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一號、 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林新醫院等處,連續攻擊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多處身體外傷及精神受創嚴重。且被告前科累累,還有 麻藥前科,犯後非但無半點悔意,竟仍栽贓原告吸毒,讓人氣到七 孔生煙,而司法未盡「公平正義之原則」具體囚刑,還讓被告含血 噴人,使原告精神受創更深。案發後,原告先後在榮總及陽光診所 精神科求診近十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醫藥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丁○○、乙○○辯以:依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案件,係發生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當時曾報警處理,原告亦至醫院驗傷 ,故原告在案件發生時,亦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即知道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即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始提出起訴請求賠償,顯已罹二年之時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其聲明 及陳述同被告丁○○、乙○○所辯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一號、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三六號林新醫院等處,連續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身 體外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 判決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遭受被告實施傷害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二年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午後十二時屆滿 ,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請求,即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二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審理中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