅 地測字第09902085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即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0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別為217-3、217-9、21 8地號土地所必須提供為供通行使用之面積( 本院卷第60頁 、第61頁),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草在起訴狀中係聲明舖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