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465號
TCDV,97,繼,46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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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65號
聲 明 人 丙○○
即 繼承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
  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
  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二、應先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並提出已為通知之證明(如存證
  信函暨回執),如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
三、應補正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如被繼承人無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應通知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並提出渠等已收受聲明人
  等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回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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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