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3號
TCDV,97,聲,29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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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樓之1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008330A),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 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該提存人組織業已廢止,依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指示由聲請人處理相關權利義務事宜,茲因該事件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 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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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