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7號
TCDV,97,聲,22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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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B1-
相 對 人 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編號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 有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3張(存單編號為G00 00000、G0000000、G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3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押扣執行無著,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 裁全聲字第999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聲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各1紙為證。三、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等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乃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既執行無著,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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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