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97號
TCDV,97,聲,397,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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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1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9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亡夫王 獻昌與相對人曾仁添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前遵 鈞院81年度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提存29萬元而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誤為假扣押)。茲因假執行之原因 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 顯示,王獻昌係敗訴之一方,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擔保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 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再者,本件原提存人王獻昌已 死亡,如有多數繼承人,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聲請返還,始 為適法,併與指明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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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