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1號
TCDV,97,聲,161,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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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暨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提存物,准
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聲請執行假扣押,曾提供華信商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各乙紙,合計150
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37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前揭提存物因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為避免遭受利息
損失,迭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提存事件為95年度存
字第5730號,提存物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
存單、面額10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茲因本案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85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
押事件中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假扣押事件是否
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是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三
字第4299號裁定、85年度存字第4372號提存書、85年度
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裁全聲三字第
22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92年度聲字
第8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94
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0號民事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730號提存
書、89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中院彥字執85執全三字第294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
度裁全聲字第226號變換提存物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2
9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5年度全字第4299號聲請假扣
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87年度裁全聲字第622號命令起
訴卷宗、95年度存字第573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查核
明確。
(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基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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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